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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居住证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07-28 生效日期: 2008-07-28
发布部门: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2号
《长春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7月22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8月28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长春市居住证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流动人口管理,保障外地来本市居住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信息化建设,提高公共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外来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申领《长春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
《居住证》有效期为一年。
《居住证》期限届满,持证人仍需在本市居住的,应当重新申领《居住证》。
第三条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受理、登记、发放及相关管理工作。
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社会保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为已领取《居住证》的外来人员提供相关服务。
第四条《居住证》记载项目如下:
(一)持有人姓名、性别、民族;
(二)持有人户籍地址;
(三)持有人本市居住地址;
(四)持有人公民身份号码;
(五)居住证号、有效期限、签发机关。
《居住证》应当印有持有人照片。
第五条《居住证》为外来人员在本市居住的证明。
《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办理涉及卫生防疫、人口和计划生育、本人或者子女就学、就业、社会保险等项事务,需要证明其在本市居住时,可以出示《居住证》作为证明。
公安机关执行公务需要查验《居住证》时,持有人应当按照要求出示《居住证》。
第六条外来人员应当到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证》的申领手续。
申领《居住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口、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
(二)申领人年龄为18周岁至49周岁的,其本人户籍所在地发放的婚育状况证明;
(三)确定居住一个月以上的住所证明,包括自有房屋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入住证明等。
第七条公安派出所受理《居住证》申领时,应当对申领人所提交的申领材料进行核对,确认申领材料齐备的,应当向申领人出具受理回执;申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当场告知申领人进行补充后再行提交。
第八条公安派出所在受理《居住证》申领后,应当对申领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申领要求,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向申领人发放《居住证》;不符合申领要求而不予发放的,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领人。
第九条《居住证》由公安机关负责制作。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省财政、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居住证》工本费,并出具财政部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
第十条外来人员取得《居住证》后,可以在本市办理下列事务:
(一)持有人的未成年共同居住子女,可以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由居住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就近安排就读;
(二)持有人可以在本市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持有人及其共同居住子女,可以按规定在本市享受计划免疫和传染病防治服务;
(四)持有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本市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五)持有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本市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务。
第十一条《居住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到原受理申领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挂失登记或者备案登记。
《居住证》遗失或者损毁,已办理挂失登记或者备案登记的,可以申请补办。
第十二条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居住证》的,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外来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履行应尽义务。
第十四条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职责,为外来人员在申领《居住证》、查询信息、办理事务、享受待遇等方面提供服务和方便。
第十五条在本规定施行后,已经办理暂住证的外来人员,其暂住证尚未期满的,可以在有效期内继续使用暂住证;暂住证有效期满,仍需在本市继续居住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领《居住证》。
第十六条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长春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08年8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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