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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中心城区建成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09-26 生效日期: 2008-09-26
发布部门: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关于印发《滁州市中心城区建成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滁政〔2008〕85号
琅琊区、南谯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中心城区建成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滁州市中心城区建成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或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含建筑垃圾,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而产生的费用,不含垃圾收集至市市容管理局统一设置的垃圾中转站前的清扫、运输、保洁等费用。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
第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坚持“污染者付费”的原则。滁州市中心城区建成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含常住人口、暂住人口),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市规划局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每隔两年确定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中心城区建成区具体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征收管理
第五条市市容管理局是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依照本办法具体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市财政、物价、建设、规划、民政、审计、自来水公司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定额收费和计量收费相结合的办法征收。对个人按户征收,对单位可以按照在职职工人数、经营面积或者垃圾产生量等征收。具体征收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市容管理局制定。
制定、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应当举行价格听证。第七条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自身有收集、运输能力的,可按照市市容管理局的规定,自行收集并运至垃圾处理场,不缴纳收集、运输环节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用。
第八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财政全额拨款及差额拨款单位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区财政部门按单位在职人数代扣代收。
第九条使用自来水的个人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自来水公司(含自备水厂)代收。
第十条以下单位和个人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市容管理局直接征收:
部队、铁路、金融、保险、电力、通信、民办学校、民办医疗机构;
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浴室、洗车点等相关服务性企业;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其他企业、各类专业市场;
个体经营者和未使用自来水的个人;
自行将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到垃圾处理场的单位。
第十一条未经市市容管理局书面委托,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二条各类幼儿园、中小学校学生、社会福利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市家庭和城市特困户免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市容管理局商民政、总工会等有关单位制定。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章监督保障
第十四条市市容管理局和各代收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将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用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不得隐瞒、截留、坐支和挪用。
市财政局按照市物价局核定的标准,另行拨付各代收单位的代收手续费。
第十五条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要求,设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户,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市物价、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市容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拒不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市容管理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单位和个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缴款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市市容管理局和各代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持规定票据和证件收费的;
(二)擅自变更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的;
(三)隐瞒、截留、坐支和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城市建筑垃圾的清运、利用和处置管理按照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容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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