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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细则(废止)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12-30 生效日期: 1988-12-30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以及其他饮食营业场所举办筵席的单位和个人,为筵席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筵席税。
第三条筵席税按次从价计征,税率为15%。
第四条筵席税的起征点为,一次筵席支付金额(包括菜肴、酒、饭、面、点、饮料、水果、香烟等价款金额,下同)人民币四百元。达到或超过起征点的,按支付金额全额计算征收筵席税。
第五条下列筵席免税:
(一)执行国家和省政府规定标准的会议用餐。
(二)台湾、港澳同胞、侨胞和外籍人用人民币外汇兑换券举办的筵席。
(三)执行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标准,招待台湾、港澳同胞、侨胞和外籍人的筵席。
(四)省税务局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确定的其他免税筵席。
第六条承办筵席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以及其他经营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为筵席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代征人),负责筵席税的代征代缴。
第七条代征人代征税款时,必须填写税务机关印制的代征筵席税专用发票,交给纳税人。
代征人不得将一次筵席支付金额分开开票、少开票或不开票;不得少征或不征税款。
第八条代征人代缴税款的缴库期限,由市、县税务机关根据代征税款金额多少,分别核定按日、旬、半月缴库。
第九条代征人必须按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代缴税款申报,并报送有关资料。
代征人应设立专门帐户,核算代征税款事项。
第十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付给代征人代征手续费。
第十一条代征人违反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除由税务机关令其补缴全部漏征税款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十二条纳税人抗税不缴的,除由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令其补缴税款外,并处以五倍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任何人对纳税人和代征人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行为都可以检举揭发,税务机关应对检举揭发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按有关规定奖励检举揭发有功人员,并为其保密。
第十四条筵席税的征收管理,除执行《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本细则由黑龙江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细则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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