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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11-13 生效日期: 2006-11-13
发布部门: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号:锡政办发〔2006〕193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无锡市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范事故调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监总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的通知》(监发〔2006〕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条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依法依纪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下列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一)轻伤或者一次重伤1人至2人的安全生产事故,由生产经营单位组成事故调查组,调查处理情况报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一次死亡1人或者一次重伤3人至5人的安全生产事故,由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组成事故调查组;
  (三)一次死亡2人或者一次重伤6人至9人的安全生产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组成事故调查组;
  (四)上一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授权、委托调查的安全生产事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被授权、委托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组成事故调查组,并接受上一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同级检察机关参加。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虽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但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以及火灾、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铁路安全事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五条事故现场及相关的证据应当妥善保护。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简图或者照相摄像,并写出书面记录,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任何人不得破坏现场、毁灭证据。
  第六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及有关专家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并且与事故单位及有关人员没有利害关系。
  第七条事故调查组负有以下职责:
  (一)查明事故经过、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二)查明事故原因、确定事故性质;
  (三)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建议;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八条事故调查组工作规则:
  (一)事故调查工作由事故调查组统一领导、组织协调。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积极配合、紧密协作,在事故调查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二)事故调查组应及时将事故情况通报同级检察机关。在事故调查和案件查处工作中,事故调查组和检察机关应互通情况,协调配合,相关情况应及时向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通报;
  (三)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中的秘密,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有关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信息;
  (四)事故调查组必须依法开展事故调查工作,在调查过程中应当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单位、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或者逃匿,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条事故调查工作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由事故调查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或者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事故调查组各成员单位,应根据事故调查和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按照下列分工,在30日内对事故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一)事故责任人员中属于纪检监察对象的责任追究,由纪检机关依照有关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二)事故责任人员涉嫌刑事犯罪的,由有关司法机关提出是否立案侦查或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建议;
  (三)事故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员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提出给予相应行政处罚的建议。br>  第十二条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据事故事实、证据和法律法规规定,科学分析,充分论证,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并对事故调查报告中的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及处理建议取得一致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派出事故调查的部门或者有权作出事故处理决定的有关人民政府认为事故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责成事故调查组复查或者进行补充调查。
  第十四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和事故抢救情况;
  (二)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三)事故发生原因和事故性质;
  (四)事故责任的划分以及对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五)事故教训和应当采取的防范措施建议;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十五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派出调查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有关负责人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接到事故调查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组织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批复结案。
  第十七条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事故的结案批复,及时将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处理结果的执行情况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事故案卷的归档工作。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事故处理的有关情况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事故调查专项经费,用于支付事故调查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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