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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4-17 生效日期: 2007-04-17
发布部门: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宿政发〔2007〕44号
宿迁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开发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四月十七日
宿迁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江苏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生活能自理、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无业残疾人,是本办法按比例吸纳就业的对象。
  国家提倡、支持和鼓励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并实行税收减免政策。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在场地、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其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业务。
  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税务、工商、人事、卫生、统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推动各单位吸收残疾人就业。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城乡各类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上年末从业人员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五条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从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失业残疾人中招收(聘用),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收(聘用)。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就业市场的需求,组织失业残疾人进行职业技术培训。新介绍就业的残疾人必须能够上岗工作或者经过培训后能够上岗工作。
  第六条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第七条各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应当加强对残疾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水平。
  第八条市、县(区)残疾人评定委员会负责当地的残疾人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发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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