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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5-26 生效日期: 2007-05-26
发布部门: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余府发〔2007〕17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新余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减少城市噪声和粉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全面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内(不含仙女湖区)一切生产、经营、运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自动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的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新余市建设局(以下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规定,监督、管理各类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确保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散装水泥。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按规定应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而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行为进行制止和处罚。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工商、公安、交通、规划、物价、水利、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规划区内的下列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㈠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㈡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但施工现场无堆料及搅拌场地的房屋建筑工程;
㈢一次性浇捣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水利水电工程、道路、桥梁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㈣临街的,除城市道路(含人行道)以外没有堆料及搅拌场地的居民、农民建房及其它建设工程。
仙女湖景区内的公共建筑及房地产开发项目、前款第(四)项规定之外的居民、农民自建住宅提倡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六条规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框剪结构工程,主体结构必须全部使用预拌混凝土;砖混结构工程,其主要钢筋混凝土构件(基础、柱、圈梁、楼面、屋盖)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七条规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筑工程,若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供应、运输等方面的限制,或因工程施工方面的特殊原因,确需改为使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应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落实相应的环保和文明施工措施,但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搅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第八条规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在设计文件中予以注明,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将预拌混凝土的使用纳入施工审查范围。
需要进行招投标的工程,应当将使用预拌混凝土作为招标文件的内容之一予以明确。
第九条规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和建设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预算(标底、标函)和竣工结算时均应按使用预拌混凝土计价。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有关内容进行约定。
第十条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按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价格,结合市场实际每月发布价格信息。
非泵送预拌混凝土到工地价格比同期现场搅拌混凝土价格原则上不得高于20元/立方米。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接受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㈠有生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生产资质;
㈡有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㈢有与生产相适应的生产场地;
㈣有符合生产要求,具有从业资格的人员;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生产预拌混凝土。
第十三条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依法设立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
第十四条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货合同,注明供应价格、数量、设计标号、供应时间、其他技术参数、货款结算方式、验收条款、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五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定期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混凝土拌合物的各项性能检测,保证原材料和混凝土成品的质量;确保符合使用单位提出的技术要求和其他特殊要求,并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合的相关资料。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具备本企业原材料和混凝土拌合物的各项性能检测能力,所设检验机构应按国家相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第十六条预拌混凝土供应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合同,按时、保质、保量供应预拌混凝土,不得拒绝小批量预拌混凝土。
施工单位使用预拌混凝土,应当提前向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提供使用计划
第十七条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施工单位,应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冲洗等设施,并在混凝土浇捣现场设置停车场地。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理单位在对施工单位提供的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现场进行审核、验收时,应当对现场是否具备预拌混凝土运输、浇捣条件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施工现场的监督,严禁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工程监理单位对应使用而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应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反映。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巡查,对应使用而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必须及时制止。
第十九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运输混凝土原材料造成撒漏污染路面的行为,应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搅拌运输车和输送泵车为工程特种车辆,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工程特种车辆通行证,实行全线全日通行。
第二十一条预拌混凝土供应企业应加强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运输预拌混凝土应严格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不得沿途泄漏、抛撒。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保证车辆整洁卫生,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城区河道内。
第二十二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接受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或未遵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予以处罚。因预拌混凝土质量原因而造成事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运输车辆防渗漏措施不当造成道路污染或不按规定设置运输车辆专用冲洗场地,将污水直接排入下水道和河道的由市城市管理、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施工企业向无证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实行价格垄断或存在价格欺诈行为的,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必须使用而没有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施工企业,一年度内发现其有现场搅拌混凝土行为一次的,给予其一次不良行为记录,累计有现场搅拌混凝土行为二次以上含)的,取消其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和一年的投标资格,并分别停止相应项目经理(建造师)一年的执业资格。
第二十七条监理单位对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而不使用的行为不予制止也不向主管部门反映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其不良行为记录,情节严重,停止该监理单位承接工程监理业务一年,并停止该工程监理工程师(总监)执业资格一年。
第二十八条工业项目和其它专业工程参照本规定执行,抢险救灾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新余市人民政府2004年3月12日印发的《新余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余府发〔2004〕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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