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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8-30 生效日期: 2007-08-30
发布部门: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洛政〔2006〕146号发布时间:2007-8-30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洛阳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制度,保障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0号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廉租住房管理。
第三条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以及市财政、民政、国土、税务、公安等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以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的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一定数量的货币补贴,由其自行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的租金核减,是指已经承租直管公有住房的家庭,不再按原来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而是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五条廉租住房资金来源实行市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每年按5%?崛〉淖式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实物配租收取的租金;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廉租住房资金由市财政专户储存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实物配租房和租金核减房的购建、维修、物业管理及管理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实物配租房源主要包括:
(一)市人民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市人民政府出资建设的住房;
(三)腾空的直管公有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新建的实物配租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购买和建设实物配租房时,免缴市本级及以下财政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对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收费标准的下限执行。
实物配租房收取的租金按照规定予以税收优惠。
第九条实物配租房的购买、建设,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财力及房屋需求数量,合理确定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的?彝ィ?φ狈?弦韵绿跫??
(一)家庭人均收入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已经享受民政部门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
(二)家庭成员(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同住亲属)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2平方米以下的;
(三)转为城市户口不满5年的居民,符合本条(一)、(二)款且在农村无宅基地的。
第十一条符合第十条所列条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
(一)家庭成员均为未成年人,且无法定抚养义务人的;
(二)家庭成员中有未成年人,且法定抚养义务人无能力抚养的;
(三)家庭成员均为60岁以上老年人,且无法定赡养义务人的;
(四)家庭成员中有60岁以上老年人,且法定赡养义务人无能力赡养的;
(五)家庭成员中有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的;
(六)家庭成员中有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
第十二条有以下情况者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一)进城后在农村保留有宅基地的;
(二)直系亲属中有赡养能力者;
(三)享受低保人员有劳动能力并经政府3次介绍就业拒不就业者;
(四)拥有私房但不配合城市规划拆迁改造者;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每年4月、10月为集中受理廉租住房申请时间;
(二)申请人应当持身份证、户口簿、居住地社区或者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如有烈属、残疾证明的应当同时提交),经街道办事处审查后,向户口所在地的区级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洛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由所在地的区级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入户调查和初审。申请人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三)区级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集中受理申请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和初审工作,并将初审意见报市房产管理部门,由市房管局、民政局、公安局、农村宅基地管理机构进行联合审批。市房管局负责对申请廉租住房户的人均住房情况进行审查;市民政局负责对申请户享受低保情况及家庭生活状况进行审查;市公安局负责对申请户的户籍、家庭人口状况进行审查;农村宅基地管理机构负责对申请户的农村宅基地情况进行审查。市有关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核实工作;
(四)对经市房管局、法制局、民政局、公安局、农村宅基地管理机构、街道办事处等单位联合审查,认定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在申请人居住地将认定结果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布;
(五)登记结果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手续。
已经登记备案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户数超过当次拟分配名额数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当次分配家庭。未中号的家庭实行排队轮候。
第十四条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2平方米控制,不足部分按照每月每平方米4.5元发放。
租金核减标准为公有住房租金的50%。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按公有住房租金的50%缴纳租金。
第十五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实行动态管理,对因家庭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六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应当在每年1月20日前向户口所在地区级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区级房产管理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复核。
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复核结果,对不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或者因家庭人口减少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住房保障标准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第十七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经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九条市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好处,对已经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县(市)廉租住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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