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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货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5-27 生效日期: 2000-05-27
发布部门: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市人民政府印发《襄樊市货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襄政发[2000]26号
二ooo年五月二十七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货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襄樊市货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襄樊市货运出租汽车管理,保护经营者和货主的合法利益,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促进道路运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货运出租汽车是指:从事市内短距离、小件商品物资、门对门运输、以车公里计价形式的一吨以下(含一吨)的货运待租汽车。
第三条凡在襄樊市境内经营货运出租汽车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货运出租车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货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襄樊市公路运输管理处负责在全市范围内具体实施本办法。
工商、物价、税务、公安、城建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主管部门做好货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全市货运出租汽车发展应根据社会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下达计划额度,实行总量控制,鼓励规模经营,并逐步推行货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有偿使用。
第六条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申请开业必须符合:
(一)拥有的车辆应是新车或达到二级车况等级的在用车;
(二)须有有效的车辆行驶证件;
(三)须有不少于车辆总值5%的流动资金。
第七条申请经营货运出租汽车业务,应按下列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业: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个人持所在乡镇、街道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向所在地县以上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办《营业性汽车准购申请表》,经批准后方可购车;
(二)县以上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根据有关开业条件和社会需要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由申请人填报《路运输业开业申请表》报请襄樊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审批;
(三)市运管处在接到《道路运输业开业申请表》30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经营的决定。同意经营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不同意经营的,要签署明确意见答复申请人;
(四)申请人持《许可证》及有关证件,向所在地工商部门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地税部门申办《税务登记》,并办理保险等相关事宜;
(五)申请人办妥上述手续后,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全国通行。
第八条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在停业前30天内向市、县运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缴销《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同时向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清结手续。
第九条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非营业性运输货车及外地驻樊经营的车辆,均不得从事货运出租汽车业务。
第十条货运出租汽车除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安全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门两侧明显位置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标明经营者的名称或标记及监督电话;
(二)车顶安装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监制的“货运出租”标志灯;
(三)车内两侧车窗玻璃上贴有物价部门监制的货运出租汽车运输价格标签,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一条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经过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的业务资格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有交通部统一制发的《准驾证》。
第十二条货运出租汽车营运时,必须携带《道路运输证》、《准驾证》、托运人填写的《道路货物运单》以及其他部门的相关证照。
第十三条货运出租汽车收费标准由物价、交通部门统一制定基价,确定里程收费指导价位,允许在规定的基价上下浮20%;收费时必须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收费票据,不得随意提高运价或变相多收费用。
第十四条承托运双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责任运输。严禁承运国家和人民政府规定禁运、限运的货物及危险品货物,不得从事旅客运输业务。
第十五条货物出租汽车经营者严禁欺行霸市、强拉货物、敲诈勒索、刁难货主,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货。
第十六条货运出租汽车待租网点的设置,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提出方案,会同公安、城建、工商等部门实地勘察报政府批准设置,并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经营秩序管理。
第十七条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待租或送货都应遵守交通规则,自觉接受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和《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货运出租车经营者违反其他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公路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着装整齐,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检查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行政执法证》上岗,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处罚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交通行政处罚程序》实施。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法定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亦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经举报查实后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襄樊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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