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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10-03 生效日期: 2003-10-03
发布部门: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潭政发〔2003〕59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湘潭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月三日
湘潭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基本建设投资行为,改善工程项目管理,促进廉政建设,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接受审计监督的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市审计机关是本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国家建设项目实行审计监督。
县(市)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接受市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
第四条审计机关根据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按以下规定确定管辖范围:
(一)本市投资建设的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审计。
(二)中央和省投资建设的项目,除国家审计署和省审计厅直接审计的重点项目外,其他项目由国家审计署和省审计厅授权市审计机关审计。
(三)中央、省和市共同投资建设的项目,本市投资为主的,由市审计机关审计;中央或省投资为主的,由国家审计署、省审计厅审计,或由国家审计署和省审计厅授权市审计机关审计。
(四)跨省市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所在地审计机关按照以上三项规定的管辖范围进行审计。
(五)县(市)区审计机关的审计管辖范围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审计机关的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建设项目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取得工程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建设项目审计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六条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制定计划。
审计机关制定建设项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应当以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基本建设项目计划和竣工项目统计资料为依据
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列入审计计划。
第七条审计机关对下列资产投资或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政性资金;
(二)企业事业组织管理和使用的国有资产;
(三)国有企业和事业组织自筹资金或者银行贷款;
(四)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资金、贷款;
(五)社会公益性资金。
第八条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主要审计下列事项:
(一)招投标活动的财务收支情况;
(二)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
(三)预算、概算执行;
(四)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
(五)投资效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测、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九条国有资产投资或融资为主的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财务决算。
第十条实行业主负责制的重点工程项目,在竣工决算未经审计之前,原机构不得撤消,业主单位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主管人员不得调离。工程完工以后,审计机关应当会同市委组织部门对建设单位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一条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对其前期准备、建筑施工、竣工验收的全过程进行工程项目跟踪审计。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当报审计机关备案。
开工前备案的主要事项包括:
(一)项目计划及批复情况;
(二)资金来源;
(三)工程概算、预算;
(四)工程招投标及承发包情况;
(五)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法指定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一般性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验证。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验证报告应当抄送审计机关,经审计机关审核后,可以作为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依据。
审计机关对建设单位直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从事的资产评估、验资、审计验证等业务出具的证明文件是否真实、合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在组织对建设项目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或者倾向性问题进行专项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第十五条被审计单位应当接受审计机关依法实施的审计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拖延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项目计划;
(二)设计图纸、变更设计图纸、概算及其审批文书、预算;
(三)承发包合同、标书、施工预算、现场施工记录;
(四)竣工图纸、工程决算、竣工财务决算、交付使用资产清单;
(五)基建财务会计资料、工程结算资料、财产物资供应资料及盘点清单;
(六)银行往来、债权债务对帐签证资料;
(七)专业主管部门和社会中介机构依法出具的审查、验证报告和结论;
(八)审计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以财政、财务、会计、金融、税收、物价、固定资产投资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对建设项目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投资行为和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意见。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个人必须执行。
第十七条对被审计单位高估冒算工程决算而增加建设成本的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依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属财政性资金,尚未拨入建设单位的,按规定予以核减;已经拨入建设单位的,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并按规定处罚;
(二)属单位自筹资金的,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科目;对因虚列建设成本而漏缴的税费,责令限期缴纳;
(三)由财政和单位共同投资的,根据投资比例分别依照以上二项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对被审计单位转移、挪用建设资金的行为,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原资金渠道。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对建设项目计划外投资和超规模、超标准投资,由审计机关责令被审计单位从竣工决算中剔除,用单位自有资金解决,并视其情节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对被审计单位虚列尾工工程,隐匿结余资金、隐瞒或者截留基本建设收入和投资包干结余的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依照以下规定处理、处罚:
(一)责令调整有关会计帐目;
(二)非经营性项目的结余资金,除用于归还贷款外,剩余部分的70%应按投资来源比例归还投资方;
(三)以投资包干结余名义私分投资款项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对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业务活动或者违规收取建设单位款项的行为,由审计机关责令纠正,依法追缴违法所得,并向有关部门提出限制其承揽业务,直至取消资格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对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出具不实证明文件的,审计机关责令限期纠正;有违法问题的,审计机关应当向中介机构主管部门提出吊销其资质的建议,或者将案件资料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对工程建设过程中因决策失误、管理失控而造成损失浪费的,以及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投资行为和对财政、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有关规定和法律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审计机关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决定;涉嫌犯罪的,审计机关应当将案件资料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的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3年10月3日起实行。《湘潭市基建(技改)项目预(决)算审计监督实施办法》(潭政发2号)、《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审计局〈湘潭市基建(技改)项目预(决)算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的施行细则〉的通知》(潭政办发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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