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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常德市实施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11-14 生效日期: 2003-11-14
发布部门: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关于印发《常德市实施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3〕3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实施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制度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常德市实施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制度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安全主任的注册登记、聘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注册安全主任是指取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注册安全主任资格证》,被企业聘用并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人员。
  第三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管理全市注册安全主任,负责注册安全主任的考试、考核、注册及录用备案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注册安全主任制度的推行和实施工作。
  第四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培育注册安全主任执业队伍,发展注册安全主任中介机构,并逐步过渡到按市场经济管理方式运作,建立以注册安全主任为基础、以中介机构为纽带的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新体制。
  第五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注册安全主任资格证》:
  (一)具有高中或中专以上学历,从事本行业工作三年以上;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从事本行业工作一年以上;
  (三)具有安全工程、工业卫生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和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
  第六条 发放《注册安全主任资格证》,要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全市统一培训考试,经培训考试、考核合格的人员,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注册安全主任资格证》。培训考试的内容包括:
  (一)现代安全管理概论;
  (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三)企业安全技术知识;
  (四)相关行业安全技术知识(石油、化工、机械、医药、建筑、民爆、商贸、矿山等)。
  第七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的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企业注册安全主任;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企业注册安全主任,或委托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八条企业在与所聘任的注册安全主任签定的聘任合同中,应明确其具体职责、权利,以及双方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被企业聘用并签定聘任合同的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必须在签定聘任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注册安全主任资格证》和聘任合同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备案,建立档案并注册,发给《注册安全主任注册证》。
  第十条注册安全主任的待遇由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双方协商确定,原则上应略高于企业中层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的待遇。
  第十一条注册安全主任应遵守职业道德,保守在服务中知悉的企业技术和商业秘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定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提出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的建议;
  (二)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停止作业并组织作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
  (三)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和生产经营设备、设施安全运行等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定期接受安全生产业务培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
  (五)每月除以文字或报表形式向企业领导报告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外,还应按要求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对突发事件或重大事故隐患必须在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企业法定代表人应认真听取注册安全主任的意见,研究落实注册安全主任提出的安全工作建议。
  第十三条 企业在按规定聘用注册安全主任的同时,还可根据各自实际情况配备一定数量的安全员,协助注册安全主任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安全主任,可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企业给予表彰、奖励:
  (一)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预防伤亡事故有显著成绩的;
  (二)及时发现、处理、报告安全隐患,避免重特大事故发生的;
  (三)积极组织、参加事故抢救且表现突出的;
  (四)积极检举揭发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五条企业注册安全主任不履行职责和义务,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注册安全主任资格证》;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企业及其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注册安全主任的;
  (二)企业负责人不支持注册安全主任的工作,或不采纳注册安全主任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十七条负责注册安全主任考试、考核、录用、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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