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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服企业与其主办(扶持)单位之间劳动管理关系问题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1-14 生效日期: 1998-01-14
发布部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部)
发布文号: 劳办发[1998]3号
航天工业总公司: 
  你公司《关于当前航天科技工业部分企业与其主办的劳服集体企业之间劳动管理关系问题的请示》(天人[1997]0732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国务院第66号令)和《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第三产业安置富余人员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3]200号)的规定,劳服企业是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并负有安置城镇待业人员和企业富余人员任务的特殊企业。国务院第66号令第十八条规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根据自身情况可以有条件地适当安排全民所有制主办单位的富余人员在本企业就业。安置富余人员应当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同全民所有制主办单位双方签订安置合同,合同内容由双方商定”;劳部发〔1993〕20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安排富余人员应由劳服企业与主办单位签定合同,规定双方的责、权、利。主办单位应本着‘先修渠,后放水’的原则,为劳服企业提供安置富余人员的条件”。按照上述规定,劳服企业主办(扶持)单位应依据安置合同向劳服企业派遣富余人员,并本着有偿安置的原则向劳服企业提供相应的优惠扶持条件。若双方未签订安置合同或虽有安置合同但有合同约定以外行为的,应依据《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第 十一 条第五项,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国务院令第88号)第 二十一条第九项的规定,劳服企业有权决定本企业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劳动组织形式和用工办法,录用和辞退职工;主办单位应当尊重并维护劳服企业在人、财、物,产、供、销等方面的管理自主权。 
  二、根据《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国务院第66号令)第 十三 条和《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第三产业安置富余人员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3〕200号)第七条的规定,被劳服企业聘用的主办(扶持)单位的职工和被安置到劳服企业的主办(扶持)单位的富余职工,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其退休费统筹基金、职工待业保险金等,由原单位缴纳,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仍回原单位办理退休手续。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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