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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9-09 生效日期: 2005-09-09
发布部门: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韶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已经2005年9月9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徐建华
二○○五年九月九日





韶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爱国卫生工作,提倡社会公德和文明、健康生活行为,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
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本市范围内的所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是:
(一)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会议室、食堂和生产车间及两人以上的办公场所;
(二)学校和幼儿园等未成年人集中学习、活动和休息的场所;
(三)医疗卫生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四)图书馆、档案馆、展览馆、博物馆等阅览室和展示厅;
(五)火车站、汽车站售票厅、候车厅和公共交通工具上,以及公用电梯间内;
(六)影剧院、录像放映厅(室)、室内体育场(馆);
(七)商场、金融业、邮电业的营业厅;
(八)宾馆和酒楼大厅以及歌舞厅等场所。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教师、医务工作者应带头不在公共场所吸烟,并积极参与戒烟活动。教师、家长应教育青少年不吸烟。
第五条 禁止中小学生和未成年人吸烟。香烟销售者必须在柜台的醒目位置摆放“禁止中小学生吸烟,不向未成年人出售香烟”等告示。
第六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发布烟草广告;禁止设置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
第七条 全社会都要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教育、文化、卫生、新闻、宣传等部门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积极开展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八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负责本单位实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三)建立健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制度;选择适宜场所设置“吸烟区”,并予以公示,让吸烟公民知情;
(四)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明显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不设置烟灰盅。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不在公共场所吸烟的义务,并有检举投诉在公共场所吸烟行为的权利。公民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人停止吸烟。
第十一条 各级爱卫会负责公共场所吸烟执法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对不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拒绝、阻扰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各级爱卫会对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应给予表彰。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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