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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9-13 生效日期: 2006-09-13
发布部门: 广东省深圳市交通局
发布文号: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2006年9月13日)
深交〔2006〕706号
为规范我市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的建设、维护、运营以及管理工作,进一步提高我市公交服务水平,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管理若干规定》。现予印发,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的建设、维护、运营以及管理工作,进一步提高我市公交服务水平,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公交站点服务设施是指在公交站点上设置的站台、站牌、站架、候车亭等为公交线路运营提供服务的设施,不包括公交总站设施。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的建设、运营、管理及维护,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管理。
第五条深圳市交通局(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及管理。
第六条鼓励社会资金投入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的建设与运营。投资者根据相关合同的约定,拥有其所投资的公交站点服务设施一定时期内的经营权。
第七条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统一规划全市公交站点服务设施,并按照公交站点服务设施建设计划,组织建设和改造公交站点服务设施。
第八条市主管部门、有关建设单位组织建设、改造和运营公交站点服务设施,应当根据国家及我市有关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招投标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的建设、样式、规格、标准、建设期限等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及我市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
第十条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划建设施工,并按有关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施工许可。
第十一条有条件修建公交候车亭的地方,公交站架和公交候车亭原则上采取一体化建设。
第十二条公交站点服务设施建设竣工后,应当由主管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的迁移、改造、拆除必须符合有关公交站点规划及临时调整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改建或损毁公交站点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因道路改造等社会公众利益需要,必须拆除、迁移、改造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的,公交站点服务设施建设和经营单位应当服从,并配合做好相关的施工工作,所发生的施工费用由有关单位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市主管部门应制定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的管理维护制度及标准,保证公交站点服务设施能提供良好的公交服务,给乘客提供良好的候车环境。
第十六条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经营单位须建立健全相关的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管理维护制度,严格按照有关标准维护公交站点服务设施,不得因地段条件不同有所差异,要保障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的安全、完好、清洁及服务良好。
第十七条公交站点服务设施应按需要保持通电明亮,使乘客能清晰辨认站牌,断电时间以该站点最后一班公交车服务时间为准。
第十八条公交候车亭上必须统一配备市主管部门核发的标志牌,标志牌上应载明候车亭编号、规格、建设单位、站点名称、服务电话等内容。
第十九条公交站架必须首先满足公交站牌张贴需要,有空余位置的,可以依法发布商业性广告。
第二十条公交站点服务设施建设经营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公交站点服务设施建设管理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具有相应的办公、经营场地;
(三)具有完善的企业管理机构、章程和营运管理制度;
(四)具有符合要求的管理人员、技术力量;
(五)具有每10个站点最少1个维护人员的维护队伍。
第二十一条市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经营权的单位签订《公交站点服务设施建设、维护、经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公交站点服务设施数量、位置、式样标准、经营期限、有偿使用费、双方权利义务、履约保证金和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二条市主管部门对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经营单位收取的有偿使用费应当纳入市财政统收统支,并专项用于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的建设维护事项。
第二十三条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7年。经营期满后,原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经营单位须将所建设的公交站点服务设施完好移交给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有关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符合有关标准和《协议》的约定,完好无损、清洁、无乱张贴,为市民提供安全、良好的服务,并进行定期维护与更新。
第二十五条市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公交站点服务设施及经营单位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考核分为不定期抽检和年度普检两种方式。
年度普检不合格的,应当在1个月内整改合格,考核结果作为授权经营的主要依据。对于整改仍不合格的,市主管部门可约定终止《协议》,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未按照规划及核定位置、标准等要求擅自建设、改造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的,市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责任人在7天内予以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由市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所发生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损坏、擅自关闭、拆除公交站点服务设施,或将公交站点服务设施挪做他用的,由市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市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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