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沪人[2002] 146 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从事企业效绩评价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保证企业效绩评价质量,根据财政部等五部委《关于印发<企业效绩评价操作细则(修订)>的通知》(财统[2002] 5号)及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市对企业效绩评价关键岗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特许资格制度,纳入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统一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上海市企业效绩评价师(以下简称评价师),是指通过考试取得《上海市企业效绩评价师资格证书》,经登记后,从事企业效绩评价业务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上海市人事局(以下简称市人事局)和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共同负责本市企业效绩评价师特许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
第五条 评价师实行全市统一考试的办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六条 市国资办负责编制考试大纲、指定培训教材、组织命题,以及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考前培训工作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七条 市人事局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组织实施考务工作、确定合格标准,并会同市国资办对考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第八条 获准在本市就业,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人员,可参加资格考试:
(一)在本市资产评估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满三年;
(二)取得全国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或注册会计师资格,并获准注册。
第九条 考试合格者,颁发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市人事局、市国资办用印的《上海市企业效绩评价师资格证书》。
第十条 取得《上海市企业效绩评价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登记并取得执业专用章后,才能以上海市企业效绩评价师的名义执业。
第十一条 市国资办负责评价师的登记管理工作。市人事局对登记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二条 申请登记,由本人提出,经所在机构同意,报市国资办统一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评价师登记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前须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科目。
被取消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或注册会计师注册的人员,不再予以登记。
第十四条 效绩评价机构按照合同约定承接企业效绩评价业务,并指定评价师具体负责。评价师对其出具的企业效绩评价报告有盖章权。
第十五条 效绩评价机构出具的企业效绩评价报告,任何机构和个人无权进行修改。擅自修改造成委托方、第三方损失的,由修改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评价师应客观、公正执业,保证企业效绩评价质量,严格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单位、个人技术和经济秘密;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及两个以上效绩评价机构,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效绩评价业务。
第十七条 企业效绩评价报告的法律责任由效绩评价机构承担。因评价报告失实给委托人、第三方造成损失的,由效绩评价机构赔偿。效绩评价机构可以按照机构章程和有关规定,追究盖章的评价师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评价师违反本规定,经查证核实,登记管理机构可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不予登记、收回资格证书及执业专用章的处分。
第十九条 评价师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情况,登记管理机构和效绩评价机构应及时如实登记在证书的“执业情况记录”栏中。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市国资办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企业效绩评价师特许资格认定办法
沪国资统[2002]
根据《上海市企业效绩评价师特许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现提出上海市企业效绩评价师特许资格认定办法如下:
一、申报条件获准在本市就业,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上海市企业效绩评价师特许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
(二)按照《关于开展企业效绩评价从业人员资格培训的通知》(沪国资统[2002] 73号)要求,完成规定课程培训和考核。
二、认定程序
(一)符合认定申报条件的人员,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单位审核同意后,统一将申报材料送上海市企业效绩评价特许资格工作办公室。
(二)办公室将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将通过人员进行公示。
(三)经公示无异议的申报人员,由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办理批准手续。
三、申报材料
(一)《上海市企业效绩评价师特许资格认定申报表》一式2份;
(二)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1份,原件审核后归还,请用A4纸复印)
1、企业效绩评价从业人员资格考核合格通知单;
2、学历证书;
3、《全国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或《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
(三)本人近期2寸免冠彩色照片1张(背面写名字,装于一小信封内)。
四、材料受理时间、地点
材料受理时间:2002年12月23日--25日9:00一11:00,
13:30一17:00
地点:市国资办统评处(医学院路69号1楼)
电话:64171252-1105
五、其它
(一)各单位应将本办法及时向有关人员传达。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人员做好申报的组织工作。
(二)为确保认定工作的质量,对在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实,将严肃处理。对弄虚作假的个人,取消其资格并记录在案,三年内不得参加上海市企业效绩评价师资格考试。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