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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旅游投诉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0-07 生效日期: 1997-10-07
发布部门: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汕头经济特区旅游投诉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9月16日的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周日方
一九九七年十月七日
汕头经济特区旅游投诉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及时、公正地处理旅游投诉,提高旅游服务质量,促进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旅游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旅游投诉,是指旅游者、海外旅行商、国内旅游经营者(以下简称投诉者),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有关服务单位和旅游服务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者),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请求旅游管理部门作出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市旅游局是特区旅游投诉工作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其所属的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负责承办旅游投诉的具体处理工作。
第四条旅游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㈠投诉者是与投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旅游者、海外旅行商、国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
㈡被投诉者是特区的旅游经营者及有关旅游服务人员;
㈢有具体的投诉事由、赔偿请求和事实根据;
㈣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旅游投诉范围。
第五条投诉者对有下列损害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市旅游管理部门投诉:
㈠认为被投诉者不履行合同或协议的;
㈡认为被投诉者没有提供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的;
㈢因旅行社歇业、解散、破产或合并而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的;
㈣认为旅游服务人员服务态度低劣的;
㈤认为旅游服务人员对投诉者有胁迫、欺诈行为的;
㈥旅游服务人员私收回扣、索要小费的;
㈦其它损害投诉者利益的。
第六条投诉者应当向市旅游管理部门递交投诉书;书写投诉书有困难的,可以口述,但须在笔录上签字。
  市旅游管理部门应设立旅游质量投诉监督电话,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投诉条件的事项,应告知当事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投诉手续。
第七条市旅游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收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通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通知被投诉者。
投诉事项不属于旅游管理部门管辖的,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八条被投诉者应当在收到投诉受理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将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情况书面提交市旅游管理部门,并协助调查核实投诉事项,提供证据,不得隐情阻碍调查工作。
第九条投诉者有权了解投诉的处理情况,有权请求调解或与被投诉者自行和解,有权放弃或变更投诉要求。
第十条被投诉者可以与投诉者自行和解,向投诉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也可以依据事实,反驳投诉请求,提出申辩,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对于能够调解的投诉案件,在投诉受理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5日内,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投诉者与被投诉者互相谅解,自愿达成协议。
第十二条对于协调处理失败的投诉案件,由市旅游管理部门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分清责任,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㈠对由于被投诉者主观过错造成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根据有关规定,核定赔偿数额,责令被投诉者赔偿;被投诉者是旅行社的,可以从其上缴的质量保证金中赔偿投诉者的直接经济损失和承担旅游管理部门的调查费用,不足部分由被投诉旅行社补足。
㈡对投诉者请求不当的,驳回赔偿请求。
第十三条被投诉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旅游管理部门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吊销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照:
㈠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旅游服务质量标准,服务质量低劣的;
㈡违反国家旅游定点管理规定的;
㈢阻碍旅游管理部门调查核实投诉事项或谎报事实,出据伪证,隐瞒事实真相的。
第十四条旅游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投诉者或被投诉者对旅游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按国家、省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各县(市)的旅游投诉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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