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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9-14 生效日期: 2006-09-14
发布部门: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江府[2006]39号
关于印发江门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十二届三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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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九月十四日
江门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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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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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绿化和生态环境建设,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蓬江、江海、新会三区行政辖区)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现有绿地和规划的绿化用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
市建设、国土、环保、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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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规划与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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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绿线规划。
?城市绿线规划应确定每处绿地的位置、性质、范围和面积,作为绿地控制、建设、管理的依据。
?第六条城市绿线由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以及城市绿地、风景名胜、自然地貌的现状和保护要求划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城市规划区内现有和规划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部分其他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湿地和山体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和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
?(四)其它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七条城市绿线规划要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准确界定各类绿地的控制线,标明界线坐标。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规定规划范围内的绿地率控制指标和居住区级以上绿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小区级以下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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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监督保护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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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经批准的绿线规划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都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举报投诉城市绿线管理违法行为的权利。
?第九条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和规划绿化用地要登记造册,建立档案,由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协同跟踪管理。
?对城市各类有特殊保护意义的绿地应依据绿线规划确定的控制线在实地设立界标。
?第十条凡涉及城市绿线的调整,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居住区级以上绿地的绿线调整,应先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山体林地的绿线调整,应先征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要符合《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规定的绿地率,设计方案须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报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验收时达不到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禁止下列侵占和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使用性质;
?(二)擅自侵占城市绿线内土地;
?(三)在城市绿线内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已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四)破坏城市绿线内地形、地貌、水体和景物景观;
?(五)擅自砍伐移植城市绿线内树木、破坏植被。
?第十三条禁止在城市绿线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拦河截溪;
?(二)取土采石;
?(三)设置垃圾堆场;
?(四)排放污水;
?(五)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四条城市绿线范围内各项必要的建设活动必须符合规划要求,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城市现状绿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按规定交纳补偿费,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各类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责令改正,并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予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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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园林局、市规划局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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