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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国有土地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5-30 生效日期: 2002-05-30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国有土地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玉政发〔2002〕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国有土地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5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五月三十日
玉林市国有土地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市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市场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国有土地市场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转让、出租、抵押。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配置、统一出让、统一管理,具体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国有土地市场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进行登记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国有土地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年限、用地规划等,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订方案,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出让方案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出让方案按规定的出让方式把地块出让给土地使用者,并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出让方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
第七条 需要使用原有城镇国有土地、收回的国有土地、国有未利用土地、新征的国有土地的,除依法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土地外,其他用地均应通过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应土地。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方式。
凡城镇规划区内新增的商业、旅游、娱乐和住宅用地,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地块有两个意向用地者的,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范围。确实不能采用招标、拍卖方式的,方可采用协议方式出让。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必须做到在地价评估基础上,集体审核确定协议出让价格,协议出让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方案的批准权限:
(一)1公顷以下(含1公顷)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1公顷以上的,由玉林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玉林市城区、玉州区、福绵管理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由玉林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
第十一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向意向受让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及地籍图;
(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和建设容积率、密度、建筑物净高限制等规划要求;
(三)建设项目的完成年限,必须投入的建筑费用和发展面积的最低限度;
(四)环境保护、绿化、卫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五)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和建设计划和规划设计要求;
(六)地块的地面现状;
(七)出让的形式和年限;
(八)出让金的付款方式和要求;
(九)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有意用地者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用地申请书》;
(二)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用地申请书》审查后,在十五日内按本规定向符合条件的申请用地者提供有关资料;
(三)申请用地者收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土地开发利用方案、出让金数额、付款方式的通知后,应于七日内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交付出让金能力的证明文件;
(四)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用地者提交的有关文件后,应七日内给予书面答复,能在近期内供应土地的,向申请用地者发出《协议用地通知书》;
(五)申请用地者收到《协议用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用地事宜。
(六)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协商用地情况,拟订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七)协议出让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三条 拍卖、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按玉政发〔2001〕7号文件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受让人应交付的出让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应全部支付完毕。已交的定金充抵出让金。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在上述期限内支付的,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支付期限,延长付款期间,延交款额,受让人应按当时银行相应定期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
第十五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受让人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让金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 受让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否则,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受让人提出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并可根据情节给予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受让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必须征得原出让方和市、县规划部门的同意,签订补充合同,补交改变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变更登记,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招标、拍卖土地使用权的底价,须经具有法定资质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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