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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6-26 生效日期: 2007-06-26
发布部门: 重庆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渝文备36号
第一条为提高行政决策水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规范和加强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担任区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具有较高的法学理论水平和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
(三)从事法律工作五年以上;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声誉;
(五)热心为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条区政府法律顾问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区司法局及相关单位提出,报区政府常务会审定批准后聘任。
第四条区政府聘请3至5名法律顾问组成区政府法律顾问团,区政府法律顾问聘期二年,期满可续聘。
第五条区政府法律顾问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对区政府的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方面的意见,或应区政府要求,对政府决策进行法律论证;
(二)对区政府拟发布的重大规范性文件,依法进行合法性审查;
(三)受区政府委托参与处理涉及政府的尚未形成诉讼的民事纠纷、经济纠纷、行政纠纷和其他重大纠纷;
(四)对区政府处理的行政赔偿案件所涉及的重大法律问题,提供法律咨询;
(五)代理区政府参加诉讼、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维护区政府合法权益;
(六)受区政府委托参加以政府名义洽谈、签约的涉外和国内经济项目的谈判,并代区政府草拟、修改、审查重大经济合同、经济项目及重要的法律文件;
(七)协助区政府处理突发公共事件以及执行、查封、扣押等紧急法律事务;
(八)协助区政府处理重大信访事项;
(九)协助区政府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向政府提供有关法律信息和法律咨询,对政府行政管理中的法律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办理区政府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区政府法律顾问履行本条第(三)、(五)、(六)、(七)、(八)项工作职责必须取得区政府书面委托或授权。
第六条区政府法律顾问受区政府委托办理区政府法律事务时,涉及相关文件需要有区长签章的,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请示按程序送签。
第七条区政府法律顾问的日常管理、联络、协调工作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承担:
(一)协调区政府法律顾问为区政府法律事务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二)负责通知区政府法律顾问参加区政府有关会议、谈判及其他法律事务;
(三)负责将需要区政府法律顾问审核的规范性文件、合同、协议等材料送交区政府法律顾问征询意见,并负责对意见进行收集、汇总,形成书面报告,供区政府领导决策参考;
(四)负责召开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例会,收集、汇总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情况,并定期向区政府汇报;
(五)其他需要联络、协调的事项。
第八条区政府领导可以直接向区政府法律顾问交办法律事务。
区政府法律顾问应当按照区政府领导要求,提供经常性的和专项的法律服务。
第九条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方式主要为会议工作制和委托办事制,具体通过调查研究、出具法律意见书、参加有关会议、参与商务谈判、个别咨询、委托代办等形式,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条区政府讨论、决定重大问题涉及法律事务的,应当通知法律顾问参加,其中以下法律事务必须交区政府法律顾问审核并由区政府法律顾问出具书面意见:
(一)以区政府名义发布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规范性文件;
(二)以区政府名义对外签定的合同、协议;
(三)以区政府名义对外出具的承诺书、委托书;
(四)其他可能产生重大法律影响的重要文件。
第十一条区政府法律顾问处理的法律事务涉及区政府部门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移送区政府法律顾问,并派员参加有关会议,介绍情况、听取意见。
第十二条区政府法律顾问处理的法律事务需要区政府有关部门配合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区政府按顾问合同约定支付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报酬,并根据工作需要,确保区政府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确保区政府法律顾问独立发表法律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确保区政府法律顾问办理区政府法律事务时能调阅有关资料;
(三)根据工作需要,提供区政府法律顾问进行现场调研的必要条件;
(四)依法享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区政府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区政府法律顾问履行职责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证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时间;
(二)按要求参加区政府召开的有关会议;
(三)对在工作中接触到和了解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保守秘密;
(四)不得超越委托权限,不得擅自转委托他人代理,更不得以政府的名义从事与委托事项无关的任何活动;
(五)在诉讼或非诉讼以及仲裁活动中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的委托,办理与区政府有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
(六)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五条区政府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或履行职责不适当,不能胜任此项工作的;
(二)不遵守保密责任,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的;
(三)以区政府法律顾问名义从事与履行区政府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的;
(四)在诉讼或非诉讼以及仲裁活动中接受其他当事人的委托,办理与区政府有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五)其他有损区政府形象和区政府利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应指派专人为区政府法律顾问联系人,负责与区政府法律顾问的日常联络、协调工作。
第十七条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经费,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实际需要提出预算,经区财政局审核后拨付,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区政府法律顾问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和所提供的其他法律服务的合法性负责。
第十九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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