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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1-06 生效日期: 2004-01-06
发布部门: 重庆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渝府发〔2004〕2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一月六日
重庆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完善出租汽车经营权产权管理制度,规范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管理,维护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保障出租汽车经营权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的持有人享有对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三条本市主城区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的出让、转让、质押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主城区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的具体管理工作。
本市财政、税务、物价、统计、工商、公安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出租汽车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批准的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结合出租汽车行业实际,制定出租汽车经营权证投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新增投放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适度投放的原则。
第二章一般管理
第七条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实行一证一车,由所有人保管(不随车携带)。
第八条出租汽车车身行业编号应与经营权证编号相符。
第九条经营权证可以下列方式取得:
(一)拍卖、招标;
(二)购买;
(三)赠予;
(四)继承;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经营权证实行分区域投放管理,主城区经营权证的投放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
第十一条经营权证实行有期限、有偿投放使用原则。
经营权证使用期限为25年,自依照本办法规定颁发经营权证之日起计算。
经营权证使用期满后,由核发经营权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无偿收回。
第十二条本营运区域出租汽车营运实载率高于60%的,可新增投放经营权证,但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对拟投放的数量进行测算,以控制投放后出租汽车营运实载率不低于55%。
出租汽车营运实载率由统计行政部门调查并定期公布。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新增投放一定数量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平抑调控市场。
第十三条投放经营权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投放经营权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公开拍卖或招标的方式实施。
第三章经营权证出让和转让
第十五条经营权证出让是指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要求组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公开拍卖或公开招标的方式投放经营权证。
第十六条经营权证转让是指经营权证持有人以买卖、赠予、继承或者其他方式将经营权证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权证的出让和转让,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产权交易中心进行。
第十八条经营权证的出让或转让的受让人,应当具备相应经营资质。
第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出租汽车经营者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的经营权证,以继承的方式转让,受让人不是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应当委托给具备出租汽车委托管理资格的经营者经营。
第二十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出租汽车经营者,依照市人民政府规定将原出租汽车经营权转换纳入出租汽车经营权产权管理,取得的经营权证的,可持有经营权证。但持有人不能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具备相应出租汽车经营资质的,应将所持有的经营权证及车辆转让给具备相应经营资质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经营,或委托给具备出租汽车委托管理资格的经营者经营。
第二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在每次出让经营权证60日前,公布出让的具体方式和数量,以及拍卖(招标)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拍卖或招标机构应在拍卖(招标)日之前30日发布拍卖(招标)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招标)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招标)数量;
(三)拍卖(招标)的方式;
(四)竞买人(投标人)的资格、条件;
(五)竞买人(投标人)应提供的资料;
(六)拍卖(招标)保证金的数额;
(七)其他应公告事项。
第二十三条竞买人(投标人)应在拍卖(招标)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负责投放经营权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按公告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竞买人(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和提供的资料进行资格预审,符合条件的,发给《参加竞买(投标)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拍卖(招标)的竞得(中标)人,拍卖(招标)机构、负责投放经营权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拍卖成交或开标中标日,当场签订《重庆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出让拍卖成交(招标中标)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
第二十六条竞得(中标)人应自签订《确认书》之日起15日内,到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单位缴清经营权证款,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经营权证。
竞得(中标)人在规定时间内未缴清全部经营权证款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解除《确认书》,并对该竞得(中标)人本次竞得(中标)的经营权证再行组织拍卖(招标)。再行拍卖(招标)的费用由原竞得(中标)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竞得(中标)人应自取得经营权证之日起60日内办理购车和车辆入户手续。
第二十八条竞得(中标)人应当在办结车辆入户手续后10日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道路运输证》,领取经营权证。
对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道路运输证》。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按规定的时间和有关要求,凭有关经营权证明材料,并按规定交纳经营权证款后,领取经营权证。
超过规定期限未领取经营权证的,不再核发经营权证,原出租汽车经营权已缴有偿使用费使用年限期满,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三十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经营权证,应自取得经营权证之日起期满2年,方可转让。转让取得的经营权证使用年限,应当减去出让后已使用的年限。本办法生效之前已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按本办法规定转换纳入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管理,取得的经营权证转让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时间限制。
第三十一条经营权证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证转让合同书》。
第三十二条经营权证的转让必须进行转让登记后,方为有效。
转让人和受让人应自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转让人取得的经营权证、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转让的决定和双方身份证明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理经营权证转让登记,并按照规定缴交转让登记费用。
第三十三条受让人办理转让登记后,道路运输机构应向受让人核发经营权证。受让人应自取得经营权证之日起30日内,办理车辆过户或入户手续。
受让人自办结车辆过户或入户手续之日起10日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换发(办理)《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权证持有人转让经营权证应依法交纳规定的税费。
第三十五条禁止私下转让经营权证;未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产权交易中心转让交易的,转让行为无效。
第四章质押
第三十六条经营权证持有人可依法以经营权证设定质押。同一经营权证不得设定两个以上质押或重复质押。
第三十七条以经营权证设定质押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填写《出租汽车经营权证质押登记申请表》,持双方身份证明和有关文件资料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经营权证质押登记,并按规定缴交质押登记费用。
第三十八条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对质押当事人的质押登记申请进行审核,并在受理之日起3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四十条质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质押关系终止时,质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终止之日起10日内,到原登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质押登记。
第四十一条已作质押的经营权证,由出质人使用、管理。质权人不得扣押经营权证。
第四十二条经营权证质押登记不对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行为,出质人因违反道路运输管理被吊销、注销或收回经营权证的,已办理的质押登记自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决定之日起撤销。出质人应当通知质权人,并承担因质押登记被撤销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质权人依据质押合同的约定要求处分质押的经营权证,应委托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产权交易中心拍卖。受让人资格、条件和转让程序应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管理工作中有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竞买(投标)人伪造资格证明文件或本办法规定提供的其他资料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取消竞买(投标)资格;已取得经营权证的,收缴已颁发的经营权证,已交经营权证款不予退还。
第四十六条经营权证持有人私下转让经营权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其经营权证。
第四十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因违规被注销、吊销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道路运输证的,其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出让价格扣除已使用年限(计算到月)后给予补偿,并收回注销。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所称主城区是指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等九区及高新区、经开区。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施行前主城区出租汽车经营者已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未按规定转换纳入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管理制度管理的,不适用本办法。
主城区外其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本行政区域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产权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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