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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1-11 生效日期: 2007-01-11
发布部门: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榆政办发〔200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一月十一日
榆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试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设用地
第三章建筑间距
第四章建筑退让
第五章公共服务设施和停车场
第六章城市绿地和景观
第七章地下和空间保护利用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促进城市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实现城市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法制化,提高城市规划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陕西省实施办法》,《榆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规、标准、规范,依照《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含各类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凡在规划区内从事城市规划、建设工程设计、实施建设行为和规划管理的相关活动,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建设用地
第三条城市土地分类按gbj137—90《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执行。
第四条凡建筑基地面积超过8000平方米的成片建设区,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未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一律不予审批。
第五条凡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不含部分200平方米以下的个人自住房建设、改造):
低层居住建筑:450平方米;
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900平方米;
高层居住建筑:1800平方米;
高层公共建筑:2500平方米。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满足城市规划要求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规划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六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可兼容性应符合表一规定。
表一建设用地可兼容性表
“×”:不允许设置;②商住楼为地上1层或1-2层为商业服务用房,其他部分为住宅的楼房建筑;③表中未列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
第七条凡须改变绿地、道路广场、体育、市政、工业、仓储等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一《建设用地可兼容性表》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划调整的有关规定程序和权限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一)城市各类建筑的建筑密度、容积率上限按表二控制。重要地段的标志性建筑,在满足间距、绿地和车位要求的
前提下,经审查认为必要时,可适当突破容积率控制指标。
表二各类建筑密度、容积率上限指标
注:①城市新区、旧区范围由城市总体规划确定;②综合类建筑按不同性质建筑面积比例折算。
(二)原有建筑的容积率已超过规定值的不得在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三)城市旧区的建筑基地为社会提供广场、绿地、停车场、通道等室内外开放空间,且符合有关要求的,可按表三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面积不得超过该建筑基地规定建筑面积的20%。
表三提供开放空间增加面积指标
第三章建筑间距
第九条各类建筑物的建筑间距除应当满足消防、交通、卫生、环保、抗震、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和城市空间景观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同时符合本规定的要求:新建建筑对要拆除建筑产生采光影响的,必须先拆除、后建设。
第十条低层、多层正南北向条式居住建筑(包括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宅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的日照间距系数低限值按表四执行。
表四建筑日照间距系数表
第十一条低层、多层正南北向条式民用建筑的建筑间距,按下列公式计算:
建筑间距:
l=i×(η-h)
l=建筑间距(两建筑物外墙之间的距离,不包括挑出的阳台和雨蓬)
i=建筑日照间距系数
η=遮挡建筑遮阳点与被遮挡建筑室内地坪的相对高度
h=被遮挡建筑底层窗台面高度,一般取0.9米。如底层为商店、车库等非居住用房的,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底层高度。
第十二条低层、多层条式居住建筑垂直布置且居住建筑的短边与另一建筑的长边重合不大于6米的不计遮挡因素,大于6米时,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低层、多层条式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当其山墙尺寸不大于15m时,其间距应按下列规定计算;
(二)低层、多层条式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当其山墙尺寸大于15米时,其间距应按平行布置间距规定计算。
第十三条不同方位建筑的建筑间距折减系数可按表五换算。
表五不同方位建筑间距折减换算表五
第十四条高层民用建筑的建筑间距,采用日照分析软件进行日照分析计算,保证被遮挡建筑大寒日连续日照不少于2小时的日照要求。
第十五条居住建筑非平行布置时,当相互夹角小于等于
60°,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当相互夹角大于60°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方位角计算以被遮挡建筑方位为基准。
第十六条居住建筑平行错台布置时,若遮挡建筑与被遮挡建筑主采光墙面的距离小于6米,不计遮挡因素;大于6米,每超出1米,山墙间距在6.0米基础上增加0.5米。
第十七条建筑山墙非平行布置时,以其最窄处控制山墙间距。沿街相邻建筑之间原则上不考虑日照间距。在满足消防和施工安全、符合街景规划要求的前提下,若两侧山墙均无门窗、阳台时,其山墙间距可适当减少。
第十八条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应符合表六的规定。
表六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表(米)
注:①“遮挡”是指平行或垂直布置时,该居住建筑为遮挡建筑,“被遮挡”是指平行或垂直布置时,该居住建筑为被遮挡建筑;
②“平行布置”包括南北向和东西向平行布置;
③“垂直布置”包括南北向和东西向垂直布置;
④“两侧”是指相对两侧山墙均有窗户、阳台或开门;
⑤“单侧或无”是指相对山墙一侧无或两侧都无窗户、阳台或开门;
⑥“-”表示按消防和施工安全等控制。如山墙之间有公共道路的,在符合防消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同时,山墙间距不得小于6米。
第十九条非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应符合表七的规定。
表七非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米)
注:①裙房高度小于10米(含10米)时,按低层间距控制;高度超过10米、小于24米(含24米)时,按多层间距控制;高度超过24米时,按高层间距控制;
②独立布置的单层传达室、配电房等附属建(构)筑物在符合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其与非住宅建筑的最小间距可酌情减少。
第二十条居住建筑和非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建筑间距,当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的南侧或东(西)侧的,其最小建筑间距按表六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距离控制;当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最小间距按表八的规定控制。
表八居住建筑(在南侧)与非居住建筑
(在北侧)之间的最小间距(米)
第四章建筑退让
第二十一条建筑物退让建筑基地边界距离,按表九计算,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建筑基地边界另一侧有建筑物的,还应符合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另一侧是城市道路、河道、绿地的,还应满足退让城市道路红线、蓝线、绿线等规定要求。
表九建筑物退让建筑基地边界距离
注:①“h”:指拟建建筑的规划控制高度;“i”指建筑日照间距系数。“b”指建筑沿遮挡面的宽度。
②当山墙尺寸大于15米时,其山墙朝向退界也按条式建筑计算。
第二十二条地下建筑物退让建筑基地边界的距离,应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底部的距离)的0.6倍,且最小值不得小于3米。
第二十三条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的最小后退距离按表十控制。
表十建筑物后退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的最小距离(米)
注:高低层组合的建筑后退距离按建筑不同高度分别控制。
第二十四条道路平面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满足表十规定数值(由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的要求外,同时应满足交叉口行车三角视距控制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五条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大型建筑,如影剧院、展览馆、大型商场、体育馆、游乐场、车站等,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入口方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15米,并满足停车、回车、人流集散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在规定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内,底层不得设置围墙、基础、台阶、阳台和附属设施等零星建筑;雨蓬、二层阳台、招牌、灯饰等可外挑,但其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3.5米,外挑长度一般不得大于1.5米。
第二十七条沿公路的建筑物,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路段两侧,按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要求执行;在其余路段两侧,其后退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其它道路不少于5米。
第二十八条铁路、高速公路沿线的建筑物后退铁路、高速公路距离应符合表十一的规定要求。
表十一铁路、高速公路沿线建筑物后退
铁路、高速公路的最小距离(米)
注:其距离是指建筑物与离建筑物最近的道路边缘(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的距离。
第二十九条建筑物退让规划绿线的规定。建筑物临界处是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的最小退离距离按表十二控制。
表十二建筑退让公共绿地最小距离(米)
第三十条建筑物退让规划蓝线的规定。沿河道规划蓝线两侧新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最小距离不得小于10米。
第三十一条建筑物退让规划紫线的规定。建筑物退让国家历史文化名城规划紫线的距离,在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时具体确定;退让其它城市规划的紫线距离,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具体确定;退让历史文化街区外的历史建筑规划紫线的距离,由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具体确定。
第三十二条建筑物退让规划黄线的距离,按照城市各项基础设施相关规定进行确定。工程管线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净距应符合表十三的规定。
表十三工程管线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净距
第三十三条各类建筑基地出入口位置距离城市主干道交叉口不宜小于80米,距离次干道交叉口不宜小于50米,距桥隧坡道的起止线的距离,不宜小于30米。基地位于两条以上道路交叉口,出入口应设置在级别较低的道路上。
第三十四条建筑物沿街部分超过150米或总长度超过220米时,应设置净高与净宽均不小于4米的消防车道。
第五章公共服务设施和停车场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居住区应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配建医院、中小学校、幼儿园、公共厕所和垃圾回收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三十六条中学服务半径不宜大于1000米,小学服务半径不宜大于500米。在中小学、幼儿园周边50米范围内,不得安排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在正门两侧各3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垃圾中转站、机动车停车场和集贸市场。
第三十七条新建、改扩建医院,其周边应当设置一定的防护带,并且应当符合环保、卫生等要求。
第三十八条在繁华街道和人口密集的街道应设置不大于400米间距的公共厕所,在一般街道和其它地段应设置不大于800米间距的公共厕所。
第三十九条生活垃圾的收集,应推广分类、袋装、定点、定时的方式,有利于环境卫生、垃圾回收利用和最终处置。垃圾房和垃圾转运站的布置、数量、规模要符合当地实际的需要。
第四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设项目,凡实施集中供热和天然气采暖的区域,一律不再审批燃煤锅炉房。
第四十一条城市道路等基础设施和居住区的建筑物,在建设时应同时按规范考虑无障碍设施建设。
第四十二条各类新建建筑必须配建相应的停车场(库),高层建筑应设置地下停车库。停车场(库)的停车位(以小汽车计算)最低控制指标应符合表十四的规定。其出入口不得面向城市主干道。
表十四各类建筑停车位最低控制指标
注:游览场所的面积是指游览面积,其它面积指建筑面积。
第四十三条扩建建筑,其扩建部分按表十四要求配建停车位。原建筑停车位配建不足的,应在扩建的同时补建原不足的停车位。
第四十四条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大型公共建筑工程设计没有停车场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五条严格控制地面停车,尽量做到地下停车,所有停车场(库)的服务半径不宜大于150米。
第四十六条县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统筹考虑各类建筑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位的最低控制指标,但小汽车的最低控制指标不得低于表十四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用地面积计算为:地面停车每个机动车(小汽车)位按28m2控制;停车楼和地下停车库停车每个机动车(小汽车)位按33.0m2控制;摩托车停车位按每车2.60m2控制;自行车停车位按每车1.8m2控制。
第六章城市绿地和景观
第四十八条新建工程必须安排相应的绿化用地,其面积占建筑用地面积的比率必须符合表十五规定。
表十五新建建筑工程绿化用地控制指标
第四十九条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建筑用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和房前屋后、街坊道路两侧以及规定的建筑间距内的零星绿地面积。
第五十条建筑用地必须建设一定比例的集中绿地,集中绿地的面积,在居住区用地中应不少于用地总面积的10%。
第五十一条城市道路的绿地率应符合表十六规定:
表十六道路绿地率控制指标
第五十二条种植乔木的道路分车绿化带宽度不得小于2.0m;主干路上的分车绿化带宽度不宜小于3.0m;行道树绿化带宽度不得小于2.0m。中心岛绿地应保持各路口之间的行车视线通透。
第五十三条公共活动广场周围宜种植高大乔木。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25%。车站、码头、机场的集散广场和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10%。
第五十四条沿街一般不得设置实体围墙。确需设置实体围墙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但形式要美观,同时要与周边景观相协调,高度不宜超过2.2米。
第五十五条封闭阳台、空调室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铁栅等户外设施的安装,应以整幢楼为单位统一进行,不得影响城市景观。
第五十六条设置广告、招牌、指示牌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并应符合建筑物交通、消防、通风、采光等安全要求,空间造型应与环境相宜。
第五十七条在道路交叉口和绿化隔离带内不应设置影响交通视线的灯箱、广告、招牌、指示牌。风景游览区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域内设置广告、招牌、指示牌等的,其形式应与所处的环境相协调。城市纪念性建筑、教育文化设施、政府行政用地、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置商业性广告。住宅建筑上不得设置广告牌等设施。
第七章地下和空间保护利用
第五十八条城市各类工程管线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各阶段的工程管线综合规划的要求,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埋深后埋浅的建设程序,力争使用地下综合管沟。城市道路红线内架空电力线路上不得设置用户变压器等设备(市政公用变压器除外)。
第五十九条在有净空高度和信号通道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它无线电通讯等特殊设施周围和通道、景观视廊上,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的高度应当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通道限制和景观视廊的规定。
第六十条在城市高度控制区域内进行建设的,要符合规划确定的建筑高度要求。其它地域的建筑高度,在满足相关要求和指标的前提下不作限制。城市高度控制区域在城市规划中确定。
第六十一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和文物保护单位以及保护建筑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高度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和历史街区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在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其控制高度(h)不宜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上建筑后退红线距离(s)之和的1.5倍。h≤1.5(w+s)。
第六十三条城市新建建筑应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并能够与城市人防工程相结合,同时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四条地下通道的设计应与地上、地下建筑物密切配合,出入口应安排人流集散用地,其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县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六条城乡个人修建自住的低层独立或半独立式住房由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规定。
第六十七条有关名词解释和计算规则以《附录一名词解释》和《附录二计算规划》为准。
第六十八条本规定由榆林市城乡建设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录一名词解释
1、道路红线:是指规划的城市道路(含居住区级道路)用地的控制线。
2、绿线:指城市各类绿化用地范围的规划控制线。
3、蓝线:指城市规划确定的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规划控制的地域界线。
4、黄线:指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
5、紫线:指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
6、基地面积:指用于某一项目建设或某一基地范围的地块面积。
7、低层建筑:指建筑高度10米以下(含10米)的建筑,低层住宅建筑为一层至三层的住宅建筑。
8、多层建筑:指建筑高度在10米以上、24米以下(含24米)的建筑,多层住宅建筑为四层至六层的住宅建筑。
9、中高层住宅建筑:中高层住宅建筑为七层至九层的住宅建筑。
10、高层建筑:指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建筑,高层住宅建筑为十层以上(含十层)的住宅建筑。
11、商业建筑:指综合百货商店、商场,经营各类商品的专业零售和批发商店,以及饮食等服务业的建筑。
12、办公建筑:用于行政办公和商务办公的建筑。
13、商住楼:指商业和居住混合的建筑。
14、裙房:指与高层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的多、低层建筑。裙房最大高度不超过24米(含24米),超过24米的,视为高层建筑。
15、容积率:指某一基地范围内,地面以上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总和与基地总面积的比值。
16、建筑密度:指某一基地范围内,所有建筑物底层占地面积与基地面积的比率(%)。
17、绿地率:指某一建筑基地范围内绿地与建筑基地总面积之比率(%)。
18、集中绿地:指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且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绿地。公共绿地内的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小于70%。沿城市道路两侧的绿化隔离带不作为集中绿地计算。
附录二计算规则
1、建筑面积计算:
按国家现行的有关建筑面积计算的规则计算。
2、建筑容积率的计算:
1)在计算容积率时,地下室的建筑不计算。
2)当地下室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不超过1米的,不计算建筑面积;超过1米的,按下式计算建筑面积:
a1=ka式中:a1——折算建筑面积;
k——半地下室地面以上高度与其层高之比;
a——半地下室建筑面积。
3)商住楼的容积率控制指标,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比例换算合成,其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可按商业建筑的指标执行。
4)商住楼的容积率控制指标,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比例换算合成。高层商住楼商业用房的建筑面积应至少占总建筑面积的10%,不足10%的,其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的控制指标按高层居住建筑的规定执行;多层商住楼商业用房应至少占两层以上,仅设底层商店的,其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的控制指标按多层居住建筑的规定执行。
3、建筑基地面积计算:
建筑基地的面积,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正式划定用地范围的面积为准;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绿线,河道蓝线内的面积不得计入。
4、建筑高度计算:
1)平屋顶建筑:有挑檐屋面的,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出挑宽度;有女儿墙的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女儿墙顶。
2)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45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加上出挑宽度;坡度大于45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坡屋顶高度一半处。
3)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建设控制地带内和重要风景区附近的建筑物、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机场控制区,以及其它规划中确定的城市高度控制区域,其建筑高度系指建筑物及其附属构筑物的最高点,包括电梯间、楼梯间、水箱、烟囱、屋脊、天线、避雷针等;除此以外的其它区域建筑物屋顶上的附属物,如电梯间、楼梯间、水箱、烟囱等,当总面积不超过屋顶面积的20%,且高度不超过4米的,不计入建筑高度之内。空调冷却塔等设备高度不计入建筑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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