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5-08 生效日期: 1995-05-08
发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时效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5/05/08
  【实施日期】1995/05/08
  【内容分类】统计
  【发布文号】政府令51号
  【备  注】1995年5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施行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统计管理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真实地反映自治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均应当进行统计登记。
第三条统计登记工作实行登记范围、登记内容、证书格式、证书工本费标准统一的原则。统计登记证书由自治区统计局统一印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分级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登记工作,并核发统计登记证书。
第五条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统计登记的单位,在接到所在地统计机构的统计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持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关文件(企业持营业执照,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持批准文件或介绍信),向所在地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手续,填列《统计登记表》,领取《统计登记证》。
新成立或迁入的单位应在成立或迁入后30日内持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关文件办理统计登记。
第六条办理统计登记后,发生转产、改组、分立、合并、联营、歇业或停业、破产等其他需要改变统计登记的情形,应在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宣告之日起10日内,到所在地统计机构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手续。
跨行政区域迁移的,在迁出地办理注销登记,在迁入地办理重新登记。
第七条《统计登记证》应妥善保管,不得涂改、转借或转让,并随时接受统计机构查验。《统计登记证》如丢失,应及时向原统计机构书面报告情况,凭有关证明申请补发新证,经原统计机构核实后予以补发。
第八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兵团的统计登记工作,并核发统计登记证书。
第九条违反本办法,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有关对违反统计登记的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本办法由自治区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70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