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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2-31 生效日期: 1997-12-31
发布部门: 海南省
发布文号:
    
 
  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八条 第三项修改为:“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第五项修改为:“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第六项修改为:“不按规定填报年检文件、资料的,责令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暂扣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第七项修改为:“不按规定期限注入注册资本或者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等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的,分别处以欠额部分2%或者5%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注入注册资本或者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仍不注入注册资本,又不办理变更登记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第八项修改为:“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予以警告,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暂扣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第十三项修改为:“超过经营期限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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