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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6-09 生效日期: 2003-06-09
发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文号:乌政发53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各县级事业单位:
《乌鲁木齐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公布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六月九日
《乌鲁木齐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保证行政处罚的合法与适当,规范行政执法文书,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乌鲁木齐市行政执法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委托的组织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全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四条下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送备案: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三)对公民处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3万元以上罚款的;
(四)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1万元以上的;
(五)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备案审查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条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以下简称报备部门)应当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7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同时报送上级业务主管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四)依法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委托行政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五)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分别报两管委会备案。
第六条报备部门备案时应当向有备案管辖权的机关(以下简称备案部门)提交备案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备案报告的格式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规定。
第七条备案部门应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查,审查事项包括: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三)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四)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五)需要进行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备案部门在备案案件审查过程中,根据情况可以调阅报备部门的案卷材料或者要求案件承办人说明情况,报备部门不得拒绝。
第九条备案部门在审查中发现报备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或者显失公正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制发《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处理决定书》,责令其限期撤销、改变原处罚决定;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重新作出(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案件除外)。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规范的,由备案部门制发《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建议书》,建议报备部门以后改正。
第十条报备部门应当在接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处理决定书》或者《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将办理结果报告备案部门。
第十一条建立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报表上报制度,报备部门应当于每年的一月底和七月底以前,将上一年度下半年和本年度上半年所处理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统计表报送备案部门。
第十二条备案部门应加强对报备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下列情形,应当对报备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规定期限内应备案而不备案的;
(二)备案报告不符合规定格式的;
(三)不按规定报送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统计表的;
(四)拒绝调阅案件材料或说明案件情况的;
(五)拒不执行备案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的。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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