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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宜春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06-26 生效日期: 2008-06-26
发布部门: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宜府发〔2008〕10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宜春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2008年6月18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修改《宜春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宜府发39号)。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删除《宜春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即删除该条关于“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先予赔偿。交通事故赔偿已经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误工工资的,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不足因工待遇的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不通过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私下了结赔偿事宜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任何工伤保险待遇。其他具有民事侵权伤害引发的工伤,应按照有关规定先取得民事伤害赔偿。民事伤害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的规定。
  二、本次修改自通知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oo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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