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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福建省公安厅、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02-20 生效日期: 2008-02-20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闽经贸商业[2008]108号
 
各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公安局、工商局、物价局、国税局、地税局:
  为进一步贯彻《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17号,下称《管理办法》),规范零售商供应商交易行为,现将《福建省实施<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下称《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大力宣传《管理办法》及《补充规定》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通过当地政府部门的门户网站、各种专业媒体、举办培训班、编发小册子、宣传单等方式,向零售商、供应商及社会公众广泛宣传《管理办法》和《补充规定》的意义和内容,促其强化公平交易意识,提高规范交易行为的自觉性,为我省零供关系正常化打好思想基础。
  二、切实加强对零售商和供应商交易行为的监管
  各级有关部门要各尽其责,通力合作,切实加强对零售商供应商交易行为的日常监管,目前要重点监管零售商行为。
  三、发挥中介组织的协调作用
  积极推动建立当地零售商、供应商协会,建立协商对话制度和货款结算风险预警机制,加强零售商、供应商之间的沟通,协调解决争议,化解矛盾,改善零售商和供应商的交易关系。
  四、建立投诉受理查处工作机制
  各地经贸(贸发)部门要牵头做好营业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零售商的调查摸底工作。各设区市、县(市、区)经贸(贸发)、公安、工商、物价、税务部门要向社会公布规范零售商供应商交易行为举报电话和受理责任单位或部门。
  请各设区市、县(市、区)经贸部门将本部门设立的零售商供应商交易行为举报电话及受理责任人名单、营业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零售商情况汇总表(见附件)于2008年3月15日前报送省经贸委。请各设区市、县(市、区)公安、工商、物价、国税、地税部门将本部门设立的相关举报电话及受理责任人名单分别报省公安厅、省工商局、省物价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福建经济贸易委员会
福建省公安厅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日  福建省实施《零售商与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交易行为,维护公平交易秩序,防止行业垄断,根据《零售商与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零售商与供应商在福建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交易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零售商与供应商不得违背公平交易和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对方正当权益、危害行业发展。
  第四条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的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交易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价格、包装方式、交货方式与时间、地点、验收标准、退换货条件、货款支付方式与期限、违约责任、合同解除条件、争议的解决方式等。
  由一方提供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应严格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注明格式条款提供方。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条款。
  第五条供应商不得以强求零售商采购其不愿意采购的商品或搭售其他商品作为合作条件。
  第六条供应商未经零售商同意,不得随意变更所供商品的品种、规格、型号及其他约定的事项。
  第七条实行代销制的商品,供应商有权选择卖场,零售商不得强制供应商将商品置于指定的卖场销售。
  第八条零售商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限制供应商向其他零售商和消费者销售商品;不得对供应商与其他零售商及消费者的交易提出限制性条件。零售商与供应商订立总经销合同的除外。
  第九条供应商不得相互串通,哄抬供货价格。
  第十条在供货合同履行期间,供应商未经零售商同意,不得擅自提高供货合同约定的商品供应价格。
  第十一条供应商不得限制零售商的商品零售价。实行代销制的除外。
  第十二条零售商未经供应商书面同意不得克扣供应商货款;不得以货物冲抵供应商货款,但经供应商同意的除外。
  第十三条零售商以直接扣减货款的方式收取促销服务费的,应当事先向供应商提供扣款账单各项明细数据,经供应商书面同意后方可扣减。
  第十四条零售商因自身原因延迟向供应商支付货款的,应当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供应商支付资金占用费。
  第十五条零售商不得向供应商收取或变相收取合同没有约定的费用。
  第十六条零售商和供应商均无权以任何理由向对方实施如罚款、扣款、扣留商品等制裁行为。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零售商与供应商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违背公平交易原则的合同和合同中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责成其纠正,对违反《管理办法》和合同规定的交易行为令其改正,并根据其违法违规行为的情节与轻重,纳入企业信用分类监管范畴加强管理。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零售商的税收征收管理,依法查处偷逃税行为。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零售商、供应商的价格行为加强监管,依法查处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发现或接到举报零售商涉嫌骗取供应商货款的,应及时调查;涉嫌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经贸、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发现零售商或供应商违反《管理办法》规定的,可依据各自的职能按《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经贸、公安、工商、物价、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反《管理办法》和本规定行为时,发现相对人有应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于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抄告同级相关职能部门。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经贸、公安、工商、物价、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零售商和供应商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对零售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对零售商违反《管理办法》和本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法予以查处,并按有关规定通过政府部门网站和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布处罚结果。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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