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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上厨师证书公约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46-06-27 生效日期: 1946-06-27
发布部门: 国际劳工组织
发布文号: 第69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46年6月6日在西雅图举行第28届会议,经议决采纳本届大会议程第4项所列关于船上厨师证书的若干提议,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于1946年6月27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46年船上厨师证书公约》。第1条1.本公约适用于在本公约生效的领土上登记的、无论公有或私有的、从事贸易货物或旅客运输的海船。2.国家法律或条例应确定哪些船舶或什么级别的船舶将被视为本公约所称的海船,在无此种法律或条例时,由雇主和工人签订的集体协议确定之。第2条就本公约而言,“船上厨师”一词系指直接负责配制船员膳食的人员。第3条1.除非他持有按下述各条规定授予的船上厨师合格证书,任何人员不得受雇于本公约适用的任何船上当厨师。2.但如果主管机关认为缺少持有证书的船上厨师,它可以准许免除本条的规定。第4条1.主管机关应为进行考试和颁发合格证书作出安排。2.不得向任何人员颁发证书,除非他:(a)已达到主管机关规定的最低年龄;(b)已在海上工作过主管机关规定的最短时间;(c)已通过主管机关规定的考试。3.规定的考试应包括对考生配餐能力的实际测验,还应包括对食品价值、制订多样化及适当平衡的菜单和对船上食品的处理和贮藏知识的测验。4.可直接由主管机关或在其控制下,由经认可的厨师培训学校或其他认可的机构进行规定的考试或颁发证书。第5条自本公约对船舶登记的领土生效之日起不超过3年的期限满期后,本公约的第3条应适用;但如果在上述期限满期前,某一海员已有令人满意的2年厨师工作经历,国家法律或条例可以规定接受相当于合格证书的这种工作证书。第6条主管机关可以规定承认在其他领土上颁发的合格证书。第7条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第8条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有约束力。2.本公约应自下述国家中的九个国家的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满6个月后生效:美利坚合众国、阿根廷共和国、澳大利亚、比利时、巴西、加拿大、智利、中国、丹麦、芬兰、法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希腊、印度、爱尔兰、意大利、荷兰、挪威、波兰、葡萄牙、瑞典、土耳其和南斯拉夫,其中至少包括五个至少拥有100万总登记吨船舶的国家。写入本规定旨在便利和鼓励各会员国早日批准本公约。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满6个月后生效。第9条1.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2.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1年内,如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第10条1.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所有会员国。2.局长在将为使本公约生效所要求的最后一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各会员国时,应请本组织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第11条国际劳工局局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将其按照上述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送请联合国秘书长登记。第12条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其认为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第13条1.如大会制定一项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约,除该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则:(a)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尽管有上述第9条规定,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b)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第14条本公约的英文本与法文本同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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