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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宗旨 为了强化蒙古国预算的编制、监督、审批职能,加强预算收入的组织分配和执行的管理,保障预算收支平衡,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预算法规 预算法规由蒙古国宪法 第三条 预算及其组成 本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文件组成健全国家对预算 一、国家为行使职能,建立其集中性财政资金的需要,在预算年度内国家直接掌握分配使用的集中性财政资金的收支计划为蒙古国预算。 二、蒙古国预算由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组成。 1.蒙古国预算中,政府权限之内集中使用的部分为中央预算的组成部分;政府专项基金为中央预算。 2.省、首都、县、区级政府权限内集中使用的蒙古国预算部分为地方预算为省、首都预算,县、区预算 3.对省、首都预算,中央预算是上级预算,对县、区预算,省、地方预算。地方预算分首都预算是上级预算。 第四条 预算年度 预算年度自当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一、预算管理分为综合管理机关、统一管理机关和直接管理机关3级中央预算综合管理 1.负责预算资金筹集、分配和使用的职能机关为预算综合管理机关,中央预算综合管理机关为政府,地方预算综合管理机关为省、首都、县、区政府。 2.负责附属机构预算资金分配和使用的职能机关为预算统一管理机关。预算综合管理机关有必要时,可以设立预算统一管理机关。 3.依照预算资金法规,直接负责支配和使用的职能机关为预算直接管理机关 4.由政府按时委任专项基金统一管理机构。 二、预算综合管理机关行使如下权力: 1.向国家大呼拉尔报告中央预算草案,向相应的公民代表呼拉尔报告地方预算草案; &nbp;2.确定与本级预算发生关系的部门、企业; 3.依照法规筹集预算收入; 4.预算的分配和使用; 5.监督预算资金的使用; 6.预算收支在年中有变更时,向国家大呼拉尔报告中央预算;向本级公民代表呼拉尔报告地方预算; 7.对预算可以按预算类、款、项、目之间移动使用,此项不包括由国家大呼拉尔和本级公民代表呼拉尔按规定限额批准的预算支出; 8.接收和审查预算直接和统一管理机关的预算草案和决算报告; 9.由财政部编制中央预算草案,组织和监督中央预算的执行;由地方各级政府办公厅财政处、室编制地方预算草案,组织和监督地方预算的执行; 10.省、首都预算综合管理机关依法组织本区域或中央预算发生关系的企业、单位上解中央预算的收入;县、区预算综合管理机关依法组织本区域或省、首都预算发生关系的企业、单位上解省、首都预算的收入; 11.预算直接管理机关,对本年度预算未全面贯彻或者预算定额、标准、价格、税率发生变化而节余的预算资金,负责收回缴入预算; 12.对违反法规从预算统一管理机关和直接管理机关帐目进行业务支出,予以临时终止。 三、预算直接管理机关行使以下权力: 1.预算科目间款项的移动使用。但是,制止从预算其它款项中支付工资,制止挪用政府专项基金; 2.对预算资金应实行历行节约、有效地使用; 3.支配和使用除本条第二款第11项以外的其它节余; 4.编制预算草案; 5.在规定期内作出决算报告。 四、预算统一管理机关行使本条第二款第4、5、8、11项规定的综合管理机关的权力和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直接管理机关的权力。 第二章 预算收支 第六条 预算收支分类 o:p> 在编制预算、决算报告时,对预算的收支分为类、款、项、目。由财政部长确定预算收支分类。 第七条 预算收入 预算收入由税收和其它非税收组成。 1.税收由总税法规定的税款和收费组成; 2.非税收由国家入股企业的国家股本收益、国有财产销售后的收入、利息、罚款收入和根据法规列入预算的其它收入组成。 第八条 中央预算收入 一、中央预算的税收由以下收入组成: 1.关税; 2.进口商品的营业税和特别税; 3.政府确定的与中央预算发生关系的企业、部门收入的营业税和特别税。 二、中央预算非税收由以下收入组成: 1.国家入股企业的国家股本收益; 2.国有财产销售后的收入、利息、罚款收入; 3.根据法规列入中央预算的其它收入。 第九条 地方预算收入 一、省;首都预算税收由以下收入组成: 1.省、首都政府确定的与省、首都预算发生关系的企业、部门收入的营业税和特别税; 2.城市税; 3.矿产资源利用费; 4.土地费; 5.水费。 二、对本条第一款第2、3、4、5项所指的税和收费收入,全部或部分划入县、区预算,可以由省、首都公民代表会议决定。 三、省、首都预算非税收,由与省、首都预算发生关系的企业、部门的以下收入组成: 1.国家入股企业的国家股本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