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难民海员协议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57-11-23 生效日期: 1957-11-23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比利时王国、丹麦王国、法兰西共和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荷兰王国、挪威王国和瑞典王国各政府,
  均为《1951年7月28日难民地位公约》缔约国政府,
  渴望以第11条的精神进一步促进难民海员问题的解决和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在履行其职责方面保持合作,尤其是考虑到上述公约第35条规定,
  经协议如下:
 
 
第一章
 
  第1条
  就本协议而言,
  (a)“公约”一词应适用于《1951年7月28日难民地位公约》;
  (b)“难民海员”一词应适用于以任何身份作为海员在商船上工作的和作为海员通常在这种船上谋生的任何人,只要根据所述公约第1条的定义和有关缔约国按照该条
  13项所作的声明和通知的规定,他为难民者。
 
 
第二章
 
  第2条
  当未经合法手续停留在任何国家领土上或无权为了此种停留目的而进入任何国家领土的难民海员,他处在确实感到由于种族、信仰、国籍、特殊社会团体的成员或政见原因受其迫害的国家除外,就公约第28条而言,应有权被视为合法停留在下述缔约国的领土上:
  (a)在本协议适用于该海员之前的三年内,他作为难民海员已在悬挂该国国旗的且每年至少在其领土内港口停靠两次的船舶上工作了600天的缔约国,但就本款而言,他在另一国家领土上定居期间或在此以前的任何工作时间不应予以虑;
  或如无这种缔约国,
  (b)在本协议适用于其情况之前的三年内,他作为难民已在该缔约国合法居住过,并在此期间他并未在另一国家的领土上定居。
  第3条
  在本协议生效之日,下述情况的难民海员:
  (i)非法停留在任何国家的领土上并无权为此种停留目的进入任何国家的领土,他处在确实感到由于种族、信仰、国籍、特殊社会团体的成员或政见原因受其迫害的国家除外,和
  (ii)按本协议第2条被视为非法停留在某缔约国领土上就公约第28条而言,应视为有权合法停留在下述缔约国的领土上:
  (a)在1945年12月31日之后和本协议生效之前,当他为难民时,最后一次为他颁发展期或换新旅行证件的缔约国,不论该证件是否还有效,其有效期应展至回到该领土;或如无这种缔约国,
  (b)在1945年12月31日之后和本协议生效之前,他作为难民最后一次在其领土上合法停留的缔约国;或如无这种缔约国,
  (c)在1945年12月31日之后和本协议生效之前,他作为难民海员最后一次在三年任何期间已在悬挂该国国旗的且每年至少在其领土内港口停靠两次的船舶上工作了600天的缔约国。
  第4条
  除非有关缔约国另有决定,难民海员将不再被视为合法停留在某缔约国领土上,如果在他根据本协议第2或第3条最终变得有权被视为合法停留之日后,他:
  (a)已在另一个国家的领土上定居,或
  (b)在该日后的6年内的任何期间,一直在悬挂另一国国旗的船舶上工作了1350天,或
  (c)在该日后的3年内任何期间,作为海员在悬挂该缔约国旗的且每年至少在其领土内港口停靠两次的船舶上既未至少工作过30天,也未在该缔约国领土上至少停留过10天。
  第5条
  为了使尽可能多的难民海员的地位昨以改善,缔约国应同情地考虑将本协议的利益扩展给按其规定无资格享受这些利益的难民海员。
 
 
第三章
 
  第6条
  某一缔约国对持有另一缔约国颁的且有效期至回到该缔约国领土的旅行证的难民海员,在进入其领土方面,应依照以前船上工作或岸上休假的安排,给予与最后所述缔约国国民海员同样的待遇,或一般至少不低于给予外国海员的待遇。
  第7条
  某一缔约国对持有有效期至回到另一缔约国领土的旅行证件的难民海员所提的旨在帮助其在另一国家定居或具有其他充分理由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第8条
  缔约国应尽力保证向在悬挂其国旗的船舶上工作但不能获得有效旅行证的难民海员提供身份证件。
  第9条
  当任何难民海员的身心健康受到严重危害时,只要在各缔约国权限内,不得强的害该海员停留在船舶上。
  第10条
  只要在各缔约国权限内,不得强迫任何难民海员停留在驶往这样的港口或穿越这样的水域的船舶上,在那里他已感到由于种族、信仰、国籍、特殊社会团体的成员或政见原因受到迫害。
  第11条
  难民海员正合法停留在或根据本协议就公约第28条而言被视为合法停留在其领土上的缔约国,应让他进入其领土,只要该海员所在领土的缔约国如此要求。
  第12条
  本协议任何规定不应被视为损害某一缔约国除按本协议外给予难民海员的任何权利和利益。
  第13条
  (1)每一缔约国,由于国家治安或公共秩序方面有力的令人信服的理由,对难民海员可以考虑不必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不容辞的义务。在该难民海员向主管当局递交为自己辩护清楚的证据的情况下,应让他得到合理的停留时间,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难民海员对其所在国的治安有危险时除外。
  (2)但是按本条第1款所做的决定,就其已发给旅行证的难民海员而言,不得免除该缔约国承担本协议第11条为其规定的义务,但进入其领土的要求系由另一缔约国在该旅行证期满后至少120天向该缔约国提交者除外。
 
 
第四章
 
  第14条
  缔约国间关于执行本协议的解释的任何争端,凡通过其他方式不能予以解决者,在任一缔约国的要求下,应提交国际法院判决。
  第15条
  本协议须经批准方可生效。批准文件应送交荷兰王国政府保存。
  第16条
  本协议应在交存第8份批准文件之日后的第90天生效。①
  ①本协议于1961年12月27日生效。
  第17条
  (1)对难民海员承担公约第28条所述义务或承担相应的义务的任何政府可以加入本协议。
  (2)加入文件应送交荷兰王国政府保存。
  (3)对于每个加入政府,本协议应在交存其加入文件之日后的第90天生效,但不得早于第16条规定的生效日期。
  第18条
  (1)任何政府在批准或加入时或在此后的任何时间,可以声明本协议的适用范围应扩展到它负责其国际关系的任何领土,只要它已相应地承担了第17条第(1)款所述义务。
  (2)这种扩展应以书面通知荷兰王国政府。
  (3)该扩展应在荷兰王国政府收到通知书之日后的第90天生效,但不得早于第16条所规定的生效日期。
  第19条
  (1)各缔约国可随时以书面通知荷兰王国政府的方式退出本协议。
  (2)该退出应自荷兰王国政府收到退出通知书之日起一年后生效,但如某一缔约国已经退出本协议,任何其他缔约国经与其余缔约国协商后,可以退出本协议,退出生效日期可为同一天,但至少在六个月前通知退出。
  第20条
  (1)已按第18条提交通知书的缔约国,此后可随时向荷兰王国政府提交通知书,声明本协议不再适用于该通知书所列的领土。
  (2)本协议应自荷兰王国政府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一年后不再适用于有关领土。
  第21条
  荷兰王国政府应将按第15、第17、第18、第19和第20条交存的批准和加入文件以及退出通知书的情况通知序言所述政府和所有加入政府。
  本协议正本一份,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正本应交荷兰王国政府档案馆保存。荷兰王国政府应将本协议核证无误的副本分发给序言所述各政府和所有加入政府。
  经正式授权的下列具名者特签署本协议,以昭信守。
  本协议于1957年11月23日订于海牙。
  签署国:比利时、丹麦、法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荷兰、挪威、瑞典。
  批准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1958年8月9日),比利时(1960年5月16日),丹麦(1959年9月2日),法国(1960年6月20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1961年9月28日),荷兰(1959年8月27日),挪威(1959年5月28日),瑞典(1959年5月28日)。
  加入国:摩纳哥(1960年4月11日),摩洛哥(1959年5月20日)。
  扩展领土:泽西、根西和马恩岛(1959年10月14日);英属洪都拉斯、英属所罗门群岛保护领地、多米尼加、福克兰群岛、斐济、冈比亚、吉尔伯特和埃利斯群岛、格林纳达、毛里求斯、圣赫勒拿岛、圣文森特、塞舌尔(均为1961年7月21日)。
 
相关法规: 协议 海员 难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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