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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朝关于改变两国贸易使用货币的换文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71-04-10 生效日期: 1971-04-10
发布部门: 【相对国】朝鲜
发布文号:
 
  (一)我 方 去 文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贸易省副相尊敬的方泰律同志: 
  我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同意将一九七○年十月十七日中朝两国政府签订的“关于一九七一年相互供应货物的议定书”第三条规定“出口商品各自使用本国货币为计算单位”改变为“以瑞士法郎为计算单位”。 
  目前每一瑞士法郎的含金量定为0.2032258克纯金。如果瑞士法郎的含金量发生变动,则截至变动之日止,未履行的合同的商品价款和银行账户的余额,均应按变动比例进行调整。 
  (二)双方对外贸易机构已签订的以卢布计算的出口商品合同,应按100卢布=485.87瑞士法郎的法定比价将商品价款折算成瑞士法郎计算。折算后的货价,取小数点后两位,第三位四舍五入。 
  自一九七一年六月一日起,双方外贸机构开出的账单和其他结算凭证,均应以瑞士法郎为计算单位。 
  (三)中国银行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贸易银行自一九七一年六月一日起开立一九七一年度贸易专用瑞士法郎账户。已经开立的一九七一年贸易卢布临时账户的余额,应在一九七一年七月底以前核对一致,并按上述卢布和瑞士法郎的法定比价折转瑞士法郎账户。 
  (四)双方银行为办理两国间的非贸易支付而开立的人民币账户和朝鲜币账户的年终余额,应按原规定办法折算成清算卢布,然后再按本换文第二条所述比价,折算成瑞士法郎,转入贸易账户进行清偿。 
  本换文应做为中朝两国政府“关于一九七一年相互供应货物的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副部长 
李 强 
(签字) 
一九七一年四月十日于北京 
 
  (二)对 方 来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副部长尊敬的李强同志: 
  您一九七一年四月十日的来函,我已收悉。 
  (内容见我方去文) 
  尊敬的李强同志,我受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委托确认,您来函的内容符合我们双方已达成的协议。 
  顺致崇高的敬意。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贸易省副相 
方 泰 律 
(签字) 
一九七一年四月二十日于平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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