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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初步明确集中信用户的暂行标准的指示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52-06-12 生效日期: 1952-06-12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发布文号: 总银贷信字第441/1191号
 
主送:各区行、华北各分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
  抄送: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经经济委员会、中央有关各部署、总行计划、会计、检查司,私业、农村、国外、华北业务管理局。
  根据总行调整利率之指示,对集中信用户与非集中信用户有所差别之规定,并依中央直属单位及北京市具体情况,经过初步考虑,按照工作发展情况,应有较高标准之要求。基于掌握从严的精神,以促进集中信用工作推行,初步拟定集中信用户的六条标准发下,供各地行参考:
  一、除国家银行之外,对外一切公私单位,无任何货币与实物的借贷关系;  二、预收预付订金不超过中财委规定的百分之三十之标准;  三、对外无赊购赊销关系(合作社对农民个体经济者的赊购赊销关系除外);  四、本单位上下同辖单位间不是资金供给制互相垫款关系;  五、无往来旧欠关系或过去旧欠现已得到清理者;  六、合营企业参加货管者除适用上列各条外,并无股职垫款者。
  此外依据货币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参酌实际情况,以下各种类型不应视为商业信用之范围:
  1.代销代购;
  2.委托加工订货;
  3.合作社对农民个体经济者的赊购赊销关系;
  4.职工预支,职工借支;
  5.上下同辖单位间代垫旅费购置办公用具等小额款项;
  6.预收预付订货款在百分之三十以下者;
  7.在特定范围内所允许的小额订金(如订报)押金(如电话押金)等。
  各区分行接此指示后,希讯即组织研究,参酌当地具体情况自订暂行的具体标准,发所属行施行。为求得下级措置,总行得到及时了解起见,可以分行为单位报总行备案,并附以执行情况的简要报告,述明对订定全国性统一标准的要求与意见。此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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