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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本条例依古物保存法第九条第二项制定之 第二条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直隶於行政院计划全国古物古迹之保管研究及发掘事宜 第三条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依古物保存法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组织之就委员中指定常务委员五人以一人为主席.
本会事务之处理以主席及全体常务委员名义行之 第四条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置下列各科
(一)文书科
(二)审核科
(三)登记科 第五条文书科之执掌如下
(一)关于文书撰拟收发及保管事项
(二)关于典守印信事项
(三)关于本会庶务及会计事项
(四)关于本会会议事项
(五)不属于其他各科事项 第六条审核科之执掌如下
(一)关于古物调查鉴定及保管事项
(二)关于古物陈列展览事项
(三)关于古物摄影传布事项
(四)关于古物发掘及审核事项 第七条登记科之执掌如下
(一)关于古物登记事项
(二)关于古物编号公告事项
(三)关于登记薄册之保管事项
(四)关于古物统计事项 第八条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应将所办事项编制报告统计每年公告一次 第九条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设科长三人荐任承主席及常务委员之命分掌各科事务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库(1)条
第十条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设科员八人至十二人委任承长官之命佐理各科事务 第十一条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因学术上之必要得延聘国内外专家为顾问 第十二条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因缮写文件及其他事务得酌用雇员 第十三条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之会议规则及办事规则由行政院定之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库(2)条
第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