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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资金使用管理的暂行规定

状态: 发布日期:1964-04-24 生效日期: 1964-04-24
发布部门: 林业部财政部
发布文号:
 
  为了充分发挥林业资金的效用,更好地促进林业建设事业的发展,现对林业资金的使用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林业资金的使用原则
  (一)林业部门和所属单位,都应当坚决贯彻勤俭建国、勤俭办企业和办一切事业的方针,积极改善经营管理,认真讲求经济实效。对于现有的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精简原则,切实加以整顿,已经中央批准恢复和发展的单位,应当分别轻重缓急,合理布局,逐步设置。
  (二)林业资金的安排使用,必须认真贯彻国家各项政策,遵守国家的财政法令,合理安排,重点使用,精打细算,厉行节约,做到少花钱、多办事、效果好。凡是必须由国家举办的林业事业由国家举办,群众性的植树造林,要依靠社队的力量举办,社队力所不及的,应当根据社队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支援为辅的原则,由国家给以必要的补助。
  (三)各级林业财务管理,应当正确贯彻执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除中央专案拨款外,分配给各级的林业资金,应当按照隶属关系,列入各级预算,各级林业部门应当加强资金的管理,财政部门和农业银行应当加强对林业资金使用的监督。
  (四)林业部门所属单位,都应当实行定员、定额、定任务的管理办法。对于人员经费,应当按照批准的人数和开支标准严加控制;业务费用应当实行经济核算,提高生产质量,降低作业成本。有收入的单位,应当增加收入,不要或者减少国家补贴。  二、林业资金的使用范围
  (五)林业基本建设投资用于:
  1.造林建设费:国营造林及国社合作造林的采种、育苗、整地、栽植、补植、幼林抚育和成林抚育、次生林改造的人工费用以及物料、饲料、燃料、机械设备的维修和大修等费用。
  2.经营设施费:包括房屋建筑、打井、挖渠修建和维修林区公路、林道、防火线、了望台、飞机场和架设林区电话线路等费用。
  3.设备购置费:包括工具、仪器及机械设备、运输设备(包括役畜)购置(价值在国家规定限额以上的固定资产)等费用。
  4.其它费用:包括施工设计费,造林工人培训费及新建机构的开办费等。
  (六)林业事业费用于:  1.营林机构经费:包括国营林场、独立经营的国营苗圃,林业工作站、林木种子站等事业单位的机构人员经费(包括行政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医务人员、营林员、电话员、炊事员、勤杂人员的工资、公杂费、差旅费、修缮费、公用设备购置费、林场〈苗圃〉试验研究费等)。
  2.森林保护费:包括护林防火站、护林队、森林警察队、病虫害防治站的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与人员经费以及社队不脱产护林人员的补助费等。
  3.勘察设计费:包括林业勘察设计机构的人员经费、各项调查业务费和设备购置费等。
  4.科学研究费:包括林业科学研究院(所)的机构人员经费、各项试验研究业务费用和设备购置费等。
  5.中等专业教育费:包括林业中等专业学校的机构人员经费、教学行政费、设备购置费、实习费和人民助学金等。
  6.技工学校经费:包括林业技工学校的机构人员经费、设备购置费、教学行政费等。
  7.干部训练费:经过批准设立的训练机构和短期培训林业干部所需的机构人员经费、训练业务费、设备购置费等。
  8.企业拨款:实行企业经营的国营林场、木材加工厂、林业机械修配厂、供应站、汽车运输队、林木种子站、国营苗圃等单位的定额流动资金、四项费用和弥补计划亏损。林场的抚育采伐集运材,开展多种经营的生产周转金。
  9.其它林业事业费:包括劳模会议费及宣传奖励费等。
  (七)国有林育林基金:首先用于森林采伐迹地更新;其次用于造林、育林(包括采种、育苗、栽植、幼林抚育、补植、整理)等生产费用,以及补充基本建设投资和事业费。用于基本建设部分,按上述基本建设投资使用范围规定开支;用于事业费部分,按上述事业费使用范围规定开支。  三、财务管理
  (八)林业部门所属的单位,按其经营性质,应分别采取不同的财务管理办法:
  1.事业单位:包括林业工作站、护林防火站、飞机护林站、病虫害防治站(队)、森林警察队、勘察设计院(队)、林业科学研究所(院)、林业试验场(站)、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干部训练班等没有收入的单位,所需的各项经费,按照定额由国家预算拨款。
  2.事业性质、企业化经营的单位:国营林场及其附属苗圃,独立经营的国营苗圃等单位有较多的稳定的收入,为了有利于经济核算,降低成本,减少国家补助,其财务管理可以采取全额管理,差额补助(或上交)、超产奖励的办法管理。其管理办法主要是:
  (1)根据上级确定的任务,严格规定人员定额和费用定额。
  (2)对于国家核定的流动资金或生产周转金只能作为周转之用,不得用于基本建设和非生产性开支。
  (3)为了鼓励职工的生产积极性,经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后对降低造林、更新、育林、育苗成本,提高质量和超额完成各种经营收入的林场或苗圃,可以从降低成本,超计划的收入,或者减少的差额补助中,提取一部分奖励金(提奖比例,由省决定),用于扩大再生产、集体福利和奖给劳动积极的职工。
  (九)地方林业部门所属各单位的机构设置、撤销和人员编制,须报经省级编委审查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事业单位的公用经费,应当按照当地行政机关的标准执行;中等专业学校的教学行政费和人民助学金应当按照当地教育部门同类学校的标准执行。事业单位和事业性质企业化经营的单位,都不提工资附加费,不实行劳动保险条例(过去已经实行的可不变更),职工所需的福利费和医药费按照当地行政机关标准开支。劳动保护用品,属于生产人员用的由生产费内开支,属于管理人员用的由管理费内开支。有工会组织的单位,可以按照工会规定提取工会经费。
  (十)林业部门所属单位生产的成材、小规格材、薪炭材、苗木、树种、竹木加工制品、林化产品、狩猎产品和其他林副产品对外供应,应一律合理作价,及时收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调用。
  对于产品的处理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属于国家统购、统销、计划收购的物资,不得流人市场;属于国家计划调拨物资,应按上级调令进行调拨,不得自由出售;其余产品在不违反国家价格政策的原则下,国营林场等基层单位可自行处理。
  林业部门所属单位在保证林业生产和经营任务的原则下,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土地、劳力和生产条件,适当开展多种经营,并加强管理不得发生亏损。
  (十一)国营林场的设置,应有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对林场的造林和更新应当在作业前进行作业设计,没有作业设计不得施工。在作业过程中,必须合理安排劳力,加强现场指导。作业后,应严格执行检查验收制度,没有检查验收不得支付工资,对不合乎质量要求的应追查责任进行处理,以保证作业质量、全面完成生产任务。
  (十二)林业部门所属各单位,都必须对采种、育苗、更新、造林、次生林抚育改造、建筑安装工程、多种经营及其他生产的产品进行全面管理,全面核算,分别计算各类作业及产品的成本;勘察设计、护林防火、干部训练、科学研究等不能计算产品成本的业务,亦应考核投资使用的效果。  四、预算管理
  (十三)林业部门所属各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按照隶属关系,分别纳入各级预算,各单位的预算缴款和预算拨款,是由主管部门统一办理交拨手续,或者是由各单位直接向财政部门办理交拨手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规定。
  各单位上缴的收入,主管部门在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以在本系统内调剂使用,补助事业费支出。
  各级林业部门所属单位的预算成立后,专、县人民政府在保证完成上级核定的林业计划任务的前提下,有权在项目之间调剂使用,但在款与款之间的调剂,必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十四)各级林业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直接管理一些重点单位,并集中掌握一些资金统一使用,如护林防火、防治病虫害、种子收购以及干部培训等费用,以加强这些单位和这些资金的管理。
  (十五)年度预算指标,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分配共同下达,用款单位应按照国家预算制度的规定向直属主管部门年初编报年度预算,每月、每季终了报告执行情况,半年报告一次事业成果。年终编报年度决算。各级主管部门应将所属单位报送的预算,执行情况(事业成果)和决算报表审查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并抄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十六)各级林业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银行都应当对各单位的资金和物资使用情况,加强监督和检查,超过开支标准和不合制度规定的开支,不予拨款,不予报销,如果发现弄虚作假、乱挪乱用和不按制度办事以及窝工浪费的,应当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以违犯财政纪律论处。
  (十七)为了切实作好财务管理工作,林业各单位都应当建立财务机构,充实和加强财务会计人员,不断地提高财会人员的政治水平和业务能力,建立经济责任制度,加强财务管理。财务会计人员的工作调动,要经上一级主管部门同意,离职以前必须办清接交手续。财务会计人员,应当认真执行国家颁发的《会计人员职权试行条例》,做好财务会计工作。  五、附 则
  (十八)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试行。
  (十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部门和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的精神,制定补充办法,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并抄报林业部和财政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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