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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以下简称中国药典)一九七七年版收载的药品,自施行日起,有关生产、供应、使用和检验等单位即按本版药典规定进行检定,各该药品的原规定同时停止执行,对施行前生产的产品,可按原来的规定进行检验。 (二)某种中草药材与中国药典一九七七年版规定的名称相同而品种来源不同并在本省、市、自治区久已习用的,省、市、自治区卫生局可制订地方标准。 (三)本版药典未规定的中药炮制等项目,按各省、市、自治区卫生局批准的方法进行生产。 (四)中成药品名与药典规定相同而处方不同,由药品生产单位提出理由,报经本省、市、自治区卫生局重新审批,并抄送药典委员会核备。如用药典规定的名称,应注明“××方”(指××省批准的处方),以资区别。 (五)各省、市、自治区卫生局在保证执行药典标准的原则下,对中国药典一九七七年版收载药品的质量标准,可根据具体需要补充制订以下规定:.
1.根据生产、检验和管理等需要,补充有关制剂的附加剂、稳定剂、包衣等规定。
2.结合当地生产实际,特别是工艺路线不同或生产工艺改变,增加必要的质量控制项目。
3.根据临床使用的需要,增加常用制剂的规格。
上述补充规定应连同制订说明抄送药典委员会备案,同时抄送卫生部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