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津政发[1981]1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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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加强防空工事的维护管理,在保障战时需要的前提下,平时充分利用其为人民生活和生产服务,发挥经济效益,特规定如下:
一、各机关和各企事业单位所属的防空工事,凡具备为人民生活和生产服务使用条件的,都要因地制宜,合理安排,尽快地使用起来。可以由防空工事的所属单位自行使用,也可以同其它单位联合使用,或者租给其他单位使用。凡有条件使用而本单位不使用的,人防部门有权调给其他单位使用。
防空工事主要应用于兴办为人民生活服务的商业、饮食、修理、服务等事业、活跃市场,方便群众,安置待业青年。
二、防空工事由本单位使用的,要视同本单位的固定资产管理(不增加企业固定资产总额,不提取大修和折旧基金),自用、自管、自修。租赁给其他单位使用或与其他单位联合使用的,防空工事的所属单位和使用单位要签订协议,使用单位要按期交纳租赁费和有关费用;使用单位因经营需要而进行内部装修,增添设备、设施的,应自行解决;使用期间出现小渗小漏的。由使用单位负责维修;需要中修、大修的,由人防部门负责安排经费、材料,组织维修。协议终止时,使用单位设置在防空工事内的固定设施,由双方协商处理。
三、使用防空工事开办工商企业的登记批准手续和纳税等事宜,按工商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等的规定办理。
四、人防部门收取的费用和租金,由区、县人防办公室专户存入建设银行,用于防空工事的维修和保养。具体使用办法另定。
五、使用单位要加强对防空工事的维护管理,使之保持完好、整洁。人防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未经人防部门同意,使用单位不得随意拆改洞体,或在工事内设置固定设施,以免破坏洞体的防护能力。擅自拆改破坏工事结构的,要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应追究责任。
一九八一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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