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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对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本市商业、服务业单位拍卖自管房产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请示》的批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7-02-26 生效日期: 1987-02-26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1987]厅秘字第13号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
  你局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市房政字第556号《关于本市商业、服务业单位拍卖自管房产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请示》已悉。 
  经首都规划委办公室与市政委、体改委、商委、市政府法规中心研究,市政府领导同志批准,同意你局请示中所提第一、二、四、五项处理意见,第三项处理意见改为: 
  三、“房产拍卖成交后,须由买卖双方共同到当地房管机关办理买卖契约、产权转移手续。成交价格应按市政府办公厅京政办发(1986)43号文件的规定执行。拍卖成交价中房产价值的计算,以开盘价中房产所占比例为依据,成交价低于开盘价的,房价按比例减值;成交价高于开盘价的,房价按比例增值。但考虑到拍卖房产地理位置和企业经营性质等因素,房价超过市政府一九八二年批准的房价标准估算价格九倍时,房价不再按比例增值,一律按九倍计算。其实际超过部分,可视为其它拍卖物的价值增长。契税、手续费按估算价格的九倍计算;成交价格低于估算价格九倍的,契税、手续费按实际成交价计收,均由卖方负担”。 
  另外,关于拍卖企业的收入,应按国务院发(1986)103号文件的规定,全部上缴财政。 
  请即按照要求执行。 
 
 
1987年2月26日 
 
  附: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本市商业、服务业单位拍卖自管房产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请示 
 
 
市房政字(86)第556号 
 
市人民政府: 
  随着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本市商业、服务业对一些长期亏损或地处偏僻的小企业的固定资产,包括单位自管房产,采取了试行拍卖给职工或其它私人经营的办法,拍卖中出现了一些具体问题亟待解决。为了保障改革的顺利进行,参照市政府办公厅京政办发(86)43号《关于加强城市私有房屋买卖价格和单位租用私有房屋租金管理的暂行规定》的精神,现对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单位拍卖自管房产时,拍卖房产的单位须提前一个月向房屋所在区县房管机关报告,并将房屋的产权证件及有关产权资料(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的房屋,应提交建筑执照、竣工图纸;购买的房屋应提交经批准购买的证件和买卖契约;调拨的房屋,应提交调拨证件;交换的房屋,应提交交换证件、合同;受赠的房屋,应提交批准受赠书)一并送交房管机关进行产权审查。证件、资料不齐全的,可由拍卖房产单位上级主管机关出具证明,证明房屋产权来源、房屋数量。未经房管机关批准并审查房屋产权的,任何单位不得自行拍卖房产。 
  二、单位使用的文革产、代管产、华侨产、外侨产、寺庙产、教会产及单位租用的公、私房产,不准拍卖。 
  违章建筑未经规划部门补办批准手续的,亦不得拍卖。 
  三、房产拍卖成交后,须由买卖双方共同到当地房管机关办理买卖立契、产权转移手续。成交价格应按市政府办公厅京政办发(86)43号文件执行。拍买成交价中房产价值的计算,以开盘价中房价所占比例为依据,成交价高于开盘价的,房价按比例增值;低于开盘价的,按比例减值。对成交价格超过一九八二年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房价标准估算价格九倍的部分,由拍卖房产单位直接上缴区、县财政;契税、手续费按估算价格的九倍计算;成交价格低于估算价格九倍的,契税、手续费按实际成交价格计取,均由卖方负担。 
  四、已拍卖给私人的房产,再行出卖或国家征用拆迁时,仍应按京政办发(86)43号文件和征用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其它行业拍卖自管房产时,亦按上述规定办理。以上意见是否可行,请批示。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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