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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06-05 生效日期: 1991-06-05
发布部门: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防空警报设施管理,适应平战报警需要,根据《人民防空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库(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所有与防空警报设施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战时防备敌人空袭,平时用于洪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报警的基本工具。全市各单位和公民均有保护防空警报设施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全市防空警报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指导检查全市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办理警报设施迁移、报废、更新及局部地区报警的审批手续;组织实施警报发放工作。
  第五条 区(县)人防部门负责所辖地域警报设施的管理和整修的组织、检查工作,按市人防部门的部署组织本区(县)警报发放。
  第六条 设置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经批准实施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迁移、改造、更新、检查、维修及保养;根据指挥机关或市人民政府的命令,在各区(县)人防部门的安排下实施自控形式的警报发放。.
  各设警单位应指定具体部门和人员负责警报设施维护管理,并相对保持稳定。
  第七条 防空警报器及终端控制设备属于设置单位的固定资产,各单位应将警报设备的维修、保养列入本单位的设备维护计划。警报设施安装、更新、迁移和维护管理所需经费由设置单位自行解决。
  第八条 电信部门对防空警报设施所需线路,应优先予以保证;对警报中间站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定期对警报器控制线路进行测试;在战时或平时遇有突发事件,要保证人防警报所需线路的调用。
  第九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对无线警报所使用的频率,要保证正常使用,不得占用;战时利用无线广播电台报警的频率,应不受干扰。
  第十条 电业部门应保障防空警报器平时与战时使用的电力供应。因调整警报网点格局需迁移或新装警报器时,电业部门应保障和协助实施电力供给。
  第十一条 电信、电业及警报设置单位如因工程改造,影响警报统控实施,应事先报告市人防部门,并做出恢复统控计划,由人防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建筑工程时,应根据我市建设与人防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总体规划确定警报建设布局。市人防部门组织警报设施的实施,建设单位应使建筑物的结构与警报设施的基础和管道同时建成。
  第十三条 防空警报信号的发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警报发放权,平时发生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时属市人民政府。在洪水、地震等特殊情况下发放警报信号规定,由市政府指挥机关审定,并应事先通知全市各单位和全体居民。战时警报发放权授予市人防指挥机关。
  第十四条 设警报设施的单位应把警报维护管理工作纳入本单位岗位责任制范围。对其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破坏、盗窃防空警报设施的;因失职致使警报误鸣、漏鸣的;因管理不善造成设施、设备毁坏丢失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责令赔偿损失,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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