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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6章:会社(房产安全)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版本日期30/06/1997
本条例对会址的规管、管制和安全及有关事宜作出规定。
(1991年制定)
[第2、3、5、6、8及22条}1991年11月1日本条例除第2、3、5、6、8及22条外}1992年4月1日1991年第393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1年第57号)
第1条简称版本日期30/06/1997
第ⅰ部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会社(房产安全)条例》。
(1991年制定)
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诉委员会”(appealboard)指根据第15条组成的上诉委员会;
“主席”(chairman)指根据第14条而委任为上诉委员会主席的人;
“合格证明书”(certificateofcompliance)指根据第5(2)(a)条发出或根据第9条续期的合格证明书;
“会社”(club)指任何法团或社团,其组成目的是为会员提供社交或康乐设施,而且是─
(a)为会员提供服务(不论是否牟利);及
(b)拥有只是其会员及会员带同的宾客才有权使用的会址;
“会址”(clubhouse)指专供会社及其会员长久或暂时地使用的房产或其任何部分;
“豁免证明书”(certificateofexemption)指根据第5(2)(b)条发出或根据第6(2)条续期的豁免证明书。
(1991年制定)
第3条藉命令使会址不受本条例规限版本日期01/07/1997
(1)民政事务局局长可─(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就任何会址,以关乎该会址的地点、出入方法、设计、建造、大小或内部设备的理由;或
(b)就任何种类的会址,以关乎该种类的理由,藉命令豁免某一所或某一种类会址,使其不受本条例规限。
(2)第(1)款下的命令须在宪报刊登,并─
(a)可受其内所示的条件规限;
(b)可受其内所示的地域限制规限;
(c)可在其内所示的期间内有效;或
(d)可按其内所示作局部性适用,而命令亦可不显示上述事项。
(1991年制定)
第4条限制在未获豁免证明书或合格证明书的情况下经营会址版本日期01/07/1997
第ⅱ部限制经营会址
(1)任何人经营、开设、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会址,而就该会址来说,第(2)款所指的任何条件均不符合,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2年,并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天另处罚款$20000。
(2)第(1)款所指的条件为─
(a)民政事务局局长已根据第5(2)(b)条就有关会址发出豁免证明书,而证明书在当时有效;或
(b)民政事务局局长已根据第5(2)(a)条就有关会址发出合格证明书,而证明书在当时有效。(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被控触犯第(1)款的人,不得以不知道第(2)款所指的任何条件均不获符合作为免责辩护。
(1991年制定)
第5条申请豁免证明书或合格证明书版本日期01/07/1997
第iii部豁免证明书或合格证明书的申请
(1)任何人就一所会址根据本条例申请豁免证明书或合格证明书,须以民政事务局局长指定的表格及方式向他提出。
(2)民政事务局局长收到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后,须就申请作出以下决定─
(a)就有关会址向申请人发出以申请人为持有人的合格证明书并施加民政事务局局长认为适当的条件;
(b)就有关会址向申请人发出以申请人为持有人的豁免证明书,并施加民政事务局局长认为适当的条件;或
(c)拒绝应申请发出豁免证明书或合格证明书予申请人。
(1991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6条发出豁免证明书版本日期01/07/1997
第iv部豁免证明书
(1)根据第5(2)(b)条发出的豁免证明书─
(a)须符合民政事务局局长指定的格式,有效期也须由民政事务局局长指定;
(b)如受根据第5(2)(b)条施加的条件规限,则须在其上批注该等条件;
(c)在订明费用清缴后方可生效;及
(d)须批准获发证明书的人在其内所述的期间经营、开设、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一所会址。
(2)凡获发豁免证明书的人,以民政事务局局长指定的表格及方式向民政事务局局长提出申请,民政事务局局长可在订明费用清缴后把豁免证明书续期,并施加任何替代先前根据第5(2)(b)条施加的条件或任何另外的条件。
(3)民政事务局局长可用专人或以挂号邮递,向根据第5(2)(b)条获发豁免证明书的人送达书面通知,撤销该证明书,通知书并须载有撤销所持的根据。
(4)除非反证成立,否则看来是经由民政事务局局长签署核证的豁免证明书或豁免证明书副本,即为其内所述事项在该证明书或副本日期当日的情况的证据,并须接受为证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
(5)除非反证成立,否则凡有看来是经由民政事务局局长签署核证的证明书,证明民政事务局局长已经或没有就某一会址发出豁免证明书,则该核证证明书即为其内所述事项在该证明书日期当日的情况的证据,并须接受为证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
(1991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7条豁免证明书的转让版本日期01/07/1997
(1)除按本条规定外,豁免证明书不得转让。
(2)凡获发豁免证明书的人,以民政事务局局长指定的表格及方式向民政事务局局长提出申请,并提出令民政事务局局长信纳的理由,民政事务局局长可批准该人把证明书转让予另一人持有,直至原来的有效期届满为止,转让须批注于证明书上。
(3)凡豁免证明书根据第(2)款由获发该证明书的人转让予另一人─
(a)民政事务局局长可施加任何替代先前根据第5(2)(b)条施加的条件或任何另外的条件;及
(b)就该证明书来说,第6(3)或21(2)条中对获发证明书的人的提述,须解释为对该承让人的提述。
(1991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8条发出合格证明书版本日期01/07/1997
第v部合格证明书
(1)根据第5(2)(a)条发出的合格证明书─
(a)须符合民政事务局局长指定的格式;
(b)如受根据第5(2)(a)条施加的条件规限,则须在其上批注该等条件;
(c)在订明费用清缴后方可生效;及
(d)须批准获发给证明书的人在其内所述的期间经营、开设、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一所会址。
(2)民政事务局局长有权以他认为有以下情况为根据,而以书面通知拒绝就有关会址发出合格证明书─
(a)将会用作会址的房产,因为关乎以下的理由,不适合用作会址─
(i)地点、出入方法、设计、建造、大小、设备或建筑物种类;或
(ii)在《消防条例》(第95章)下对生命及财产的保障;
(b)该等房产不符合《建筑物条例》(第123章)所列的关于设计、结构、防火、健康、衞生及安全的规定;或
(c)会址的经营、开设、管理及其他方式的控制,将不会在获发合格证明书的人的持续亲自督导下进行。
(3)根据第(2)款发出的通知书须载有拒绝发出证明书所持的根据。
(4)除非反证成立,否则看来是由民政事务局局长签署核证的合格证明书或证明书副本,即为其内所述事项在该合格证明书或副本日期当日的情况的证据,并须接受为证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
(5)除非反证成立,否则凡有看来是经由民政事务局局长签署核证的证明书,证明一所会址已获发合格证明书或未获发合格证明书,则该核证证明书即为其内所述事项在该证明书日期当日的情况的证据,并须接受为证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
(1991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9条合格证明书续期版本日期01/07/1997
(1)会址合格证明书持有人可在证明书的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以前,申请把证明书续期不超过12个月。
(2)合格证明书续期的申请须以民政事务局局长指定的表格及方式向民政事务局局长提出。
(3)根据本条续期的合格证明书须在订明费用缴清后方可生效,而民政事务局局长可就获续期的合格证明书施加替代先前根据第5(2)(a)条施加的条件或任何另外的条件。
(4)凡合格证明书在原来有效期结束前根据本条续期,续期在原来有效期届满日的翌日生效。
(5)如在民政事务局局长对根据本条提出的续期申请作出决定前,有关合格证明书的有效期已告届满,除非续期申请被撤回,或该合格证明书根据第10条被撤销或暂时吊销,否则该合格证明书在民政事务局局长作出决定前继续有效。
(6)合格证明书如没有第(5)款规定便会在某日期满,批准该合格证明书续期须在期满日的翌日生效,续期后的有效期为12个月或民政事务局局长在续期时指定的较短期间。
(1991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0条撤销及暂时吊销合格证明书、拒绝将合格证明书续期、修订或更改合格证明书条件版本日期01/07/1997
民政事务局局长可随时向就某会址的合格证明书上所述的持有人送达书面通知,以下列根据撤销或暂时吊销该合格证明书,或拒绝将该合格证明书续期,或修订或更改该合格证明书的条件─
(a)第8(2)(a)、(b)或(c)条所指本可令民政事务局局长有权拒绝就该会址发出合格证明书的情况;
(b)该人被裁定触犯本条例或被裁定就该会址触犯任何可公诉罪行;
(c)就该会址或其内的人─
(i)有人曾经或正在违反本条例规定;或
(ii)就该会址发出的合格证明书的持有人曾不遵守根据本条例提出或发出的要求、命令或指示;
(d)就该会址发出的合格证明书上所述的持有人,曾经或正在违反有关合格证明书指明的条件;
(e)民政事务局局长认为─
(i)该会址已停止以会址形式经营或已不再存在;或
(ii)就该会址发出的合格证明书上所述的持有人已停止经营、开设、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该会址。
(1991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1条拒绝将合格证明书续期的通知及撤销或暂时吊销合格证明书的通知版本日期01/07/1997
(1)民政事务局局长在根据第10条送达通知书之前,须先将其意向通知有关合格证明书上所述的持有人,通知内须说明他打算根据第10条送达通知书的根据,并须告知该人可向民政事务局局长作出书面申述。
(2)如民政事务局局长决定根据第10条送达通知,他须将决定写成书面命令和签署及加上恰当的日期,然后将命令一份以挂号邮递寄予有关合格证明书上所述的持有人,命令须寄往民政事务局局长所知的该人的最新地址。
(1991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2条合格证明书的转让版本日期01/07/1997
(1)除按本条规定外,合格证明书不得转让。
(2)凡获发合格证明书的人,以民政事务局局长指定的表格及方式向民政事务局局长提出申请,并提出令民政事务局局长满意的理由,民政事务局局长可批准该人把证明书转让予另一人持有,直至原来的有效期届满为止,转让须批注于合格证明书上。
(3)凡合格证明书根据第(2)款由获发合格证明书的人转让予另一人─
(a)民政事务局局长可施加任何替代先前根据第5(2)(a)条施加的条件或任何另外的条件;及
(b)就该证明书来说,第9、10、11或21(2)条中对获发证明书的人的提述,须解释为对该承让人的提述。
(1991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3条上诉版本日期01/07/1997
第vi部上诉
(1)任何人如因民政事务局局长根据第6、8、9或10条所作的决定而感受委屈,可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2)如有人根据第(1)款上诉反对民政事务局局长根据第10条作出的决定,该决定须自提出上诉之日起暂缓生效,直至上诉被撤销或放弃,或审理完毕,但如民政事务局局长认为决定暂缓生效会损及公众利益并已在决定通知中作此声明,则该决定无须暂缓生效。
(3)拟根据本条上诉的人,须在收到有关决定的通知后28天内,以订明方式递交符合订明格式的上诉通知。
(1991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4条上诉委员会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34号第3条
(1)每宗上诉均须由根据第15条组成的上诉委员会决定。
(2)行政长官须委任一位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5条有资格出任区域法院法官的人,担任上诉委员会主席。(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主席的任期为2年,但可获再度委任。
(4)行政长官须委任他认为适合根据第15条获委为上诉委员会委员以聆讯上诉的人士,组成一个小组。
(5)根据第(2)或(4)款作出的委任须在宪报公布。
(6)主席及任何根据第(4)款委任的人士,可随时以书面通知向行政长官辞职。
(1991年制定。由1999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第15条上诉委员会的组成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34号第3条
(1)上诉委员会由主席以及若干名第14(4)条所指的小组的成员组成,该等成员由主席在不违反第(4)款的规定下为聆讯上诉的目的而委任,人数由主席决定,但不得少于2人。
(2)上诉委员会聆讯上诉时,可在与上诉有关的事情上,及就民政事务局局长行使本条例所赋予或委予他并与上诉有关的职能,向民政事务局局长发出指示,而民政事务局局长须遵从该等指示。(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在上诉聆讯中,有待上诉委员会决定的法律问题须由主席决定,其余问题均须以聆讯上诉的委员的多数意见为取决;在投票出现票数均等的情况时,主席有权投决定票。
(4)无论何时,上诉委员会均不得由公职人员占多数席位。
(5)上诉委员会聆讯上诉时,可─
(a)接受经宣誓作出的证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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