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第463A章:污水处理服务(排污费)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


(第463章第12条)
〔1995年4月1日〕
(本为1995年第59号法律公告)
第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版本日期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2条排污费版本日期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为本条例第3(1)条的施行而订明的收费率为:每立方米供水量(供应专用以冲厕的水除外)收费$1.20。
(2)就附表所列行业、业务或制造业而言,根据本条例第3(1)条征收的款额,须相等于所供应的水(供应专用以冲厕的水除外)的水量的70%乘以根据本条订明的收费率所得之数。(1995年第143号法律公告)
(1995年制定)
注:
依据本条须缴付的排污费就以下期间及收费单获减免─
(a)2002年4月1日起至2003年3月31日为止的期间(请参阅《2002年收入(更改及减少费用)令》(第2章,附属法例r)第2(2)及5条);
(b)预定于2003年8月1日起至2003年11月30日为止的期间内发出的收费单(请参阅《2003年污水处理服务(减免排污费及工商业污水附加费)规例》(2003年第131号法律公告)第1至3条))。
第3条排水事务监督减收排污费版本日期30/06/1997
为施行本条例第9(1)(d)条,除非排放于公用排水渠或公用下水道的废水量不超过据以计算排污费的水量的85%,否则不得减收、免收或退还排污费。
(1995年制定)
第4条过渡性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
凡在《水务设施条例》(第102章)下的发单收费期间是在《污水处理服务条例》(第463章)实施日期之前开始的,则不得就于该期间内供应的水收取排污费。
(1995年制定)
附表版本日期30/06/1997
〔第2(2)条〕
行业、业务或制造业
1.成衣漂染
2.针织布漂染
3.梭织布漂染
4.纱线漂染
5.针织外衣
6.汽水及碳酸化饮品工业
7.啤酒及麦芽酒酿造
8.蒸馏、精馏及混合酒精
9.餐馆业
10.制冰业
(1995年制定)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60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