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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2章:银会经营(禁止)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条文标题:详题版本日期:30/06/1997


本条例旨在禁止银会业务,并就其他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1972年5月12日〕
(本为1972年第29号)
第1条简称版本日期: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银会经营(禁止)条例》。
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经营”(operate)包括管理、开办、进行、组织、发出广告和辅助、协助或参与经营;
“银会”(chit-fund)指一项计划或安排,不论称之为银会或“会”或以任何其他名称见称,其会众因参加该计划或安排,或因作为其中一分子,而须定期或不定期向一个共同基金缴付会款,且该共同基金是以拍卖、招标、竞投、暗标或其他方式向该等会众出售或付款者。
第3条经营银会业务属罪行版本日期:30/06/1997
(1)除第5条及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经营银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3年。
(2)即使第(1)款另有规定,但若本条所订罪行的发生,只因犯第5(2)条(a)或(c)段或一并犯该两段,则犯罪者可被处罚款$2000及监禁1年。
(由1985年第71号第2条修订)
第4条(由1985年第71号第3条废除)版本日期:30/06/1997
宪报编号:31of1999
第5条第3条的适用范围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1号第3条
(1)第3条对以下情况并无效力─
(a)-(b)(由1985年第71号第4条废除)
(c)按照第(2)款而经营的银会。
(2)符合以下规定的银会可予经营─
(a)会众人数不多于30;
(b)经营人并无同时经营另一个银会;
(c)向会众出售或付款的共同基金款额不超过$20000;及
(d)经营人除有权免息收取第一次的会款外,并无得到其他利益。
(3)即使本条载有任何规定,任何人在报章或以任何其他方法发出有关银会的广告,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3年。
(4)立法会可藉决议将第(2)(c)款内指明的款额修订。(由1985年第71号第4条增补。由1999年第31号第3条修订)
(由1985年第71号第4条修订)
第5条第3条的适用范围版本日期: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第3条对以下情况并无效力─
(a)-(b)(由1985年第71号第4条废除)
(c)按照第(2)款而经营的银会。
(2)符合以下规定的银会可予经营─
(a)会众人数不多于30;
(b)经营人并无同时经营另一个银会;
(c)向会众出售或付款的共同基金款额不超过$20000;及
(d)经营人除有权免息收取第一次的会款外,并无得到其他利益。
(3)即使本条载有任何规定,任何人在报章或以任何其他方法发出有关银会的广告,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3年。
(4)立法局可藉决议将第(2)(c)款内指明的款额修订。(由1985年第71号第4条增补)
(由1985年第71号第4条修订)
第6条银会公司禁止注册版本日期:30/06/1997
在本条例的生效日期之后,凡以经营银会为宗旨或其宗旨之一的公司,均不得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注册。
第7条(由1985年第71号第5条废除)版本日期:30/06/1997
第8条(由1985年第71号第6条废除)版本日期:30/06/1997
第9条根据第3及4条董事、经理等的法律责任版本日期:30/06/1997
(1)如某个团体(不论是否法团)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则任何人在罪行发生时,是该团体的董事、合伙人、成员、经理、秘书或主要人员,或受雇于该团体或其意是以上述任何一种身分行事的人,亦犯相同罪行。
(2)凡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人被控以本条例所订的罪行,如他证明该罪行不是在他同意或默许下发生的,而且经考虑其职能的性质及所有其他情况后,他已尽其应尽的努力阻止该罪行的发生,即可以此为免责辩护。
(3)凡任何人(在本条内下称“当事人”)的代理人或受雇人办理或不办理任何事,而若该事为当事人所办理或不办理时,便会构成本条例所订的罪行,则该代理人或受雇人,以及当事人即当作犯罪,可被起诉并据此而受罚。
(4)凡当事人被控以本条例所订罪行,如他证明─
(a)他并无批准被申诉的作为或不作为;及
(b)该作为或不作为不属代理人或受雇人受雇工作的通常范围以内,
即可以此为免责辩护,但他不得以对该作为或不作为不知情作为免责辩护。
第10条权利及申索的保留版本日期:30/06/1997
如有人凭借本条例终止业务或终止经营银会,本条例并不影响任何人针对该人而强制执行任何权利或申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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