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第1023章:香港九龙货仓有限公司(附例)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版本日期30/06/1997


本条例旨在授权香港九龙货仓有限公司订立附例。
[1908年4月24日]
(本为1908年第6号(第286章,1950年编正版))
第1条简称版本日期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九龙货仓有限公司(附例)条例》。
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司”(company)指香港九龙货仓有限公司、其继承人及受让人;
公司职员”(officialofthecompany)只包括以下列身分行事的人:董事、总经理、经理、秘书、总书记、停泊管理人、监督工程师、货物监督、码头管理人;
“车辆”(vehicle)指拟用于道路上或经改装为用于道路上而由机械驱动的车辆;(由1971年第38号第2条增补)
“停车场”(carpark)指位于公司的任何码头或处所而标明或用作停泊或驾驶车辆的范围或空间,或该等范围或空间的部分。(由1971年第38号第2条增补)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2号修订;由1912年第43号修订;由1913年第246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
第3条附例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1号第3条
公司经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批准后,可就以下事项订立附例─(由2000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a)公司业务的经营及公司处所秩序的维持;
(b)对乘客或公众人士使用公司的码头及处所作出有条件或无条件的禁制;
(c)对使用停车场的管制,包括只限某个别的人或车辆或某类别的人或车辆使用停车场;
(d)使用停车场须付的费用;
(e)无须通知车主而从停车场移走违反依据本条订立的任何附例的车辆,以及就如此移走须付的费用;
(f)将停车场内在超过附例指明期间仍无人认领的车辆,以出售或其他方式处置或销毁。
(由1971年第38号第3条代替)
第4条文本须予张贴版本日期30/06/1997
以中英文大字体清楚印刷的每条附例的文本,须张贴于公司的业务处所及公司每个码头的显眼地方。
第5条罪行及罚则版本日期30/06/1997br>根据第3条订立的附例可规定,违反或触犯该附例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附例内指明的不超逾$500的罚款。
(由1971年第38号第4条代替)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71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