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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9N章:商船(安全)(遇险讯号及避碰)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
(第369章第93、100及107条)
[1989年5月19日]
(本为1989年第140号法律公告)
第1条引称版本日期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商船(安全)(遇险讯号及避碰)规例》。
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09/06/2000
(1)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本规例生效之日”(dateofentryintoforceoftheseregulations)(在国际规则第38条中)─
(a)如属在香港注册的船舶,指1977年7月15日;及
(b)如属在香港以外地方注册的船舶,则指国际规则在该船舶有权悬挂的旗帜所属国家生效之日;
“有关主管当局”(appropriateauthority)就香港而言,指海事处处长,而就任何其他国家而言,则指根据该国法律负责促进海上人命安全以及促进避免碰撞的主管当局;
“航海通告”(noticetomariners)指在联合王国由海军海道测量师出版的海员海事公告;(2000年第32号第48条)
“商船公告”(merchantshippingnotice)指描述为merchantshippingnotice而由联合王国运输部发出的公告;
“国际规则”(internationalregulations)指《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经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决议a464(xii)以及国际海事组织决议a.626(15)、a.678(16)及a.736(18)修订的版本,并在附表列出者;(1989年第365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135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486号法律公告)
“组织”(organization)指国际海事组织。
(2)(a)国际规则内凡提述组织所采纳的分道航行制(该规则第1(d)及10(a)条所提述者),即提述航海通告第17号所列并在该通告内藉页旁加“*"标记而指明是已获如此采纳的制度,而每个该等制度均在该通告内就该制度而指明的表上详细示明。
(b)"航海通告第17号”指海员海事公告周年摘要现行本内的航海通告第17号,并经由该周年摘要生效后的任何航海通告修订(该航海通告为海军海道测量师不时认为有关者)。(1995年第486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32号第48条)
(3)国际规则附件i第7段所述的图解,即国际照明委员会(照委会)+出版的《1975年色度表》所指明的图解。
(4)国际规则附件iv第3段中提述《国际讯号规则》,即提述英国政府文书局在联合王国出版的internationalcodeofsignals(1969),consolidatededition1991,而该段中提述《商船搜救手册》,即提述组织在1993年出版的名为merchantshipsearchandrescuemanual手册;又该等提述包括提述修订上述任何一本刊物的文件,而该文件是联合王国国务大臣不时认为有关、而于商船公告内加以指明的。(1995年第486号法律公告)
注: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乃“internationalregulationsforpreventingcollisionsatsea1972"之译名。
"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乃“intergovernmentalmaritimeconsultativeorganization"之译名。
+"国际照明委员会(照委会)"乃“internationalcommissiononillumination(cie)"之译名。
第3条适用范围版本日期30/06/1997
本规例适用于所有香港注册的船舶,而不论其在何处。
第4条遇险讯号版本日期30/06/1997
本规例所适用的船舶须使用作遇险讯号的讯号,为国际规则附件iv所列出者。
第5条避碰规则版本日期30/06/1997
本规例所适用的船舶须符合国际规则的条文:
但如任何船舶或任何类的船舶凭借国际规则第38条可获豁免受该规则限制,则本规例任何条文均不得视为规定该船舶或该类船舶在凭借国际规则第38条可获豁免受国际规则第38条(a)至(h)段(首尾两段包括在内)所指明的国际规则任何条文限制的任何时间,须符合该条文。
附表版本日期05/11/1998
[第2条]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1991年第135号法律公告)
a部─总则
规则第1条
适用范围
(a)本规则条文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并可供可在海域航行的船只航行的水域中的一切船只。
(b)本规则条文不妨碍有关主管当局为连接于公海并可供可在海域航行的船只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海港、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定的特殊规则的实施。此等特殊规则须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文。
(c)本规则条文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用船舰及护航下的船只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船队位置灯或号灯、号型或笛号的任何特殊规则的实施,或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捕鱼船只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船队位置灯或号灯或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则的实施。此等额外的船队位置灯或号灯、号型或笛号,须尽可能不会被误认作本规则其他条文中所认可的任何号灯、号型或讯号。
(d)为实施本规则条文,组织可采纳分道航行制。
(e)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一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只不能完全符合本规则中任何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器具的配置和特性的条文时,则该船只须符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器具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该船只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的其他条文。(1989年第365号法律公告)
规则第2条
责任
(a)本规则任何条文均不免除任何船只或其船东、船长或船员由于对遵从本规则条文的任何疏忽,或对海员通常做法所规定或个案的特殊环境所规定的任何预防措施的疏忽而造成的后果所负有的责任。
(b)在解释和遵从本规则条文时,须妥为顾及一切航行和碰撞危险和导致为避免紧迫危险而可能需要背离本规则条文的任何特殊环境(包括有关船只所受的局限)。
规则第3条
一般定义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在本规则条文中:
(a)"船只”、“船”(vessel)一词,包括用作或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种水上航行器,包括非排水航行器和水上飞机。
(b)"机动船”(powerdrivenvessel)一词,指用机械推进的任何船只。
(c)"帆船”(sailingvessel)一词,指任何用帆航行的船只,包括装有推进器但不在使用者在内。
(d)"从事捕鱼的船只”(vesselengagedinfishing)一词,指用网具、钓绳、拖网或其他使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任何船只,但不包括使用拖钓绳或其他不使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船只。
(e)"水上飞机”(seaplane)一词,包括设计于水面操纵的任何航空器。
(f)"失控船只”(vesselnotundercommand)一词,指因异常情况,不能按本规则条文所规定操纵,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只。
(g)"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只”(vesselrestrictedinherabilitytomanoeuvre)一词,指某船只,因其工作性质,其按本规则条文所规定操纵的能力受到限制,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只”(vesselsrestrictedintheirabilitytomanoeuvre)一词,包括但不限于:
(i)从事敷设、维修或起捞助航标志、海底电缆或管路的船只;
(ii)从事疏浚、测量或水下作业的船只;
(iii)在航时从事补给或转运人员、食品或货物的船只;
(iv)从事发射或回收航空器的船只;
(v)从事清除水雷作业的船只;
(vi)从事某拖曳作业的船只,而该作业严重限制拖船及其被拖曳物体偏离所驶航向能力者。
(h)"受吃水限制的船只”(vesselconstrainedbyherdraught)一词,指某机动船,其偏离所驶航向的能力,因吃水对于可航水域的水深和宽度的关系而受到严重限制。(1989年第365号法律公告)
(i)"在航”(underway)一词,指船只不在锚泊、系岸或搁浅。
(j)船只的“长度”(length)和“宽度”(breadth)两词,指船只的总长度和最大宽度。
(k)只有在凭视觉能从一船观察到另一船时,两船才当作是互见的。
(l)"有限能见度”(restrictedvisibility)一词,指因雾、霭、下雪、暴风雨、沙暴或任何其他类似因由,能见度受到限制的任何情况。
b部─驾驶和航行规则
第i节─船只在任何能见度情况下的行为
规则第4条
适用范围
本节中的条文适用于任何能见度情况。
规则第5条
瞭望
每艘船只均须使用视觉、听觉以及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一切可用方法,随时保持适当瞭望,以便对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全面评估。
规则第6条
安全航速
每艘船只在任何时候均须以安全航速行驶,以便能够采取适当而有效的避碰行动并能在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距离内停住。
在决定安全航速时,须考虑的因素包括下列因素:
(a)对所有船只:
(i)能见度状况;
(ii)通航密度,包括捕鱼船只或任何其他船只的密集程度;
(iii)船只的操纵能力,特别是在当时情况下的冲程和回转能力;
(iv)夜间出现的背景光,如来自岸上灯光或船只本身的灯的反向散射的背景光;
(v)风、海和水流的状况以及航海危险的接近程度;
(vi)相对于可用水深的吃水;
(b)对备有可运作雷达的船只,尚须考虑:
(i)雷达设备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
(ii)选用的雷达距离标尺带来的任何限制;
(iii)海上情况、天气和其他干扰源对雷达探测的影响;
(iv)在足够距离上,有雷达探测不到小船、浮冰和其他漂浮物的可能性;
(v)雷达探测到的船只的数目、位置和动态;
(vi)用雷达确定附近船只或其他物体的距离时,对能见度所可能作出的更精确估计。
规则第7条
碰撞危险
(a)每艘船只须使用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一切可用方法确定是否存在碰撞危险;如有任何怀疑,则须当作存在该种危险。
(b)如装有雷达设备并能运作,则须正确使用,包括为获得碰撞危险的早期警报进行远距离扫瞄和对探测到的物体进行雷达标绘或作出同等的系统观察。
(c)不得根据不充分的资料,特别是不充分的雷达资料,作出推断。
(d)在确定是否存在碰撞危险时,须考虑的包括下列考虑项目:
(i)如果来船的罗经方位没有明显变化,则须当作存在该种危险;
(ii)即使方位有明显变化,有时亦可能存在该种危险,特别是在驶近巨型船只或拖曳船队时,或在驶近于近距离处的船只时。
规则第8条
避碰行动
(a)如环境许可,任何避碰行动均须是果断的、及时的并妥为注意运用良好的船艺。
(b)如环境许可,为避免碰撞而对航向及/或航速作出的任何转变,须大到足以使他船以视觉或雷达进行观察时易于察觉;应避免对航向及/或航速作一连串的小转变。
(c)如有足够的船只回旋余地,则仅转变航向可能是避免紧迫局面的最有效行动,但该项转变须及时作出,幅度要大并且须不致造成另一紧迫局面。
(d)为避免与他船碰撞而采取的行动,须能导致在安全距离驶过。须仔细检查此种行动的有效性,直至他船最后驶过和驶离。
(e)如为避免碰撞或为留有更多时间以评估局面而有需要,则船只须藉刹停或倒转其推进器而降低速度或停住。
(f)(i)按本规则任何条文规定不得妨碍他船通过或安全通过的船只在环境需要时,须及早采取行动,以留出足够船只回旋余地,供他船安全通过。
(ii)被规定不得妨碍他船通过或安全通过的船只,在驶近他船而涉及有碰撞危险时,并不解除采取避碰行动的责任;在采取行动时,须充分顾及本部各条所规定的行动。
(iii)所通过航道不得受到妨碍的船只,在两船对驶而涉及有碰撞危险时,仍有遵从本部各条的完全责任。(1989年第365号法律公告)
规则第9条
狭窄水道
(a)沿狭窄的水道或航道行驶的船只,在安全和切实可行时,须尽量靠近该水道或航道在其右舷的外界线。
(b)帆船或长度小于20米的船只,不得妨碍只能在狭窄的水道或航道内才能安全航行的船只的通过。
(c)从事捕鱼的船只,不得妨碍在狭窄的水道或航道内航行的任何其他船只的通过。
(d)如果船只穿越狭窄的水道或航道会妨碍只能在此种水道或航道内才能安全航行的船只的通过,则不得作此种穿越。如果后者的船只对作出穿越的船只的意图有怀疑,则可使用规则第34(d)条中订明的声号。
(e)(i)在狭窄的水道或航道内,如只有在被追越船必须采取行动以允许安全通过的情况下才能追越,则意图追越的船只,须鸣放规则第34(c)(i)条订明的适当声号,表示其意图。被追越船如果同意,须鸣放规则第34(c)(ii)条订明的适当声号,并采取步骤以容许其安全通过。如有怀疑,则可鸣放规则第34(d)条订明的声号。
(ii)本条不解除作出追越的船只在规则第13条下的责任。
(f)船只在驶近可能有居间障碍物遮蔽他船的狭窄的水道或航道的弯头或区域时,须特别机警和谨慎地驾驶并须鸣放规则第34(e)条订明的适当声号。
(g)如环境允许,任何船只均应避免在狭窄的水道内锚泊。
规则第10条
分道航行制
(a)本条适用于组织采纳的分道航行制,但不解除任何船只遵从规则任何其他条文的责任。(1989年第365号法律公告)
(b)使用分道航行制的船只须:
(i)在适当航行分道内沿该分道的交通总流向行驶;
(ii)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避开航行分隔线或分隔带;
(iii)通常在分道的端部进入或离开航行分道,但从分道的任何一侧进入或离开时,与交通总流向的角度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为最小者。
(c)在切实可行范围内,船只须尽量避免穿越航行分道,但是,如果须如此办,则穿越时其首向在切实可行范围内须尽量与交通总流向成直角。(1989年第365号法律公告)
(d)(i)当船只能安全使用毗邻分道航行制内的适当航行分道时,则不得使用沿岸航行带。但长度小于20米的船只、帆船和从事捕鱼的船只,可使用沿岸航行带;
(ii)尽管有(d)(i)段的规定,当船只前往或离开港口、离岸装设或构筑物、领港站或位于沿岸航行带内的任何其他地方时,或为避免紧迫危险时,可使用沿岸航行带。(1991年第135号法律公告)
(e)除作出穿越的船只或进入或离开分道的船只外,船只通常不得进入分隔带或穿越分隔线,但下列情况除外:
(i)避免紧迫危险的紧急情况;
(ii)在分隔带中从事捕鱼。
(f)船只在分道航行制端部附近区域中航行时,须特别谨慎。
(g)船只在切实可行范围内须尽量避免在分道航行制内或在靠近其端部的区域内锚泊。
(h)船只在不使用分道航行制时,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远离分道航行制。
(i)从事捕鱼的船只,不得妨碍使用航行分道的任何船只通过。
(j)帆船或长度小于20米的船只,不得妨碍使用航行分道的机动船安全通过。
(k)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只在分道航行制内从事维护航行安全的作业时,在进行该作业所必需的范围内,获豁免受本条限制。
(l)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只在分道航行制内从事敷设、维修或起捞海底电缆的作业时,在进行该作业所必需的范围内,获豁免受本条限制。
第ii节─互见船只的行为
规则第11条
适用范围
本节中的条文适用于互见船只。
规则第12条
帆船
(a)2艘帆船相互驶近而涉及有碰撞危险时,其中一船须按下列规定给他船让路:
(i)两船在不同舷受风时,左舷受风的船须给他船让路;
(ii)两船在同舷受风时,上风船须给下风船让路;
(iii)如果左舷受风船看到上风船但不能肯定该船是左舷还是右舷受风,则须给该船让路;
(b)就本条而言,受风舷须当作主帆被风吹向的一舷的相对舷,对于方帆船,则为最大纵帆被风吹向的一舷的相对舷。
规则第13条
追越
(a)尽管b部第i及ii节各条中另有规定,任何船只在追越任何他船时,须给被追越船让路。
(b)一船正从他船正横后大于22.5度的某一方向(即其相对于被追越船的位置使其在夜间只能看到该船的尾灯,但看不到该船任何一盏舷灯)赶上他船时,须当作在追越。
(c)当船只对是否正在追越他船有任何怀疑时,该船须假定是在追越,并须据此采取行动。
(d)2船间方位随后的任何转变,均不使作出追越的船只成为本规则条文所指的交叉船,亦不免除其避开被追越船直至其最后驶过和驶离的责任。
规则第14条
对遇局面
(a)当2艘机动船在相对的或接近相对的航向上相遇而涉及碰撞危险时,各船须向其右舷转变航向,以致各从他船的左舷驶过。
(b)此种局面在下述情况下即当作存在:当一艘船只看见他船在正前方或接近正前方,而如当时是夜间,它能看到他船的前后桅灯处在一条直线上或接近于处在一条直线上,及/或能看到2盏舷灯,又或如当时是日间它能看到他船的相应形态。
(c)当船只怀疑是否存在此种局面时,它须假定存在此种局面并须据此采取行动。
规则第15条
交叉相遇局面
当2艘机动船交叉相遇而涉及碰撞危险时,有他船在其右舷的船只须给他船让路;如果环境允许,则须避免从他船前方横越。
规则第16条
让路船的行动
按指示须给他船让路的每艘船只,在切实可行范围内须尽量及早采取大幅度的行动,远避他船。
规则第17条
直航船的行动
(a)(i)2船中如有一船须让路,则另一船须保持其航向和航速。
(ii)但须保持其航向和航速的船只一旦发觉被规定让路的船没有遵从本规则条文采取适当行动时,则可以单凭其自身的操纵,采取避碰行动。
(b)不论何种因由,当按规定须保持航向和航速的船只发觉本船逼近到单凭让路船的行动已不能避免碰撞时,则须采取最有助于避碰的行动。
(c)在交叉相遇局面下按本条(a)(ii)段采取行动以避免与另一机动船碰撞的机动船,在环境许可时,对在其左舷的船只不得向左转变航向。
(d)本条不解除让路船的让路责任。
规则第18条
船只之间的责任
除规则第9、10和13条另有规定外:
(a)在航机动船须给下述船只让路:
(i)失控船只;
(ii)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只;
(iii)从事捕鱼的船只;
(iv)帆船。
(b)在航帆船须给下述船只让路:
(i)失控船只;
(ii)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只;
(iii)从事捕鱼的船只。
(c)在航从事捕鱼的船只,在可能时,须尽量给下述船只让路:
(i)失控船只;
(ii)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只。
(d)(i)既非失控船只亦非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只的任何船只,如环境许可,须避免妨碍陈示规则第28条所载讯号的受吃水限制的船只安全通过;
(ii)受吃水限制的船只,须充分顾及其特殊状况,特别谨慎地航行。
(e)在水面上的水上飞机通常须远离所有船只,避免妨碍该等船只航行。但在存在碰撞危险的环境下,它须遵从本部的条文。
第iii节─船只在有限能见度下的行为
规则第19条
船只在有限能见度下的行动
(a)本条适用于正在有限能见度的水域中或其附近航行而不能互见的船只。
(b)每艘船只均须以适应当时有限能见度的环境和情况的安全速度行驶。机动船的发动机须处于立即可以操纵的状况。
(c)每艘船只在遵从本部第i节的规则条文时,须妥为顾及当时有限能见度的环境和情况。
(d)船只在仅靠雷达探测到有另一船时,须确定是否正在形成紧迫局面及/或是否存在碰撞危险。如有此情况,它须及早采取避碰行动;但如此种行动为转变航向,则在可能时须尽量避免:
(i)为正横前船只(为被追越船除外)向左转变航向;
(ii)朝正横或正横后的船只转变航向。
(e)除已确定不存在碰撞危险者外,每艘船只在听到显然在其正横前的他船的雾号时,或在不能避免与其正横前的他船形成紧迫局面时,均须将航速减至能保持其航向的最低程度。如有必要,须将船停住,并在任何情况下须极为谨慎地航行,直到没有碰撞危险为止。
c部─号灯和号型
规则第20条
适用范围
(a)本部的条文,在一切天气情况下均须遵从。
(b)本规则有关号灯的条文,须从日落到日出期间遵从;在此期间内不得陈示其他的灯,但不会被误认作本规则所指明的号灯者,或不减损号灯能见度或特性者,或不妨碍维持适当瞭望者除外。
(c)在有限能见度下,本规则条文订明的号灯,如已设置,亦须在日出至日落期间陈示,并可在被认为有必要的一切其他环境下陈示。
(d)本规则有关号型的条文,须在日间遵从。
(e)本规则所指明的号灯和号型,须符合本规则附件i的条文。
规则第21条
定义
(a)"桅灯”(mastheadlight)指安置在船只的首尾中心线上方的一盏白色号灯,在225度的水平弧内发出不间断的灯光,其安装须使其从正前方至船只各舷正横后22.5度发出灯光。
(b)"舷灯”(sidelights)指右舷的绿灯和左舷的红灯,各在112.5度的水平弧内发出不间断的灯光,其安装须使其从正前方至各自一舷正横后22.5度发出灯光。在长度小于20米的船只上,2盏舷灯可合设于一个灯座中,装在船只的首尾中心线上。
(c)"尾灯”(sternlight)指安置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靠近船尾处的一盏白色号灯,在135度的水平弧内发出不间断灯光,其安装须使其从正后方至船只各舷67.5度发出灯光。
(d)"拖曳灯”(towinglight)指一盏黄色号灯,其特性与本条(c)段中界定的“尾灯”相同。
(e)"环照灯”(allroundlight)指在360度的水平弧内发出不间断灯光的号灯。
(f)"闪光灯”(flashinglight)指相隔固定时间而以每分钟120次或多于120次的频率进行闪光的号灯。
规则第22条
号灯的能见度
本规则条文订明的号灯,须具有本规则附件i第8段指明的发光强度,以便在下列最小距离上能被看到:
(a)在长度为50米或大于50米的船只上:
─一盏桅灯,6;
─一盏舷灯,3;
─一盏尾灯,3;
─一盏拖曳灯,3;
─一盏白色、红色、绿色或黄色环照灯,3。
(b)在长度为12米或大于12米但小于50米的船只上:
─一盏桅灯,5;但船只长度小于20米时,3;
─一盏舷灯,2;
─一盏尾灯,2;
─一盏拖曳灯,2;
─一盏白色、红色、绿色或黄色环照灯,2。
(c)在长度小于12米的船只上:
─一盏桅灯,2;
─一盏舷灯,1;
─一盏尾灯,2;
─一盏拖曳灯,2;
─一盏白色、红色、绿色或黄色环照灯,2。
(d)在不易察觉的、部分潜入水中的被拖曳船只或物体上:
─一盏白色环照灯,3。
规则第23条
在航机动船
(a)在航机动船须陈示:
(i)一盏前桅灯;
(ii)后于并高于前桅灯的第二盏桅灯;长度小于50米的船只无须陈示该第二盏桅灯,但可如此办;
(iii)2盏舷灯;
(iv)一盏尾灯。
(b)气垫船在非排水状况下运行时,除本条(a)段订明的号灯外,另须陈示一盏环照黄色闪光灯。
(c)(i)长度小于12米的机动船,可以陈示一盏环照白灯和2盏舷灯代替本条(a)段订明的号灯;
(ii)长度小于7米、最高航速不超过7节的机动船,可陈示一盏环照白灯代替本条(a)段订明的号灯,如属切实可行,亦须陈示2盏舷灯;
(iii)长度小于12米的机动船上的桅灯或环照白灯如装在船只的首尾中心线上并非切实可行,则可离开该中心线;但2盏舷灯须合设于一个灯座中,装在船只的首尾中心线上或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处在桅灯或环照白灯所在的同一首尾线上。
规则第24条
拖曳和顶推
(a)机动船在拖曳时须陈示:
(i)在垂直线上的2盏桅灯,代替规则第23(a)(i)或(ii)条订明的号灯。当从拖船船尾量至被拖曳物体后端的拖曳长度超过200米时,则为在垂直线上的3盏桅灯;
(ii)2盏舷灯;
(iii)一盏尾灯;
(iv)一盏拖曳灯,在尾灯之上并与其在同一垂直线上;
(v)当拖曳长度超过200米时,一个菱形号型,装在最易见处。
(b)当顶推船和被顶推船被牢固地联接成一个组合体时,须视为一艘机动船,陈示规则第23条订明的号灯。
(c)机动船在顶推或旁拖时,除组合体者外,须陈示:
(i)在垂直线上的2盏桅灯,代替规则第23(a)(i)或(ii)条订明的号灯;
(ii)2盏舷灯;
(iii)一盏尾灯。
(d)本条(a)或(c)段所适用的机动船亦须遵从规则第23(a)(ii)条。
(e)被拖曳船只或物体,除本条(g)段所述者外,须陈示:
(i)2盏舷灯;
(ii)一盏尾灯;
(iii)当拖曳长度超过200米时,一个菱形号型,装在最易见处。
(f)但作为一组被旁拖或顶推的任何数目的船只,须作为一艘船而陈示号灯:
(i)被顶推的一艘船,而非组合体的组成部分者,须在前端陈示2盏舷灯;
(ii)被旁拖的一艘船,须陈示一盏尾灯并在前端陈示2盏舷灯。
(g)不易察觉的、部分潜入水中的被拖曳船只或物体,或多于一个此种船只或物体的组合体,须陈示:
(i)如船只宽度小于25米:一盏环照白灯,装在前端或其附近;另一盏环照白灯,装在后端或其附近;但弹性拖曳体不必在前端或其附近陈示号灯;
(ii)如船只宽度为25米或大于25米:另加2盏环照白灯,装在船只最宽处的两端或其附近;
(iii)如船只长度超过100米:另加若干盏环照白灯,装在第(i)及(ii)节订明的号灯之间,以致各号灯的间距不得超过100米;
(iv)一个菱形号型,位于被拖曳最后一艘船只或物体的后端或其附近;如果拖曳长度超过200米:另加一个菱形号型,位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靠前的最易见处。
(h)如因任何充分因由,被拖曳的船只或物体陈示本条(e)或(g)段订明的号灯或号型,是不切实可行的,则须采取一切可能措施,照亮被拖曳船只或物体,或者至少指示出此种船只或物体的存在。
(i)如因任何充分因由,通常不从事拖曳作业的船只展示本条(a)或(c)段订明的号灯,是不切实可行的,则此船只在拖曳遇险或需要协助的另一船只时无须陈示该等号灯。须按规则第36条认可的方式,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指示出拖船和被拖曳船只之间关系的性质,特别是照亮拖缆。
规则第25条
在航帆船和用桨划行的船只
(a)在航帆船须陈示:
(i)2盏舷灯;
(ii)一盏尾灯。
(b)在长度小于20米的帆船上,本条(a)段所订明的号灯,可合设于一个灯座中,装在桅顶或其附近的最易见处。
(c)在航帆船,除本条(a)段订明的号灯外,另可在桅顶或其附近的最易见处陈示在垂直线上的2盏环照灯,上者为红色,下者为绿色;但此等号灯不得与本条(b)段所允许的合座灯一起陈示。
(d)(i)长度小于7米的帆船,如属切实可行,须陈示本条(a)或(b)段订明的号灯;但若不如此办,则须备有一支发出白光的电筒或一盏点着的发出白光的座灯,并须及早将它陈示,以防碰撞。
(ii)用桨划行的船只,可以陈示本条中为帆船订明的号灯;但如不如此办,则须备有一支发出白光的电筒或一盏点着的发出白光的座灯,并须及早将它陈示,以防碰撞。(1998年第315号法律公告)
(e)用帆行驶同时也用机器推进的船只,须在前部最易见处陈示一个圆锥体号型,锥尖向下。
规则第26条
捕鱼船只
(a)从事捕鱼的船只,不论是在航还是锚泊,须只陈示本条订明的号灯和号型。
(b)船只在从事拖网作业时,即在水中拖曳拖网或其他用作渔具的装置时,须陈示:
(i)在垂直线上的2盏环照灯,上者为绿色,下者为白色;或一个由上下分置、锥尖对接、在垂直线上的2个圆锥体组成的号型;(1995年第486号法律公告)
(ii)一盏桅灯,后于并高于环照绿灯;长度小于50米的船只无义务陈示该号灯,但可如此办;
(iii)在水面移动时,除本段订明的号灯外,另加2盏舷灯和一盏尾灯。
(c)从事捕鱼的船只(从事拖网作业者除外)须陈示:
(i)在垂直线上的2盏环照灯,上者为红色,下者为白色;或一个由上下分置、锥尖对接、在垂直线上的2个圆锥体组成的号型;(1995年第486号法律公告)
(ii)当外伸渔具伸出船外的水平距离大于150米时:一盏环照白灯或一个锥尖向上的圆锥体,朝着渔具的方向;
(iii)在水面移动时,除本段订明的号灯外,另加2盏舷灯和一盏尾灯。
(d)本规则附件ii描述的额外讯号,适用于在其他从事捕鱼的船只附近的从事捕鱼的船只。(1995年第486号法律公告)
(e)船只在不从事捕鱼时,不得陈示本条订明的号灯或号型,而须只陈示为与其同样长度的船只所订明的号灯或号型。
规则第27条
失控船只或操纵能力受限制的船只
(a)失控船只须陈示:
(i)在垂直线上的2盏环照红灯,装在最易见处;
(ii)在垂直线上的2个球体或类似号型,装在最易见处;
(iii)在水面移动时,除本段订明的号灯外,另加2盏舷灯和一盏尾灯。
(b)操纵能力受限制的船只(从事清除水雷作业者除外)须陈示:
(i)在垂直线上的3盏环照灯,装在最易见处。其中最上和最下者为红色,居中者为白色;
(ii)在垂直线上的3个号型,装在最易见处。其中最上和最下者为球体,居中者为菱形体;
(iii)在水面移动时,除第(i)节订明的号灯外,另加一盏或多于一盏桅灯、2盏舷灯和一盏尾灯;
(iv)在锚泊时,除第(i)及(ii)节订明的号灯或号型外,另加规则第30条订明的一盏或多于一盏号灯或号型。
(c)从事严重限制拖船及其被拖曳物体偏离所驶航向能力的拖曳作业的机动船,除规则第24(a)条订明的号灯或号型外,另须陈示本条(b)(i)及(ii)段订明的号灯或号型。
(d)从事疏浚或水下作业的船只,在操纵能力受到限制时,须陈示本条(b)(i)、(ii)及(iii)段订明的号灯和号型;在有障碍物时,尚须陈示:
(i)在垂直线上的2盏环照红灯或2个球体,指示出存在障碍物的一舷;
(ii)在垂直线上的2盏环照绿灯或2个菱形体,指示出他船可以通过的一舷;
(iii)(在锚泊时)本段订明的号灯或号型,代替第30条订明的号灯或号型。
(e)从事潜水作业的船只,每当其大小使陈示本条(d)段订明的所有号灯和号型成为不切实可行时,须陈示:
(i)在垂直线上的3盏环照灯,装在最易见处。其中最上和最下者为红色,居中者为白色;
(ii)国际信号旗“a"的硬质复制品,高度不小于1米。须采取措施,保证在四周均能看到它。
(f)从事清除水雷作业的船只,除陈示规则第23条为机动船订明的号灯或规则第30条为锚泊船只订明的号灯或号型外(视何者适当而定),另须陈示3盏环照绿灯或3个球体。此等号灯或号型之一,须在前桅顶附近陈示,余者须在前桅桁两端各陈示一个。此等号灯或号型表示:他船驶近清除水雷船1000米内是危险的。
(g)长度小于12米的船只(从事潜水作业者除外)无须陈示本条订明的号灯和号型。
(h)本条订明的讯号,并非船只遇险和需要协助的讯号。船只遇险和需要协助的讯号载于本规则附件iv。
规则第28条
受吃水限制的船只
受吃水限制的船只,除规则第23条为机动船订明的号灯外,尚可在最易见处陈示在垂直线上的3盏环照红灯,或一个圆柱体。
规则第29条
领港船只
(a)从事领港任务的船只,须陈示:
(i)在垂直线上的2盏环照灯,装在桅顶或其附近;上者为白色,下者为红色;
(ii)在航时,另加2盏舷灯和一盏尾灯;
(iii)锚泊时,除第(i)节订明的号灯外,另加规则第30条为锚泊船只订明的号灯或号型。
(b)领港船只不在执行领港任务时,须陈示为与其同样长度的相类船只所订明的号灯或号型。
规则第30条
锚泊船只和搁浅船只
(a)锚泊船只须在最易见处陈示:
(i)一盏环照白灯或一个球体,装在前部;
(ii)一盏环照白灯,装在船尾或其附近,低于第(i)节订明的号灯。
(b)长度小于50米的船只,可在最易见处陈示一盏环照白灯,代替本条(a)段订明的各号灯。
(c)锚泊船只也可使用现有的工作灯或同等的灯,照亮其甲板;长度为100米或大于100米的船只则须如此办。
(d)搁浅船只,须陈示本条(a)或(b)段订明的号灯,并在最易见处另外陈示:
(i)在垂直线上的2盏环照红灯;
(ii)在垂直线上的3个球体。
(e)长度小于7米的船只在锚泊时,如不在狭窄的水道、航道或锚地或附近,亦不在其他船只通常航行的区域或附近,则无须陈示本条(a)及(b)段订明的号灯或号型。
(f)长度小于12米的船只,在搁浅时无须陈示本条(d)(i)及(ii)段订明的号灯或号型。
规则第31条
水上飞机
任何水上飞机陈示特性和位置符合本部条文订明的号灯或号型,如并不切实可行,则该水上飞机须陈示特性和位置尽可能相类的号灯和号型。
d部─声号和灯号
规则第32条
定义
(a)"号笛”(whistle)一词,指能够发出订明笛声并符合本规则附件iii所载规格的任何声号器具。
(b)"短声”(shortblast)一词,指历时约一秒的笛声。
(c)"长声”(prolongedblast)一词,指历时4至6秒的笛声。
规则第33条
声号设备
(a)长度为12米或大于12米的船只,须配备一个号笛和一个号钟;长度为100米或大于100米的船只,则另须配有一面号锣,号锣的音调和声音不能与号钟混淆。号笛、号钟和号锣须符合本规则附件iii的规格。号钟或号锣或两者,可由与其有相同声音特性的其他设备代替,但须总是可以手动鸣放订明的声号。
(b)长度小于12米的船只,无须携带本条(a)段订明的声号器具;但如不携带此种器具,则须配备鸣放有效率声号的其他设施。
规则第34条
操纵和警告讯号
(a)在船只互见情况下,在航机动船在进行本规则条文认可或规定的操纵时,须使用号笛发出下列讯号表示该种操纵:
─一短声表示“我船正在向右转变航向”;
─2短声表示“我船正在向左转变航向”;
─3短声表示“我船正在向后推进”。
(b)在操纵时,任何船只均可使用灯号补充本条(a)段订明的笛号并视乎适当情况予以重复:
(i)此等号灯须具有下列意义:
─一闪表示“我船正在向右转变航向”;
─2闪表示“我船正在向左转变航向”;
─3闪表示“我船正在向后推进”。
(ii)每闪的持续时间须约一秒;闪光的间隔须约一秒;相继讯号的间隔须不小于10秒。
(iii)用作此种讯号的号灯,如装设,须是一盏环照白灯,其最小能见距离为5,并须符合本规则附件i的条文。
(c)在狭窄的水道或航道内互见时:
(i)意图追越他船的船只,须遵从规则第9(e)(i)条,以号笛发出下列讯号表示其意图:
─2长声继以一短声表示“我船意图从你船右舷追越”;
─2长声继以2短声表示“我船意图从你船左舷追越”。
(ii)将被追越的船只,在按规则第9(e)(i)条行动时,须以号笛发出下列讯号表示同意:
─一长、一短、一长、一短声(须依该次序)。
(d)互见船只彼此驶近时,不论因何因由,如任何一船未能了解他船意图或行动,或怀疑他船是否在采取足够的避碰行动,则持有怀疑的船只须立即用号笛鸣放至少5个短促笛声表示此种怀疑。此种讯号可以用至少5次急促的闪光的灯号予以补充。
(e)船只在驶近他船可能被居间障碍物遮蔽的水道或航道的弯头或区域时,须鸣放一长声。在弯头另一面或在居间障碍物后的任何在听到范围内的来船须答以一长声。
(f)船只上所装号笛的间距如大于100米,则只须使用一个号笛鸣放操纵和警告讯号。
规则第35条
有限能见度下使用的声号
在有限能见度下的区域或其附近,不论日间或夜间,须按下述方式使用本条订明的讯号:
(a)在水面移动的机动船,须每隔不超过2分钟鸣放一长声。
(b)在航但已停下而不在水面移动的机动船,须每隔不超过2分钟相继鸣放2长声,其间相隔约为2秒钟。
(c)失控船只、操纵能力受限制的船只、受吃水限制的船只、帆船、从事捕鱼的船只和拖曳或顶推他船的船只,须每隔不超过2分钟相继鸣放3个笛声,即一长声继以2短声,代替本条(a)或(b)段订明的讯号。
(d)从事捕鱼的船只在锚泊时,以及操纵能力受限制的船只在锚泊情况下进行工作时,须鸣放本条(c)段订明的讯号,代替本条(g)段订明的讯号。
(e)一艘被拖曳的船只或多于一艘被拖曳船只中的最后一艘船只,如编配有船员,则须每隔不超过2分钟相继鸣放4个笛声,即一长声继以3短声。在切实可行时,须在拖船鸣放讯号后立即鸣放该讯号。
(f)当顶推船和被顶推船作为组合体被牢固地连接在一起时,须视为一艘机动船并须鸣放本条(a)或(b)段规定的讯号。
(g)锚泊的船只,须每隔不超过一分钟急敲号钟约5秒。在长度为100米或大于100米的船只上,须在船只前部敲打号钟;在钟声之后,须立即在船只后部急打号锣约5秒钟。锚泊的船只另可相继鸣放3个笛声,即一短、一长、一短声,警告驶近的船只注意本船的位置和碰撞的可能性。
(h)搁浅的船只,须鸣放本条(g)段订明的钟号,如有规定时须加发该段订明的锣号;在急敲号钟之前和之后,另须立即分别和清晰地敲打号钟3下。搁浅船只此外尚可鸣放适当笛号。
(i)长度小于12米的船只,无须鸣放上述讯号,但若不如此办,则须每隔不超过2分钟鸣放其他有效率声号。
(j)领港船只在执行领港任务时,除本条(a)、(b)或(g)段订明的讯号外,尚可鸣放由4个短声组成的识别讯号。
规则第36条
吸引注意的讯号
如需吸引他船的注意,任何船只均可使用灯号或声号,而此种灯号或声号须是不能被误认作本规则条文在其他部分认可的任何讯号的;或可用不会妨碍任何船只的方式,将探照灯的光束对准危险方向。任何用以吸引他船注意的灯号,须是不能被误认作任何助航讯号的。就本条而言,须避免使用高发光强度的间歇灯或旋转灯,如频闪灯之类。
规则第37条
遇险讯号
船只在遇险和需要协助时,须使用或陈示本规则附件iv描述的讯号。
e部─豁免
规则第38条
豁免
在本规则生效前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任何船只(或任何类的船只),只要符合《1960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规定,则可获豁免受本规则以下各项的限制:
(a)装设具有规则第22条订明的能见距离的号灯,豁免至本规则生效之日后4年。
(b)装设具有本规则附件i第7段订明的颜色规格的号灯,豁免至本规则生效之日后4年。
(c)由于从英制单位改为公制单位和丈量数字凑整而需对号灯位置作出的调整,永久豁免。
(d)(i)由于本规则附件i第3(a)段订明而需对长度小于150米的船只上的桅灯位置作出的调整,永久豁免。
(ii)由于本规则附件i第3(a)段订明而需对长度为150米或大于150米的船只上的桅灯位置作出的调整,豁免至本规则生效之日后9年。
(e)由于本规则附件i第2(b)段订明而需对桅灯位置作出的调整,豁免至本规则生效之日后9年。
(f)由于本规则附件i第2(g)和3(b)段订明而需对舷灯位置作出的调整,豁免至本规则生效之日后9年。
(g)对于本规则附件iii订明的声号器具所作规定,豁免至本规则生效之日后9年。
(h)由于本规则附件i第9(b)段订明而需对环照灯位置作出的调整,永久豁免。
附件i
号灯及号型的位置和技术细节
1.定义
“船体以上高度”(heightabovethehull)一词,指最上层连续甲板以上的高度。该高度须从号灯位置的垂直下方的位置开始丈量。
2.号灯的垂向位置和间距
(a)在长度为20米或大于20米的机动船上,桅灯须安置如下:
(i)前桅灯或如仅有一盏桅灯则此桅灯,须安置于船体以上高度不小于6米之处;如船只宽度超逾6米,则须安置于船体以上高度不小于宽度之处,但该号灯不须安置于船体以上高度超逾12米之处;
(ii)装有2盏桅灯时,后桅灯须比前桅灯垂向高出至少4.5米。
(b)机动船桅灯的垂向间距离须做到:在一切正常纵倾状况下,从距离船首1000米处的海平面观看,后桅灯在前桅灯之上并与其分开。
(c)长度为12米或大于12米但不小于20米的机动船的桅灯在舷缘以上的高度须不小于2.5米。
(d)长度小于12米的机动船的最高一盏号灯,在舷缘以上的高度可小于2.5米。但在除舷灯和尾灯外尚装有桅灯,或除舷灯外尚装有规则第23(c)(i)条订明的环照灯时,则此种桅灯或环照灯须高出舷灯至少1米。(1989年第365号法律公告)
(e)为机动船在从事拖曳或顶推他船时订明的2盏或3盏桅灯中的一盏,须安置在与前桅灯或后桅灯相同的位置上;但如该号灯装在后桅上,则最低的后桅灯须比前桅灯垂向高出至少4.5米。
(f)(i)规则第23(a)条订明的桅灯,须高于并离开除第(ii)节描述者外的所有其他号灯和遮蔽物。
(ii)当规则第27(b)(i)条或规则第28条订明的环照灯装在桅灯之下并不切实可行时,则可装在后桅灯上方或垂向装在前、后桅灯之间;但在后种情况下,须符合本附件第3(c)段的规定。
(g)机动船舷灯的船体以上高度不得大于前桅灯船体以上高度的3/4。舷灯不得低到受甲板灯的干扰。
(h)长度小于20米的机动船上的舷灯,如合并为一盏合座灯,则须比桅灯低出至少1米。
(i)当本规则条文订明2盏或3盏号灯装在垂直线上时,其间距须如下:
(i)在长度为20米或大于20米的船只上,此种号灯的间距不得小于2米;除规定有拖曳灯者外,其中最低一盏号灯的船体以上高度须不小于4米;
(ii)在长度小于20米的船只上,此种号灯的间距不得小于1米;除规定有拖曳灯者外,其中最低一盏号灯的舷缘以上高度须不小于2米;(1989年第365号法律公告)
(iii)当装有3盏号灯时,它们须以相等间距隔开。
(j)为船只在从事捕鱼时订明的2盏环照灯中的下面一盏,在舷灯以上的高度须不小于该2盏垂直号灯的间距的两倍。
(k)当装有2盏锚灯时,规则第30(a)(i)条订明的前锚灯,须比后锚灯高出至少4.5米。在长度为50米或大于50米的船只上,前锚灯的船体以上高度须不小于6米。
3.号灯的水平位置和间距
(a)当为机动船订明2盏桅灯时,其水平间距不得小于船只长度的一半,但无须大于100米。前桅灯与船首之间的距离,须不大于船只长度的1/4。
(b)在长度为20米或大于20米的船只上,舷灯不得安置在前桅灯的前面。它们须安置在船舷处或其附近。
(c)当规则第27(b)(i)条或第28条订明的号灯被垂直安置在前、后桅灯之间时,此等环照灯须安置在与船只首尾中心线的横向水平距离不小于2米之处。
(d)当机动船经订明仅有一盏桅灯时,该灯须在船舯之前陈示;但长度小于20米的船只不必在船舯之前陈示此灯,但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靠前的位置上陈示。(1995年第486号法律公告)
4.捕鱼船只、疏浚船及从事水下作业的船只的示向号灯位置细节
(a)规则第26(c)(ii)条订明的用以指示从事捕鱼的船只的外伸渔具方向的号灯,其与2盏环照红灯和白灯的水平间距,须不小于2米但亦不大于6米。该号灯须不高于规则第26(c)(i)条订明的环照白灯,但亦不低于舷灯。
(b)规则第27(d)(i)及(ii)条订明的在从事疏浚或水下作业的船只上用以指示有障碍物的一舷及/或可安全通过的一舷的号灯和号型,须安置于与规则第27(b)(i)及(ii)条订明的号灯和号型在切实可行范围内最大的水平间距之处,但该间距决不得小于2米。此等号灯或号型中的居上者,决不得高于规则第27(b)(i)及(ii)条订明的3盏号灯或3个号型中的居下者。
5.舷灯遮板
长度为20米或大于20米的船只的舷灯须装有涂成无光黑色的船内遮板并达到本附件第9段的规定。在长度小于20米的船只上的舷灯,如为达到本附件第9段规定所必需者,须装有船内无光黑色遮板。对于使用单根垂直灯丝、在绿色和红色部分之间设有极窄隔板的合座灯,不必装有外遮板。
6.号型
(a)号型须是黑色并具有下列尺寸:
(i)球体的直径须不小于0.6米;
(ii)圆锥体的底部直径须不小于0.6米,高度与直径相等;
(iii)圆柱体的直径须至少为0.6米,高度为直径的两倍;
(iv)菱形号型须由2个上述第(ii)次小分节界定的圆锥体以底部相合组成。
(b)号型的垂直间距须至少为1.5米。
(c)在长度小于20米的船只上,可使用尺寸较小但与船只尺寸相称的号型,号型间距也可相应减小。
7.号灯的颜色规格
所有航海号灯的色度,须符合下列标准:此等标准处在国际照明委员会(照委会)@为每种颜色指明的图解区域的界限之内。
每种颜色的区域界限,是以指示出角座标而提供的;此等角座标如下:
(i)白色
x0.5250.5250.4520.3100.3100.443
y0.3820.4400.4400.3480.2830.282
(ii)绿色
x0.0280.0090.3000.203
y0.3850.7230.5110.356
(iii)红色
x0.6800.6600.7350.721
y0.3200.3200.2650.259
(iv)黄色
x0.6120.6180.5750.575
y0.3820.3820.4250.406
8.号灯的发光强度
(a)号灯的最低发光强度须使用下列公式计算:
i=3.43×106×t×d2×kd
式中:i在工作状况下以坎德拉表示的发光强度,
t临阈系数2×107勒克斯,
d以海里表示的号灯的能见距离(发光距离),
k大气透射率。
对于订明的号灯,k值须为0.8,相当于大约13海里的大气能见距离。
(b)下表选录从上述公式中得出的若干数值:
以海里表示的号灯能见
距离(发光距离)
dk=0.8时,以坎德拉表
示的号灯发光强度
i
10.9
24.3
312
427
552
694
注:为避免过度耀眼,对航海号灯的最大发光强度应有限制,但此种限制不得通过发光强度的可变控制达到。
9.水平扇形区
(a)(i)在朝前的方向上,船只上所装舷灯,须具有规定的最低发光强度。在订明扇形区以外1度至3度之间,发光强度须减少至实际截断。
(ii)对于尾灯、桅灯以及舷灯在正横后22.5度处,在规则第21条订明的扇形区界限内5度的水平弧范围内,须保持规定的最低发光强度。从订明的扇形区内5度至订明的界限,发光强度可减少50%;发光强度须稳定地减少,并在订明的扇形区外不超过5度处,减少至实际截断。
(b)(i)环照灯的位置须确保被桅、桅顶或构筑物遮蔽的角扇形区不超过6度;但规则第30条订明的锚灯除外,此种锚灯不必安置在并非切实可行的船体以上高度。(1995年第486号法律公告)
(ii)如仅陈示一盏环照灯以符合第(i)次小分节是并不切实可行的,则须使用2盏环照灯,固定于适当位置或用遮板遮挡,使其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在一距离看似是一盏灯。(1995年第486号法律公告)
10.垂向扇形区
(a)除在航帆船的号灯外,所安装的电灯的垂向扇形区须确保:
(i)从水平线上方5度至下方5度的所有角度内,至少保持规定的最低发光强度;
(ii)从水平线上方7.5度至下方7.5度,至少保持规定的最低发光强度的60%。
(b)在航帆船所装电灯的垂向扇形区须确保:
(i)在从水平线上方5度至下方5度的所有角度上,至少保持规定的最低发光强度;
(ii)从水平线上方25度至下方25度,至少保持规定的最低发光强度的50%。
(c)非电气号灯须尽可能符合此等规格。
(1989年第365号法律公告)
11.非电气号灯的发光强度
非电气号灯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符合本附件第8段列表指明的最低发光强度。
12.操纵灯
尽管本附件第2(f)段的条文另有规定,规则第34(b)条描述的操纵灯须安置在桅灯所在的同一首尾垂向平面上,并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它须比前桅灯垂向高出至少2米,但须比后桅灯垂向高出或低出不小于2米。在只有一盏桅灯的船上,如装有操纵灯,则须装在垂向离开桅灯不小于2米的最易见处。
13.高速艇筏
长度与宽度比例小于3.0的高速艇筏的桅灯,可安置于相应于艇筏宽度而低于本附件第2(a)(i)段订明的高度上,但由舷灯和桅灯形成的等腰三角形的基角,在侧视时须不小于27度。
(1995年第486号法律公告)
14.批准
号灯和号型的构造以及号灯在船只上的装设,须使船旗国的有关主管当局满意。
(1995年第486号法律公告)
附件ii
于附近捕鱼的捕鱼船只的附加讯号
1.总则
本附件所述号灯,如依据规则第26(d)条陈示,则须安置于最易见处。它们的间距须至少为0.9米,但须低于规则第26(b)(i)及(c)(i)条订明的号灯。须能在至少1的距离的水平四周看到此等号灯,但须小于本规则为捕鱼船只号灯所订明的距离。
2.拖网捕鱼船只的讯号
(a)长度为20米或大于20米的船只在从事拖网作业时,不论使用海底渔具或深海渔具,须陈示:(1995年第486号法律公告)
(i)放网时:
在垂直线上的2盏白色号灯;
(ii)起网时:
在垂直线上的2盏号灯,上白下红;
(iii)网系于障碍物上时:
在垂直线上的2盏红灯。
(b)长度为20米或大于20米、从事对拖网作业的每一船只须陈示:(1995年第486号法律公告)
(i)在夜间:一盏探照灯,朝向前方,对着从事对拖网作业的对方船只;
(ii)放网、起网或网系于障碍物上时:(a)分节订明的号灯。
(c)长度小于20米、从事拖网作业的船只,不论使用海底渔具或深海渔具还是从事对拖网作业,可陈示(a)或(b)分节订明的号灯(视何者适当而定)。(1995年第486号法律公告)
3.围网捕鱼船只的讯号
用围网从事捕鱼的船只,可陈示在垂直线上的2盏黄色号灯。此等号灯须每秒钟交替闪光并具有相同的明暗持续时间。只有当船只受到其渔具妨碍时,才可陈示此等号灯。
附件iii
声号器具的技术细节
1.号笛
(a)频率和可听距离
该讯号的基本频率应在70700赫的范围内。
笛号的可听距离须由可包括基本频率及/或一个或多于一个更高频率、在180700赫(±1%)的范围内并具有(c)分节规定的声压级的频率而决定。
(b)基本频率的界限
为确保号笛特性的多样性,号笛的基本频率须在下述界限之间:
(i)70200赫:用于长度为200米或大于200米的船只;
(ii)130350赫:用于长度为75米但小于200米的船只;
(iii)250700赫:用于长度小于75米的船只。
(c)声号的声强和可听距离
船只上装的号笛,在号笛的最大声强方向,距其1米处,在180700赫(±1%)的频率范围内的至少一个1/3倍频带,须具有不小于下表中所列适当数值的声压级。
船只长度
(米)1/3倍频带声压级,距离
1米,相对于2×105
牛顿/米2(分贝)可听距离
(海里)
200或大于200............................1432
75但小于200.............................1381.5
20但小于75..............................1301
小于20..................................1200.5
上表中的可听距离是参考性的,是一个大约距离,而在这距离在号笛前方轴线上,在无风状况下,另一只在收听位置具有一般背景噪声级(频带中心频率为250赫时,视为68分贝;频带中心频率为500赫时,视为63分贝)的船只上,可听到号笛的概率为百分之九十。
实际上,号笛的可听距离是极具变化的,主要取决于天气情况;所列出的数值可视为典型数值,但在有强风或在收听位置有高环境噪声级的情况下,可听距离可能大为减少。
(d)方向性
方向性号笛在轴线±45度范围内的横向平面的任何方向的声压级,比其轴线上的订明声压级,不得低出多于4分贝。在横向平面的任何其他方向的声压级比轴线上的订明声压级,不得低出多于10分贝,以使用任何方向上的可听距离,至少为前方轴线上的可听距离的一半。须在该个用以决定可听距离的1/3倍频带中测定声压级。(1998年第315号法律公告)
(e)号笛的位置
方向性号笛用作船只上的唯一号笛时,须安置成使其最大声强向着正前方。
为减少障碍物对发出的声音的阻截,并为减少对人员的听力损坏危险,号笛须放置在船只上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高的地方。船只自身讯号在收听位置的声压级,不得超逾110分贝(a)并应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不超逾100分贝(a)。
(f)多于一个号笛的安装
如号笛的间距大于100米,则须作出安排,使其不会同时鸣放。
(g)联合号笛系统
如因有障碍物的压力,以致单个号笛的声场或(f)分节所述的号笛之一的声场,相当可能有一个讯号级大为降低的区域,则建议安装一个联合号笛系统,克服讯号级的降低。就本规则而言,联合系统须视为单一号笛。联合号笛系统的号笛的间距不得大于100米,并须作出安排使其同时鸣放。各号笛间的频率差须至少为10赫。
2.号钟或号锣
(a)讯号的声强
号钟、号锣或具有相类声音特性的其他装置,在距其1米处产生的声压级须不小于110分贝。
(b)构造
号钟和号锣须由抗腐蚀物料制成,设计成能发出清晰音调。钟口的直径,对于长度为20米或大于20米的船只,不得小于300毫米;对于长度为12米或大于12米但小于20米的船只,不得小于200毫米。
如属切实可行,建议使用机动钟锤,以确保证敲力的恒定,但须可用手动操作。钟锤的质量不得小于号钟质量的3%。
3.批准
声号器具的构造、性能以及在船只上的装设,须使船旗国的有关主管当局满意。
附件iv遇险讯号
1.下列讯号,一起或分别使用或陈示时,表示遇险和需要协助:
(a)每隔约一分钟鸣炮一次或燃放其他爆炸讯号一次;
(b)使用任何雾号器具进行连续发声;
(c)相隔短暂时间发射而每次发射一枚抛射红星的火箭或炮弹;
(d)用无线电报或任何其他通讯方法发出由莫尔斯码组…───…(sos)组成的讯号;
(e)用无线电话发出以口语“mayday"组成的讯号;
(f)用国际电码讯号中的遇险信号n.c.;
(g)由一面四方旗和其上方或下方的一个球体或任何球形物体组成的讯号;
(h)船上火焰(如燃着的柏油桶、油桶等发出的火焰);
(i)发出红光的手持火焰讯号或火箭降落伞讯号弹;
(j)放出橙色烟雾的烟雾讯号;
(k)两臂侧伸,缓慢、重复地上下摆动;
(l)无线电报警报讯号;
(m)无线电话警报讯号;
(n)无线电应急示位标发出的讯号;
(o)无线电通讯系统发出的经认可讯号,包括救生艇筏雷达应答器。(1989年第365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486号法律公告)
2.除表示遇险和需要协助的目的外,禁止使用或陈示上述任何讯号;禁止使用可能与上述任何讯号混淆的其他讯号。
3.须注意《国际讯号规则》的有关部分、《商船搜救手册》及下列讯号:
(a)带有一个黑色的正方形和圆形或带有其他适当符号的一块橙色帆布(供空中识别);
(b)染色标志。
注: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乃“internationalregulationsforpreventingcollisionsatsea1972"之译名。
"《1960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乃“internationalregulationsforpreventingcollisionsatsea1960"之译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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