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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5章: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拓朴图)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版本日期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建立一个知识产权制度,以保护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拓朴图)。
(1994年制定)
〔1994年3月31日〕
(本为1994年第17号)
第1条简称版本日期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拓朴图)条例》。
(1994年制定)
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01/07/1997
详列交互参照:
第19、20、21、22、23条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22号第3条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布图设计(拓朴图)"(layoutdesign(topography))指集成电路中多个元件(其中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和其部分或全部集成电路互连的三维配置,或者是指为集成电路的制造而准备的这样的三维配置;
“合资格的人”(qualifiedperson)指─
(a)任何自然人,而他─
(i)以香港或任何合资格国家、领域或地方为其居藉,或通常居于香港或该合资格国家、领域或地方,或在香港或该合资格国家、领域或地方有居留权;或
(ii)在香港或任何合资格国家、领域或地方,设有真实和有效的工业或商业机构,以创作布图设计(拓朴图)或生产集成电路;或
(b)并非自然人的人,而其─
(i)本藉、组成或成立的地方是在香港或在任何合资格国家、领域或地方;或
(ii)在香港或在任何合资格国家、领域或地方,设有真实和有效的工业或商业机构,以创作布图设计(拓朴图)或生产集成电路,并包括香港政府及任何合资格国家、领域或地方的政府;
“合资格国家、领域或地方”(qualifyingcountry,territoryorarea)指行政长官根据第24条指定的国家、领域或地方;(由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合资格拥有人”(qualifiedowner)指─
(a)一名合资格的人,而该人根据第(2)款是布图设计(拓朴图)的拥有人;或
(b)一名根据第(2)款是布图设计(拓朴图)拥有人的人,而该布图设计(拓朴图)是在香港,或在任何合资格国家、领域或地方作商业开发前,未有在世界上其他地方作商业开发的,并包括任何布图设计(拓朴图)的合资格拥有人的所有权继承人,而不论他是否一合资格的人;
“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protectedlayoutdesign(topography))指根据第3条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而在第19至23条中,则包括结合了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的集成电路;<*注─详列交互参照∶第19、20、21、22、23条*>
“法院”(court)在第20至23条中指原讼法庭;<*注─详列交互参照∶第20、21、22、23条*>(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政府征用”(governmentuse)指因应用第19至23条而作出的任何事宜,而若非应用该等条文,则所作出的事宜即会侵犯合资格拥有人根据本条例所拥有的权利;<*注─详列交互参照∶第19、20、21、22、23条*>
“专用特许”(exclusivelicence)指由合资格拥有人或以合资格拥有人名义签署的特许;该特许授权其持有人行使本属合资格拥有人专有的权利,并排除所有其他人(包括发特许的人)行使该项权利;
“设计师”(designer)就电脑辅助设计的布图设计(拓朴图)而言,指安排创作该布图设计(拓朴图)的人;
“商业开发”(commerciallyexploit)包括以贸易形式─
(a)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b)为出售或出租而邀约或展示,或以其他方式为处置而邀约或展示;或
(c)为出售、出租或其他方式处置而进口;
“集成电路”(integratedcircuit)指一种产品,在它的中间形态或最终形态,是将多个元件(其中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和部分或全部互连集成在一块材料之中、材料之上、材料之中和之上,以执行某种电子功能;
“复制”(reproduce)就布图设计(拓朴图)而言,包括抄录该布图设计(拓朴图),以完全或实质上按照该布图设计(拓朴图)制造集成电路。
(2)除另有协议外,须依下列方法决定布图设计(拓朴图)的拥有人─
(a)若布图设计(拓朴图)并非受委托而创作的,或并非在受雇期间创作的,则布图设计(拓朴图)的设计师是拥有人;
(b)若布图设计(拓朴图)是受委托而创作的,则委托他人创作布图设计(拓朴图)的人是拥有人;及
(c)若布图设计(拓朴图)并非受委托而创作的,而是由雇员在受雇工作期间创作的,则雇主是拥有人。
(3)即使某合资格的人是与另一并非合资格的人共享拥有权,该合资格的人仍可以是合资格拥有人。
(1994年制定)
第3条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版本日期30/06/1997
(1)本条例保护下列由合资格拥有人所拥有的布图设计(拓朴图)─
(a)具原创性的布图设计(拓扑图),即该布图设计(拓扑图)是创作者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并且在其创作时在布图设计(拓朴图)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中不是常规的设计;或
(b)由常规的多个元件和互连组合而成的布图设计(拓朴图),但其组合作为一个整体时,是具有原创性的组合,即该组合是创作者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并且在其创作时在布图设计(拓朴图)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中不是常规的组合。
(2)本条例并不保护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所创作的布图设计(拓朴图)。
(3)本条例保护所有第(1)款所提述的独立创作的布图设计(拓朴图),即使它们是完全相同的,亦不论它们是在本条例生效日期或之后的任何时间内创作的(但第6条规定了保护的期限)。
(4)在布图设计(拓朴图)以书面形式纪录前或在它被结合于集成电路前,须被视作未被创作。
(1994年制定)
第4条合资格拥有人的权利版本日期30/06/1997
(1)合资格拥有人有下列权利─
(a)复制其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的全部或其任何部分,不论是否将其结合到集成电路中或以其他方式复制;或
(b)将其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结合了其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的集成电路,或含有结合了其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的集成电路的物品,作商业开发用途。
(2)除合资格拥有人外,任何人作出第(1)款所提述的作为,即属侵犯合资格拥有人对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所享有的权利。
(1994年制定)
第5条非侵犯权利的作为版本日期30/06/1997
尽管有第4(2)条的规定,就本条例而言,在下列的情况下,有关的作为并非侵犯合资格拥有人对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所享有的权利─
(a)有关复制或商业开发已获得合资格拥有人的同意而进行的;
(b)有关复制属私人性质而并非为商业开发目的而进行的;
(c)有关复制是单纯为了评价、分析、研究或教学的目的而进行的;
(d)利用对布图设计(拓朴图)的评价、分析或研究结果而创作另一不同的布图设计(拓朴图),而该另一布图设计(拓扑图)将会是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
(e)如另一合资格拥有人的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一如第3(3)条所提述般与有关的合资格拥有人的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相同,该另一合资格拥有人所作的第4(1)条所提述的作为;或
(f)将结合了布图设计(拓朴图)的集成电路,或含有结合了布图设计(拓朴图)的集成电路的物品作商业开发,而该集成电路或物品在得到合资格拥有人的同意下,已在世界上任何地方的市场推出。
(1994年制定)
第6条布图设计(拓朴图)保护的期限版本日期30/06/1997
(1)任何布图设计(拓朴图),在获得合资格拥有人的同意下,于世界上任何地方作首次商业开发的年度终结的10年后,即不再是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
(2)如布图设计(拓朴图)在创作年度终结后15年内,从未获合资格拥有人的同意在世界上任何地方作商业开发,则在该期间终结后,它即不再是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
(1994年制定)
第7条遭侵犯权利时的民事补救方法版本日期30/06/1997
(1)合资格拥有人可就其布图设计(拓朴图)的权利被侵犯的事件,采取就其他财产权利被侵犯事件可采取的诉讼及藉损害赔偿、强制令、帐目计算赔偿或其他方式,寻求任何补救方法。
(2)在任何可判给损害赔偿的诉讼中,法院在考虑过该案件的所有情况,包括该项侵犯权利事件的昭彰程度及被告因此而获得的利益后,可判给额外的损害赔偿。
(1994年制定)
第8条交付令版本日期30/06/1997
(1)凡任何人管有、保管或控制─
(a)结合了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的集成电路以作商业开发用途;或
(b)经特别设计或经改装以适用于按某特定布图设计(拓朴图)而制造集成电路的任何物件,而该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该物件已用作或将会用作制造结合了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的集成电路,则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的合资格拥有人可向法院申请作出命令,命令将该集成电路或(b)段所提述的物件,交付予该合资格拥有人或法院指明的其他人。
(2)除非法院亦根据第9条作出命令,或法院认为有理由根据第9条作出命令,否则法院不得作出交付令。
(3)在集成电路或第(1)(b)款所提述的物件已制成的6年后,即不得申请根据本条作出命令。
(4)尽管有第(3)款的规定,如在该6年的全部或部分时间内,合资格拥有人因无行为能力,或因被欺诈或被隐瞒事实,以致未能发现该等使他有权申请交付令的事实,则在他的无行为能力终止当日之后的6年届满前,或在他若已在合理范围内尽了力应可发现该事实当日之后的6年届满前(视属何情况而定),他可随时提出申请。
(5)如法院根据本条作出命令时未有同时根据第9条作出命令,则在法院根据第9条作出命令或决定不作出命令前,获交付集成电路或第(1)(b)款所提述的物件的人,须保留该集成电路或物件。
(1994年制定)
第9条处置令版本日期30/06/1997
(1)任何人均可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
(a)作出命令,将根据第8条交付的集成电路或物件没收予合资格拥有人,或将该等集成电路或物件毁灭或依照法院指明的方式处置;或
(b)决定不根据(a)段作出命令。
(2)法院根据第(1)款决定作出何种命令或决定时,须考虑是否有其他补救方法足以补偿或保护该合资格拥有人的权益。
(3)凡布图设计(拓朴图)有一名以上的拥有人,法院可根据第(1)款作出任何它认为适宜的命令,以求在各拥有人之间秉行公正;法院尤其可指令将集成电路或第8(1)(b)条所提述的物件处置,并指定将其收益按法院的指示分配予各拥有人。
(4)如法院决定不根据本条作出命令,则在交付前管有、保管或控制有关集成电路或物件的人有权获归还该集成电路或物件。
(1994年制定)
第10条不知情侵犯权利版本日期30/06/1997
(1)任何人将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结合了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的集成电路,或含有结合了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的集成电路的物品作商业开发,如能证明他在取得该布图设计(拓朴图)、集成电路或物品时,他不知道及并无合理原因知道该布图设计(拓朴图)是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或该集成电路结合了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或该物品含有结合了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的集成电路,则在强制执行合资格拥有人在本条例下的权利的诉讼中,该人可以该理由作为免责辩护。
(2)凡第(1)款所提述的人已知悉该布图设计(拓朴图)是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该集成电路结合了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或该物品含有结合了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的集成电路,则他可将该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该结合了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的集成电路,或该含有结合了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的集成电路的物品作商业开发,但他有责任向有关合资格拥有人支付该布图设计(拓朴图)在自由协商的特许下须支付的专利权费。
(3)根据第(2)款作商业开发的权利,只适用于该人在知悉该布图设计(拓朴图)是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或是结合了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的集成电路,或是含有结合了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的集成电路的物品前,已经管有、保管、控制或订购该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集成电路或物品。
(1994年制定)
第11条保护及拥有权的推定版本日期30/06/1997
在强制执行合资格拥有人在本条例下的权利的诉讼中,须推定─
(a)原告是诉讼主题的布图设计(拓朴图)的合资格拥有人;及
(b)该布图设计(拓朴图)是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除非被告就此推定提出争论。
(1994年制定)
第12条以誓章作证据版本日期30/06/1997
(1)在强制执行合资格拥有人在本条例下的权利的诉讼中,可藉誓章提出有关事实作为呈堂证据以显示─
(a)原告是有关布图设计(拓朴图)的合资格拥有人;及
(b)有关布图设计(拓朴图)是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
(2)凡其中一方提出申请,而法院认为誓章的宣誓人应出庭就该誓章所提出的事宜接受盘问,则如宣誓人没有出庭,法院须拒绝接受该誓章为证据。
(1994年制定)
第13条以提起诉讼作无理威胁版本日期30/06/1997
(1)凡任何人藉传单、广告或其他方式威胁其他人会就侵犯本条例下的权利一事提起诉讼,则不论作出该项威胁的人是否合资格拥有人,法院均可应感到受屈的人的申请,作出下列一项或多项事情─
(a)宣告该项威胁是无充分理由的;
(b)颁发禁止继续作出该项威胁的强制令;
(c)就所蒙受的损害判予补偿。
(2)如被告使法院信纳他威胁要提起诉讼所针对的作为,构成或将会构成侵犯合资格拥有人在本条例下的权利,则法院不得根据第(1)款出任何命令。
(3)如只是就本条例下的权利的存在一事作出通知,则不构成第(1)款所指以提起诉讼作威胁。
(4)凡作出的威胁是就某项侵犯提起诉讼,而该项侵犯被指称牵涉制造或进口任何物件,则感到受屈的人不可根据本条提出申请。
(1994年制定)
第14条布图设计(拓朴图)的转让及特许版本日期30/06/1997
布图设计(拓朴图)的权利的处理
(1)布图设计(拓朴图)的权利属动产,因此它是可以藉能将动产合法地转传的任何方式转传,包括转让、特许、遗嘱性质文书及法律的实施等方式。
(2)转让或转传可以是全部或部分的。
(3)除非转让是以书面形式及由转让人或由他人以其名义签署的,否则转让无效。
(4)合资格拥有人就布图设计(拓朴图)的权利所发的特许,对继承其在该权利上的利益的每名所有权继承人均具约束力;但如属付出有值代价及没有获得关于该特许的实际或推定通知的真诚买主,以及从该买主取得所有权的人,则属例外。
(1994年制定)
第15条布图设计(拓朴图)的预期拥有权版本日期30/06/1997
(1)凡有就布图设计(拓朴图)的未来权利订立协议,而该协议是由该权利产生时会是该权利的拥有人或由他人以其名义签署,并且该人的本意是藉该协议将该布图设计(拓朴图)的未来权利的全部或部分转让予其承让人,则在该权利产生时,该权利须转归予该承让人或其所有权继承人。
(2)预期合资格拥有人就布图设计(拓朴图)的未来权利所发的特许,对继承其在该权利上的利益(或预期利益)的每名所有权继承人均具约束力;但如属付出有值代价及没有获得关于该特许的实际或推定通知的真诚买主,以及从该买主取得所有权的人,则属例外。
(1994年制定)
第16条专用特许版本日期30/06/1997
(1)专用特许持有人相对于合资格拥有人的所有权继承人所享有的权利,与他相对于发特许的人所享有的权利相同。
(2)除相对于合资格拥有人外,专用特许持有人在获发专用特许后所发生的事件上享有的权利及补救方法,与犹如该特许是一项转让时他所享有的权利及补救方法相同。
(3)专用特许持有人与合资格拥有人同时享有有关的权利及补救方法。
(4)在专用特许持有人提起的诉讼中,被告可引用的免责辩护为假若该诉讼是由合资格拥有人提起,被告可引用的任何免责辩护。
(1994年制定)
第17条行使同时享有的权利版本日期30/06/1997
(1)凡合资格拥有人或专用特许持有人就侵犯合资格拥有人在布图设计(拓朴图)上的权利而提起诉讼,而他们就与该诉讼全部或部分有关的侵犯权利事件是同时享有起诉权的,则他们中任何一方未获法院的许可前,均不得继续进行该诉讼,除非另一方已加入为原告或被告。
(2)在根据第8条申请交付令前,合资格拥有人须以邮递或其他方式,通知就侵犯布图设计(拓朴图)权利一事同时享有起诉权的专用特许持有人,而法院可应特许持有人的申请,在考虑到该特许的条款后作出其认为公正的交付令。
(3)第(1)款不适用于合资格拥有人或专用特许持有人申请中间济助的情况。
(4)依据第(1)款加入为被告的合资格拥有人或专用特许持有人,除非参与该诉讼,否则并不需要承担该诉讼的讼费。
(5)凡属就侵犯合资格拥有人在布图设计(拓朴图)上的权利而提起诉讼,而该诉讼全部或部分有关的侵犯权利事件,是合资格拥有人及专用特许持有人同时享有起诉权的,则─
(a)法院在评估损害赔偿时,须考虑该特许的条款,以及就该侵犯事件先前判给任何一方或任何一方可得到的金钱补救方法;
(b)如有就盈利作出帐目计算赔偿的指示,则除他们之间另有协议规定外,法院须在其认为公正的原则下,将盈利分摊予他们;及
(c)如他们任何一方已获判损害赔偿,或已有指示使他们任何一方获得就盈利作出的帐目计算赔偿,则法院不得就该项侵犯指示使另一方获得就盈利而作出的帐目计算赔偿。
(6)不论合资格拥有人及专用特许持有人是否同时是该诉讼的一方,第(5)款仍然适用。
(1994年制定)
第18条极度紧急期间的宣布版本日期01/07/1997
详列交互参照:
第19,20,21,22及23条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22号第3条
政府征用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如认为必需或适宜时,可为应用第19至23条而藉规例宣布任何期间为极度紧急期间,以─<*注─详解查照∶第19,20,21,22及23条*>(由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a)维持社会大众生活上所必需的供应品与服务;或
(b)确保社会大众生活上所必需的供应品与服务有充足的供应。
(1994年制定)
第19条政府征用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22号第3条
(1)在已宣布为极度紧急的期间内,获行政长官以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可在没有合资格拥有人的同意下─(由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a)为取得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供政府在非专用的形式下在香港使用而作出任何事情;或
(b)处置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
(2)从公职人员处取得根据第(1)款处置的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的任何人,均可以同样的方式处理该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犹如政府是该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的拥有人一样。
(1994年制定)
第20条政府征用的条款版本日期30/06/1997
(1)凡政府征用某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除非合资格拥有人的身分及其下落在作出合理的查询后仍不能确定,否则政府须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尽快以邮递或其他方式通知该合资格拥有人有关政府对该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所征用的范围,若情况有变,亦须不时给予他资料。
(2)政府征用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须按照政府与合资格拥有人之间所同意的条款(不论在征用之前或之后);倘若没有达成协议,则须按照法院所裁定的条款。
(1994年制定)
第21条政府征用时第三者的权利版本日期30/06/1997
(1)特许、转让或合资格拥有人(或从合资格拥有人得到所有权或给予合资格拥有人所有权的人)与政府以外的任何人所达成的协议,如其中有条文─
(a)限制或管制就该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所作的任何事宜;或
(b)订定须就使用该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付款,或参照有关使用而计出须付的款项,则该等条文就政府征用合资格拥有人的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而言,均属无效。
(2)凡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的专用特许仍然有效时─
(a)如该特许是为收取专利权费(包括参照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的使用而厘定的任何利益)而发出的,则─
(i)合资格拥有人与政府根据第20条达成的任何协议均须获特许持有人的同意;及
(ii)特许持有人有权向合资格拥有人讨回部分因政府根据第20条为征用而付出的款项,比例由他们议定,如没有任何协议,则由法院裁定;及
(b)如该特许并非为收取专利权费而发出的,则─
(i)第20条适用于任何如无第(1)款及第19条的规定即属侵犯特许持有人的权利的所作事情,而该等条文所提及的合资格拥有人则代以特许持有人;及
(ii)第20条不适用于特许持有人凭借第19条所赋予的权限而作出的任何事情。
(3)如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是为收取专利权费而转让予合资格拥有人的,则第20条适用于政府征用的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的情况,犹如所提及的合资格拥有人包括转让人一样,而第20条所指政府为征用而付出的款项,须根据他们议定的比例分配,如没有任何协议,则分配的比例由法院裁定。
(1994年制定)
第22条因政府征用而引致盈利损失的补偿版本日期30/06/1997
(1)凡政府征用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须就因不获得有关供应结合了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的集成电路的合约而蒙受的损失,支付补偿给蒙受该等损失的下列人士─
(a)合资格拥有人;或
(b)专用特许持有人(如有该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的专用特许)。
(2)支付补偿须以合资格拥有人或专用特许持有人以其现有的生产能力理应能履行合约的程度为限;即使有令他不获得该合约的情况,该等补偿仍须支付。
(3)在厘定损失时,须考虑按有关合约应可得的盈利,以及任何未充分利用的生产能力。
(4)如不能取得供应结合了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的集成电路的合约并非由于为政府服务,则不得作出补偿。
(5)须支付的款额是附加于根据第20或21条须支付的款额。
(6)如合资格拥有人或专用特许持有人与政府不能就须支付的款额达成协议,则该款额须由法院厘定。
(1994年制定)
第23条法院对事宜的裁定版本日期30/06/1997
(1)关于须由法院根据第20、21或22条裁定的任何事宜的纠纷,可由该纠纷的任何一方申请提交法院。
(2)法院对政府与任何人之间就政府征用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的条款而产生的纠纷作出裁定时,须考虑下列事宜─
(a)该人或给予该人有关所有权的人就该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直接或间接地已从政府收取或有权从政府收取的任何款额;及
(b)法院认为该人或给予该人有关所有权的人是否在无合理原因的情况下,不遵从政府以合理条款征用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的要求。
(3)两个或以上的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的共有合资格拥有人的其中一人,与其他合资格拥有人达成协议后,可根据本条将有关纠纷提交法院裁定;但除非上述的其他拥有人亦成为有关诉讼的一方,否则不得将该纠纷提交法院裁定;又除非上述的其他拥有人参与该诉讼,否则他们无须承担任何讼费。
(4)如根据第21(2)(a)(i)条需要专用特许持有人的同意,则除非已通知该特许持有人谓已将该事宜交由法院裁定,并给予该特许持有人陈述的机会,否则法院就政府征用而须支付的款额作出的裁定并无效力。
(5)在根据第21(2)(a)(ii)条将关于可讨回款额的比例的纠纷交由法院裁定时,法院须在考虑到该特许持有人在下列方面的支出后公正地作出裁定─
(a)发展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或
(b)向合资格拥有人缴付款项,以作为取得特许的代价(专利权费及参照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的使用而厘定的其他款项除外)。
(1994年制定)
第24条合资格国家的指定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22号第3条
(1)在本条中“合资格拥有人”(qualifiedowner)指凭藉合资格的人的定义所指与香港的关系而成为合资格拥有人的人。
(2)如行政长官认为某一国家、领域或地方的法律,已有或将会有条文对本条例所适用的合资格拥有人在该国家、领域或地方作出足够的保障,则行政长官可藉规例指定该国家、领域或地方为合资格国家、领域或地方。(由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1994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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