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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5L章:入境(难民身分覆检委员会)(程序)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
(第115章第59条与第13f条对照解释)
[1989年6月16日]
(本为1989年第170号法律公告)
第1条引称版本日期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入境(难民身分覆检委员会)(程序)规例》。
(1997年第80号第103条)
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席”(chairman)指委员会主席;
“申请人”(applicant)指根据本条例第13f条为其本人或为某名子女或孩子申请覆核的人;
“委员会”(board)指接受本条例第13f条所订的覆核申请的委员会;
“订明人员”(prescribedperson)指志愿人员服务机构所延聘的上诉法律顾问;
“副主席”(deputychairman)指委员会副主席;
“专员”(commissioner)指透过其在香港的代表处理工作的联合国难民事宜高级专员。
第3条委员会的组成版本日期30/06/1997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委员会须由一起聆讯的一名副主席及另一名委员组成;该副主席及委员均须为主席所指定。
(2)主席可以委员会委员的身分,代替副主席或作为副主席以外的另一委员出席聆讯。(2)委员会的委员中如有一人(委员超过2名时亦如是)认为须判覆核得直,则委员会须判该覆核申请得直。
第4条主持人及作出决定的方式版本日期30/06/1997
(1)除主席在场即由主席主持外,获委任的委员会副主席须主持委员会的聆讯。
(2)委员会的委员中如有一人(委员超过2名时亦如是)认为须判覆核得直,则委员会须判该覆核申请得直。
(3)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在2人委员会中委员的意见分歧,则以主持人的决定为依归,如属3人委员会,则以过半数委员的决定为依归。
第5条申请覆核的方式版本日期30/06/1997
(1)任何人意欲根据本条例第13f条向委员会申请覆核,可在本条例第13f(1)条所订明的期限内,以通知书向主席提出申请。
(2)申请通知书须附随申请人希望委员会考虑的任何申述及文件证据。
第6条申请人的代表版本日期30/06/1997
(1)凡申请人根据本规例所可做的事情,其代表均可代为进行。
(2)申请人的法律代表,须为申请人向主席指定的执业律师(该律师为有权在香港执业的律师)。倘无如此指定的律师,则就本规例而言,须将订明人员当作为该申请人的代表。
第7条须供代表查阅的文件版本日期30/06/1997
为使申请人能决定是否向委员会申请覆核及使其能考虑如何就覆核作出申述,存有下述文件的档案─
(a)载有入境事务主任就根据本条例第13d(1)条被羁留的人而作出不给予难民身分的决定及该决定所据理由的文件;及
(b)载有作出此项决定所根据的一切资料,包括向该人提出的问题及该人就此所作回答的文件,在根据本条例第13d(3)条向该人送达通知书时,须由处长备妥以供申请人的代表及供专员查阅。
第8条聆讯不公开版本日期30/06/1997
委员会的聆讯不得公开。
第9条委员会不受申请通知书所列理由等限制版本日期30/06/1997
委员会可考虑其觉得与申请有关的任何事项,即使申请通知书或根据第5(2)条作出的申述并无提及该事项亦然。
第10条出席委员会的聆讯版本日期30/06/1997
(1)委员会如认为适合,可规定─
(a)申请人本人;或
(b)入境事务主任,出席聆讯,以回答委员会认为适合,并且是委员会所接获的文件所引起的问题。
(2)如入境事务主任根据第(1)款须出席聆讯,则申请人须获告知是次聆讯的时间和地点,以及第(3)款所赋予申请人的权利。
(3)入境事务主任根据第(1)款回答问题时,申请人有权在场,而申请人回答问题时,入境事务主任亦有权在场;而如此有权在场的人,均有权就回答作出评论。
(4)申请人如意欲在第(3)款所指明的情况下出席,须通知主席。
第11条证据版本日期30/06/1997
(1)委员会须考虑─
(a)申请通知书及根据第5(2)条附随于该通知书的申述或证据(如有);
(b)第7条所提述的文件;
(c)根据第10条所提问题作出的回答,以及根据该条就该等回答作出的申述,
并可进一步接受及考虑其觉得与所处理的争端有关的任何证据,即使该证据不会获法院接纳亦然。
(2)凡呈交委员会的任何文件并非以英文写成,则委员会如考虑看来是该文件的英译文本,即属充分遵守本条的规定。
第12条处长版本日期30/06/1997
(1)处长须─
(a)安排根据第18(1)(a)条送达的每份通知书得以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送交主席;
(b)确保委员会通知处长根据第10(1)条规定他出席的人,或确保任何为第10(4)条所指明的目的而意欲出席的人,出席聆讯。
(2)除第10(3)条另有规定外,处长无权出席或指派代表出席任何覆核讯。
第13条转由另一委员会覆核版本日期30/06/1997
(1)凡负责考虑某宗申请的委员会未有作出最后裁决,而主席认为由该委员会就覆核作出裁决,或由该委员会在没有不当延误的情况下就覆核作出裁决并不切实可行,则他须安排另一委员会处理该宗覆核;而该宗覆核即可据此而予以处理。
(2)第(1)款首述的委员会的委员,可成为为施行该款而组成的另一委员会的委员。
(3)如考虑覆核的委员会认为不论因何理由,该宗覆核均应由另一委员会处理,则其主持人须通知主席,而主席即可将该覆核转介给另一委员会,或就覆核的进行方式作出他认为适合的指示。
第14条法律程序的纪录版本日期30/06/1997
委员会须按主席所定的格式,备存法律程序及委员会裁定的撮要或纪录。
第15条本规例等未作处理的事项的程序版本日期30/06/1997
(1)主席可就任何申请程序向委员会发出其认为适合的指示,惟该指示不得与本条例或本规例不一致。
(2)在不抵触本条例、本规例及任何上述指示的情况下,委员会可自行决定其程序。
第16条决定通知书版本日期30/06/1997
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第13f(5)条作出决定后,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通知处长按主席所定的格式将该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17条订明人员版本日期30/06/1997
订明人员须为本条例第13f(3)(b)条所订的订明人员。
第18条通知书的送达版本日期30/06/1997
(1)申请人根据本规例交给主席的通知书,可以主席为收件人并以下述方式交给主席─
(a)将通知书交予羁留该申请人或羁留有关子女或儿童(如是代子女或儿童提出申请)的地方的监督;或
(b)以邮递送达。
(2)根据本规例交给申请人的通知书,可以该申请人为收件人,并可用根据本条例第13d(4)条送达本条例第13d(3)条所订通知书的方式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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