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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卫生厅行政复议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9-10-20 生效日期: 2009-10-20
发布部门: 江西省卫生厅
发布文号: 赣卫法监发〔2009〕9号
各设区市卫生局、厅机关各处室、省卫生监督所:
  为进一步做好卫生行政复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若干规定》和《卫生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江西省卫生厅行政复议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卫生厅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江西省卫生厅行政复议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使卫生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和程序化,防止和纠正在卫生行政管理活动中出现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卫生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若干规定》和《卫生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省卫生厅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认为具体卫生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申请,对行政复议进行审理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实施办法。纪检、监察、审计、信访等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受理的案件和申诉,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行政复议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及时、便民、有错必纠的原则,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省卫生厅设行政复议工作委员会,由省卫生厅厅长担任主任,其他厅领导担任副主任,厅各有关职能处室主要负责人担任委员。行政复议工作委员会负责我省卫生系统行政复议工作的组织、指导,对本厅受理的在本省范围内影响较大的或者案情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五条 省卫生厅行政复议工作委员会下设行政复议办公室 (以下简称“厅复议办”),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省卫生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与卫生法制监督局。
  厅复议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统一办理本厅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分送事宜;
  (二)对厅有关职能处室办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进行指导、督促和法制审查;
  (三)负责对当事人提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卫生部门规定合法性的审查;
  (四)对下级卫生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行为进行监督;
  (五)负责我省卫生系统行政复议工作协调、信息汇总和人员培训;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厅有关职能处室负责职责范围内复议案件的审理、提出行政复议审理意见以及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行政复议法》和相关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第七条 对省卫生厅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上级机关要求就有关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答复的事项,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能处室形成《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相关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报厅领导审定后答复。
  第八条 当事人向省卫生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厅复议办应当予以受理:
  (一)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具体行政行为;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四)申请复议的事项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范围;
  (五)复议申请在法定的申请期限内提出;
  (六)未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七)符合省卫生厅的受理权限;
  (八)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厅复议办应当在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厅领导批准,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但是不属于省卫生厅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不予受理和不属于省卫生厅管辖的以外,自厅复议办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下一级卫生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其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向省卫生厅申请处理的,厅复议办审查后认为下一级卫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受理的,经厅领导批准,由厅复议办制作《责令受理通知书》送达该机关,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一条 厅复议办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5日内,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厅有关职能处室;厅有关职能处室应在3日内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将《提出答复通知书》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将《行政复议答复书》提交厅有关职能处室。《行政复议答复书》应有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工作部门;
  (二)答辩的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条款;
  (五)具体的请求;
  (六)被申请人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
  (七)作出答复的日期。
  逾期不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和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为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厅有关职能处室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通过一定的方式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一)主要事实不清,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当面说明问题或情况;
  (三)案情复杂、影响较大或书面复议不能正确解决行政纠纷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厅有关职能处室在必要时可以委托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或组织进行调查。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内容和要求,受委托的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或组织可以主动补充调查,并按要求的期限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向厅有关职能处室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说明理由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可以撤回,由厅复议办制作《准许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从其规定。行政复议案件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厅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审理完成后,厅有关职能处室应提出案件审查报告并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厅复议办法制审查后报厅领导审批。由厅有关职能处室按规定将加盖省卫生厅印章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七条 复议案件审理完毕,厅有关职能处室应在收到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之日起15个日内,将案卷整理立卷宗送厅复议办归档。
  第十八条 本厅行政复议人员失职、徇私舞弊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由省卫生厅对其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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