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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非机动车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06-01 生效日期: 1997-06-01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非机动车的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规范交通管理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非机动车,是指在道路上行驶或停放的自行车、三轮车、手推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无机械动力装置)。 

    第三条   凡在我市二环路以内道路上通行的非机动车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对本办法列举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列举的,;本办法未列举的,;本办法未列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对非机动车驾驶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第七条   未满十四岁的人不准驾驶非机动车。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本办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八条   对非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所实施的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非机动车驾驶人自觉遵守本办法。 

    第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除令其改正外,处五元罚款或者警告: 
  (一)非机动车制动装置失灵的; 
  (二)转弯时不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三)搭肩并行的; 
  (四)双手离把的; 
  (五)等信号越过停止线的; 
  (六)骑自行车带人的(带学龄前儿童除外); 
  (七)不按规定停放的。 

    第十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除令其改正外,处以二十元罚款: 
  (一)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二)闯红灯的; 
  (三)拉运超过规定标准大型物件的; 
  (四)非法营运的; 
  (五)逆向行驶的; 
  (六)不在规定时间驾驭畜力车在城区道路行驶的。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暂扣车辆: 
  (一)拒不交纳罚款的; 
  (二)搭棚、撑伞的; 
  (三)人力三轮车超过规定标准尺寸的。 

    第十二条   对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适用简易处罚程序,交通警察可当场处罚,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暂扣车辆的,应当开据交通管理暂扣凭证,并于当日将车交至区交通警察大队。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暂扣的非机动车辆,应当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予以返还,超过三个月不接受处理的,上缴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妨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对交通警察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行职务,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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