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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公共交通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7-12-12 生效日期: 1987-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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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交通管理,提高社会效益,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公共交通运营的国营、集体企业及个体客运户。 

    第三条   公共交通企业是服务性质的生产经营企业,应遵照为生产、为人民生活服务的方针,为乘客提供安全、方便、迅速、正点、舒适的乘车条件,节约出乘时间。 

    第四条   公共交通应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原则,以国营为主,发展集体和个体经营。 
 
 
第二章 运营管理 
 

    第五条   申请经营公共交通业者,单位凭主管部门的证明、个人凭街道办事处或乡政府证明,填写《经营城市公共交通保证书》,由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确定营运线路、发给《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营运。 

    第六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营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政策和法规,服从公共交通部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个体客运户须按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一缴纳管理费。 

    第七条   公共交通车辆在营运期间未经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或调度安排,不准甩站、改道行驶或停运,不准改变行车计划、里程和车次。 

    第八条   拖运超高物件,因超过标准,刮坏电车线网,影响公共交通的,由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追究其经济责任。 

    第九条   凡施工挖占道路影响公共电、汽车正常行驶的,应事先征得公安、城建、公共交通部门同意。私自挖占造成损失和影响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公共交通站点的设置,要便于乘客安全集散、转乘和缩短步行距离。 
  (一)乘降站点之间的距离,一般应在五百至七百米以内,站点距离路口一般在五十米以上;原郊区应按照沿线单位和村镇的分布情况合理设置。 
  (二)站点的设立、移动,须经公安、公共交通和城建主管部门审批。 
  (三)市区公共电、汽车的起止站、中途主要大站,应设站务室、候车廊。站务室的标志要明显,并配有回车场地和通讯、生活服务、垃圾容器等配套设施。 
  (四)站点要设有鲜明的站牌,标明全线站名、行车方向、下站名称、首末车时间和票价。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营的车辆,须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辆安全运行技术标准,领取牌照,办理保险手续,并有固定的停放场所。 

    第十二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营的车辆,要按统一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并保持车容整洁。 
  (一)公共电、汽车,要设有自编号和交通牌号,前后有路牌,中间有腰牌。 
  (二)个体车辆,在驾驶室两侧外部喷涂“个体客运”字样,注明统一编号。 
 
 
第四章 乘车管理 
 

    第十三条   乘坐公共电、汽车(包括个体客运车辆)的乘客,应自觉做到: 
  (一)候车时,在站台(或靠近站牌的人行道)上排队,乘车时应遵守公共道德,树文明风气,做文明乘客,支持乘务员的工作。 
  (二)上、下车时,须待车停稳后依次先下后上,不得翻越护栏、抢上、爬窗、拦车、扒车、拽电车弓子。 
  (三)赤膊者、醉酒者、无人护送的精神病患者,不得乘车。 
  (四)照顾老、幼、病、残、孕者优先上车,主动给他们让座。 
  (五)乘车时,不得将头、手伸出窗外,不得织毛衣、躺卧、占据和踩踏座席,不得打闹、斗殴。 
  (六)车在运行中,不得进入驾驶室,不得干扰驾驶员行车。 
  (七)不得在车内吸烟、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等杂物。 
  (八)车在途中因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应听从乘务员的安排,不得自行关、启车门,强行上下车。 
  (九)车到终点站后,须全部离车,不得随车返乘,不得在非上车站上车。 
  (十)不得移动或损坏车辆及车站的设备设施。 
  (十一)禁止携带危险品和有碍乘客安全、健康的物品乘车。携带易损物品,须妥善包扎和保管,不得有损其他乘客和车上设备,如有损伤,由携带者负责。 

    第十四条   乘客在站台或车内拾到物品,应交乘务员或调度员处理;乘客在车内失落物品,可向车站调度员查询。 
 
 
第五章 票务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交通客票的规格、样式、票价,按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印或使用其他票证。 

    第十六条   普通车票只限当车、当次有效(由乘务员安排的换乘除外),售出后,一律不予退票。 
  个体客运户须执行统一的里程票价。 

    第十七条   每位乘客可携带一名身高一米一○公分以下的儿童免费乘车,超过一名的应购票。一米一○公分以下的儿童集体乘车,应按实际人数购票。携带超过重量二十公斤以上、体积零点二立方米以上的物体,应购买全程车票一张。 

    第十八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营的单位,要加强查验工作,严格票制管理,防止票款流失。乘务人员要主动离座售票、流动售票。收钱必须给票,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乘客上车要主动出示月票或按乘距购票,下车不交票,查验时要主动出示票证。 

    第二十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追补票款: 
  (一)对超段越乘者,追补全程车票一张。 
  (二)对使用过期月票者,除没收月票外,自票面月份的次月一日起,按所乘线路全程票价每日往返两次计价,补至发现日止。 

    第二十一条   乘客不得使用废票或无票乘车;不得串换月票照片或使用他人月票;不得涂改或伪造乘车票证。 
 
 
第六章 安全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从事公共交通的驾驶人员,须严格遵守交通规则,服从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确保行车安全。 

    第二十三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营的单位及司乘人员,应坚持乘客至上、文明服务的宗旨,不准殴打、辱骂、刁难乘客,不得在站点和沿途抛洒废票据。 

    第二十四条   司乘人员在服务中要做到勤验票、勤疏导、勤宣传;报路线、报方向、报站名、报转乘站;照顾老、幼、病、残、孕者。 

    第二十五条   车内发生纠纷或客伤事故,由交通公安分局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交通部门的各级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须统一着装、持证件、佩戴标志。 
 
 
第七章 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营的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体客运户,违反本规定,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无证、无照经营公共交通业务,擅自提高客运价格,私印客票,由市公共交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营业额一至三倍罚款。 
  (二)车辆设备不齐全,扰乱公共交通市场秩序,不接受监督检查或服务质量低劣者,由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等处罚。 
  (三)违反本规定,经批评教育仍无悔改者,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可建议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吊销其车辆牌照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乘客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罚款处理: 
  (一)使用废票或无票乘车的,罚款二元。 
  (二)串换月票照片或用他人月票的,除没收其票证外,按月票价格罚款二至五倍。 
  (三)涂改或伪造乘车票证的,除没收其票证外,按票面价格罚款五至十倍。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 二十八条规定,不服从纠正,无理取闹,拒交罚款者。 
  (二)造成公共交通车辆设备、服务设施的损坏或乘客、司乘人员财物损失者。 
  (三)扰乱公共交通秩序、危害行车安全不听劝阻者,殴打司乘人员或乘客者。 

    关联法规    

    第三十条   公共交通管理人员、司乘人员应模范遵守本规定。如有违反,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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