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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9-04-13 生效日期: 2009-05-01
发布部门: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障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贯彻实施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和省政府《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08]59号)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各开发区(隆中风景区)管委会法制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工作。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工作。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监察机构和其同级监察机关负责对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机关和个人进行政纪监督。

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不得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应坚持以人为本、文明执法,不得徇私舞弊,不得利用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威胁、恐吓违法行为人。

第七条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应当符合法律目的,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事实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二章适用

第八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内,制定本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明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标准,作为本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工作依据。

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第九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和标准,应当报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后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十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循平等适用法律原则,对于违法情节、性质、事实、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行政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和给予的行政处罚应当基本相同。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与行为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第十一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确定行政处罚实施标准和实施行政处罚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为人有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行为人有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适用处罚的,应当确定一种处罚种类和一个处罚标准;

(三)行为人有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幅度较大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确定具体行政处罚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相同的违法行为有多个处罚标准的,应当适用一个标准。

第十二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建立以教育为目的的预警执法制度,对于初次违法且情节轻微的,应先下达行政执法提示单或者口头教育进行预警,违法行为人及时纠正或者在限期内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逾期不改者,视违法情节轻重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情形作出界定。

第十三条给予违法行为人较重行政处罚时,应依法考虑下列情形:

(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

(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在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屡教不改、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

(九)其他可以给予较重处罚的。第三章程序

第十四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本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立(受案)案、调查、审查、决定、执行程序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执法登记制度,对执法人员的执法时间、地点、被检查对象、执法原由、执法结果进行登记。

第十六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或接到群众举报投诉,涉及本部门职责的违法行为线索的,应当立即指派执法人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执法人员必须在2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对应当适用一般程序立案查处的违法行为,必须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方可立案。

第十九条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执法人员调查终结后,提出的调查处理意见必须经本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再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查或者集体讨论。其中,执法人员提出的处罚建议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的,必须作特别说明。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的违法行为,经行政首长批准,可延长至60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或者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等重大的行政处罚,下达决定书之前,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案件审查委员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必须经当事人提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法人员方可当场收缴罚款。未经当事人提出申请,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法人员不得当场收缴罚款。

第二十四条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确因法定事由或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执行的,应当经行为人申请并由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所有行政处罚案件必须立卷归档。其中,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卷应当包括卷内材料目录、立案审批表(受案登记表)、调查笔录及有关证据材料、调查处理意见、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特别说明、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案件执行的有关材料、结案报告等。

第二十六条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告知行为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为人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举行听证。第四章监督

第二十七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时,应当依法履行执法程序,明确执法流程,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及时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为进行投诉,受理投诉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中共襄樊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治理和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意见》(襄发[2007]6号)的有关规定,报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审查。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政府法制部门通过受理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反本办法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在年度依法行政考核中予以扣分,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法制部门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的“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标准为: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

本办法所称的“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具体金额标准为10000元以上。

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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