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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舟山市安全生产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12-11 生效日期: 2009-01-01
发布部门: 浙江省舟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舟安监管法规〔2008〕3号
为规范我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行为,保证依法履行职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等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舟山市安全生产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该办法已经由局党组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落实。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舟山市安全生产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工作,促进安监部门依法行政,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需要向市安监局备案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指县(区)安监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下列处罚:

  (一)处以二万元及以上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二万元及以上;

  (三)没收非法生产的采掘设备价值二万元及以上;

  (四)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

  (五)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

  (六)其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备案的处罚决定。

  第三条 市安监局法制工作部门负责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

  第四条 处罚机关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安监局法制工作部门备案。十日后一个月内报送的视为迟报,一个月内不报送的视为不报。

  第五条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行政处罚决定备案表;

  (四)违法事实的证据目录及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

  (五)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部门认为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备案需要的有关文书由市安监局统一编制。

  第六条 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部门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视情进行审查。

  第七条 市安监局有权根据需要向实施处罚的安监部门调阅有关行政处罚的案卷和材料。调阅案卷或材料时,应填发《调阅行政处罚案卷通知书》。

  实施处罚的安监部门应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将案卷材料报送市安监局。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安监局法制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二00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 1、舟山市安全生产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范本)

  2、舟山市安全生产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表

  3、调阅行政处罚案卷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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