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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自行车治安管理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6-06 生效日期: 1995-06-06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自行车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证公民财产安全,根据《辽宁省自行车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自行车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自行车治安管理实行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和车主所在单位(无单位由属地派出所)共同管理的原则。 
  工商、城建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搞好自行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行车所有人(含单位,下同)应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公安机关印发的专用介绍信,自行车管理卡片以及下列有关证明,自证明标明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县(市)非机动车主管机关办理牌证登记手续; 
  (一)购买新车,凭自行车专用发货票; 
  (二)个人组装的自行车,凭购买主要零部件(车架、车轮、车把、变速车的变速器)发货票; 
  (三)从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带入的自行车,凭海关税单(船员购买证); 
  (四)外埠迁入的自行车,凭迁出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的证明; 
  (五)属个人所有需要翻新的自行车,应持原车证、号牌,到市、县(市)公安非机动车主管机关经审查合格后,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六)公用改私有的自行车,凭单位专用介绍信重新办理牌证; 
  (七)已领取车证、号牌的自行车赠予、买卖、应持车证、号牌、原登记卡片,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第五条   公安非机动车辆主管机关对申办自行车牌证,经审核手续齐全的应及时办理,打印钢号,发放车证、号牌、防盗牌。不准伪造、涂改车证、号牌、钢号。 

    第六条   对无牌、无证的自行车,不准上道骑行。车证、号牌(含防盗牌)遗失的,应持办证手续,到原登记机关补办。 

    第七条   自行车证、号牌每四年换发一次,每两年进行一次审验。自行车号牌要安放在统一规定的地方,防盗牌系在自行车钥匙上。 

    第八条   市、县(市)公安机关应建立和完善自行车档案管理制度,各单位应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自行车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经销自行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统一的自行车专用销售发票,并接受公安非机动车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从事收购和处理废旧自行车及零部件行业。个人所有旧自行车及零部件的买卖必须在指定的交易市场内进行,严禁场外交易。不准交易无牌、无证、钢号毁坏或钢号与车证不符的自行车。不准交易易主后未办理更名过户的自行车。公安非机动车主管机关,对交易活动实施监督,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从事修理自行车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市、县(市)非机动车辆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公安非机动车辆主管机关,对公路、铁路承运自行车业务实行监督检查。办理自行车承运手续时,承运部门应审验下列证明: 
  (一)承运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自行车,审验发票或海关税单(船员购买证); 
  (二)承运已办理登记手续的自行车,临时需要的,审验车证和单位介绍性,转出的审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外迁证明。 

    第十三条   城镇新建、改建居民住宅区工程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将自行车存车场列入小区建设规划,所需经费由开发单位承担,工程竣工时须有公安非机动车辆主管机关参与验收。 
  公安机关依法对公共存车场实施治安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设立公共存车场,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自行车存车场应设立统一的存车标志。存车场不准存放机动车辆(二轮摩托除外),不准摆摊设点,设立商亭,已被侵占的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及居民区严禁乱停乱放自行车,对公共场所没有存车标志而存放、居民区设有存车场能够存放而不存放的自行车,按乱停乱放处理。 

    第十六条   自行车存车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存车场管理人员须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方可录用; 
  (二)无牌、无证的自行车不予存放; 
  (三)车场管理人员因管理不善,造成自行车丢失,应报告县(市)、区非机动车辆主管机关商定,视其新旧程度,管理人员予以赔偿或折价赔偿; 
  (四)存车场要有安全保障,棚盖(不漏雨)、围栏、更值人员要齐全。要建立存车登记制度,随存随取方便群众; 
  (五)车场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六)没有治安登记证、收费许可证和统一存车收据的存车场,不得收费经营。 
  公安机关对居民区、公共场所、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等存车场依法实施治安管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扣留审查自行车,应凭本市公安非机动车辆主管机关统一印制的《暂扣审查凭证》。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行车,公安机关予以扣留。 
  (一)无牌、无证的自行车; 
  (二)车把、架号与车证不符或车把、架号被毁坏的; 
  (三)没有按规定办理换发车牌证和审验的; 
  (四)非法收购的; 
  (五)易主后的自行车未办理更名转籍的。 

    第十八条   建立被盗自行车报案、查破、认领制度。发生自行车被盗案件的应及时到当地公安机关报案,领取报案登记证明。公安机关及各单位对查获、拣拾的自行车应交由县(市)、区非机动车辆主管机关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查获、拣拾的自行车定期发布认领通告,车主凭报案证明认领。自认领公告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无人认领的自行车,上交市、县(市)公安非机动车辆主管机关,按无主物处理。 

    第二十条   对参与自行车治安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书面或口头举报有盗窃自行车行为的; 
  (二)破获盗窃自行车集团或提供重大盗窃自行车案件线索的; 
  (三)抓获盗窃自行车现行行为人的。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 条一款规定,不按期办理自行车牌证登记手续的,除按每月加收一元滞纳金外,并处十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 条规定伪造涂改自行车证、号牌、钢号和交易无牌、无证、无钢号、钢号毁坏、钢号与车证不符的自行车,以及易主后未办理更名过户的自行车,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自行车; 
  (三)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不按规定换发自行车牌证和参加审验的处十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 十一条规定,非法收购旧自行车及旧自行车零部件和修理自行车不备案的,没收自行车,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 条旧自行车和旧自行车零部件交易规定的,除没收外处十元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 十二条规定的,承运单位未按规定审查而承运的,处单位或直接责任人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 十五条规定,对乱停乱放自行车不听劝阻的处五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偷窃自行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人员处罚时,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的罚没票据。罚没财物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人员执行本办法必须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取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鞍政发[1982]136号《鞍山市自行车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一九九五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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