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第一条 为偿还建桥贷款,筹集桥梁养护资金,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通过本市南直立交桥的机动车辆,除殡葬专用车、垃圾车、洒水车、公共电汽车(不含出租车和长途客车),正在执行紧急任务并没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医院救护车,持《追捕证》的公安部门警备车囚车,军用车(不含部队所情属企业和参加地方劳动的车辆)外,均按本规定征收过桥费。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征收过桥费的具体工作,由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委托市道桥管理机构承担。
第四条 南直立交桥过桥费,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摩托车,每次收费零点五元。
(二)两吨以下的机动车辆,每次收费一元。
(三)两吨和两吨以上、四吨以正气机坳车辆,每次收费二元。
(四)四吨和四吨以上、八吨以下的机动车辆,每次收费五元。
(五)八吨和八吨以上、十二吨以下的机车辆,每次收费八元。
(六)十二吨和十二吨以上、十八吨以下的机动车辆,每次收费十元。
(七)十八吨和十八吨以上的机动车辆,每次收费十五元。
第五条 小轿车、吉普车、面包车和大客车。以车辆底盘载重吨位折算过桥费;客货两用车按载货吨位和载客座位折合吨位(不含司机每十人折合一吨,五人和五人以下折合半吨)合并计算。
主车拖带挂车和车辆的,挂车吨位和主车吨位合并计算征收过桥费;对不能载货的牿车辆,按出厂标记自重量计算征收过桥费。
第六条 南直立交桥过桥费收费凭证,分零售票和本票两种。零售票在过桥时购买,当次有效。本票到市道桥管理机构办理,当年有效。
第七条 车辆通过立交桥收费站时,车辆驾驶人员要主动出示过桥费收费任证,经验证后,方可通行。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涂改、伪造过桥费收费凭证或使用与车辆种类牌号不符的过桥费收费凭证。
第九条 市道桥管理机构应当将收取的过桥墩费在市财政专户存储,用于偿还建桥贷款和桥梁的维护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南直立交桥收费管理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廉洁奉公,严格执法,文明服务,不准利用职权刁难服务对象或徇私舞弊。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补交过桥费,并处以五十至一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没收收费凭证,补交过桥费,并按应交过桥费十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对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一)、(二)项的行政处罚由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委托市道桥管理机构当场执罚。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所罚款项全额上缴市政。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日